藥事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5年度,2141號
PCDM,105,審訴,2141,2017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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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2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惟淵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少
連偵字第177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60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惟淵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壹點柒伍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只、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 實
一、謝惟淵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3 年度毒偵字第789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確定,於民國105 年3 月24日履行完成,緩起訴期間至105 年8 月22日。詎未知悛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 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管之禁藥,不得擅自施用及轉讓,仍基 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5 年7 月13日上午5 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000 號4 樓405 室,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少許予黃誌舜。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上午 8 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吸食器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 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1.7586公克)、 吸食器1 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謝惟淵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黃誌舜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 述綦詳,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1 件、照片9 張附卷可資佐證。且被告、證人黃誌舜為 警採集尿液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 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檢體編號:B0000000、B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105 年7 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2 件在卷足稽。 而前開扣案毒品經依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確含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 8 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件存卷為憑, 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轉讓、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轉讓、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罪。被 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獲緩起訴處分之寬典,猶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 品,且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黃誌舜施用,戕害他人身心 健康,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 康為主,且被告基於朋友情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鉅 ,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資為懲儆。末以,被告犯上開二罪,分別經宣告 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 第1 款規定,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 包,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 物之性質,無庸沒收外,驗餘淨重1.7586公克,為查獲之毒 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銷燬之。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只、吸食器1 組 ,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 是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50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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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