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2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欣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女子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9298
號、第2254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立欣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 實
一、陳立欣及陳曉柔(現本院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9月下旬某日起,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山雞」、「小胖」之成年男子所 屬之詐騙集團,為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嗣陳立欣先依「山雞 」之指示,提供其向不知情友人王喻嫻(業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得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申請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喻嫻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等物,使該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將所詐得之款項匯入上開王喻嫻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內。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王喻嫻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向附 表所示之人施予詐術,致使該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 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王喻嫻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嗣由「山雞」指 示由附表所示「出面提領款項之人」之陳曉柔或陳立欣提領 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後,再交付予「山雞」或「小胖 」。嗣因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相繼發現遭詐騙先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前開王喻嫻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及歷史交易 明細等資料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澄錩、邱慧燕、曾美珠、鄭文鋒等人分別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立欣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 承不諱(105年度偵字第9298號偵查卷〈下稱第9298 號偵卷 〉第76頁至第78頁、本院卷附106年3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及 簡式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曉柔於偵查中供述 、證述之情節相符(第9298號偵卷第99頁、第100 頁),並 經證人王喻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第9298號偵卷第 8 頁至第18頁、第76頁、第78頁、105年度偵字第22545號偵查 卷〈下稱22545號偵卷〉第7頁至第12頁),此外並有中國信 託銀行104年11月26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55852 號函暨所 附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喻嫻)之開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各1份(第9298號偵卷第40頁至第45 頁),及附表 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
㈡論罪科刑理由:
⒈論罪之理由:
⑴按刑法於103年6月18日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 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 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 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針對該條第1項第2款加重事由,立法意旨並表明:「 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 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 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 謀共同正犯。」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 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 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 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 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係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 正犯之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 135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3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參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 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 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 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 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 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 定帳戶或交付後,除繼續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 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繼續匯入、交付 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 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 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 提領殆盡,或儘速前往向被害人取款;此外,為避免因 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 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 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俗稱之「車 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 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是依上開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 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固無證據證明被告 陳立欣直接以電話詐欺被害人,但不論擔任車手工作而 負責收取現金等財物、或居間聯絡、指示車手並告知收 取財物時地、或協助保管詐騙所得款項、或提領款項之 行為,均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被告明知綽號「山雞」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向民眾 詐取金錢,竟仍同意參與而擔任車手之工作,顯與該詐 騙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足證其係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 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核被告就附表 所示之犯行(5罪),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被告陳立欣與共同被告陳曉柔、「山雞」、「小胖」所 屬詐騙集團之成員間,就附表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皆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⑶罪數:
①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
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 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 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對於同一被害人以多次撥打 電話之方式施以詐術,其就每位被害人所為個別多次 撥打電話施以詐術之行為,主觀上係各基於單一之三 人以上共同財之犯意,客觀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行,侵害同一之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就 不同被害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受侵 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 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 應分論併罰。被告與「山雞」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間,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為,分別時間緊接,地點及手法相同,侵害相同被害 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②被告就附表所示共5 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係對於不同被害對象施行詐術而騙得款項,其所侵害 之被害人財產法益均具差異性,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 ,並非密切接近而不可分,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科刑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年僅20餘歲,不思 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貪圖小利而加入上開詐欺集團, 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之角色,助長詐騙歪風,此等詐欺行 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甚大,且侵害廣大民眾之財產法 益甚鉅,甚至畢生積蓄全成泡影,更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 感,其行為對社會秩序之危害難謂輕微,惡性甚重,誠值 非難,惟念及其已坦承犯行,併兼衡被告於本案犯罪之角 色分工、地位,及各次犯行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詐騙之金額,並考量被告之年紀、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⒊沒收: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 日經 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 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 新舊法之問題,本件自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 38條之1規定以為被告沒收之依據。
⑵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 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 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 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 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 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 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 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 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 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 ,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 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 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 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 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 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 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⑶經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匯入之贓款,固分別 為被告陳立欣、共同被告陳曉柔、「山雞」、「小胖」 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共同 被告陳曉柔於偵查中供稱:錢提領回來我交給山雞或小 胖,每次提領回來,我拿500元到3000元之報酬(第929 8號偵卷第99頁、第100頁);被告陳立欣則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稱:我沒有拿到任何一毛錢,都是陳曉柔在拿 的(本院106年3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等語,且 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車手,通常 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 成員,再由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將車手所提領之贓款依一 定比例,發放予車手作為提領贓款之報酬,而車手對於 所提領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是被告陳立欣對未扣案 之贓款應無處分權限,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且 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陳立欣有實際獲得分配之提
領贓款報酬,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罪證有 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陳立欣本案並無不法 利得,自無從對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刑法第51條第5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紀榮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遠翔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文 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時間│存/匯款 │匯款金額│出面提│證據及出處 │宣告刑 │
│號│/被害 │、方式 │時間 │(新臺幣│領款項│ │ │
│ │人 │ │ │) │之人 │ │ │
├─┼───┼───────┼────┼────┼───┼─────────┼───────┤
│1 │陳澄錩│由該詐騙集團某│104年10 │10萬元 │陳曉柔│①證人陳澄錩於警詢│陳立欣犯三人以│
│ │ │成員於104年10 │月29日12│ │ │ 中之供述(第9298│上共同詐欺取財│
│ │ │月28日20時許,│時38分許│ │ │ 號偵卷第23頁、第│罪,處有期徒刑│
│ │ │撥打電話予陳澄├────┼────┤ │ 24頁) │壹年肆月。 │
│ │ │錩,佯為陳澄錩│104年10 │2萬元 │ │②中國信託銀行新臺│ │
│ │ │之友人張福興,│月30日12│ │ │ 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
│ │ │並表示欲向其借│時許 │ │ │ 2 張、手機簡訊及│ │
│ │ │款,致陳澄錩陷│ │ │ │ LINE對話翻拍照片│ │
│ │ │於錯誤,遂依其│ │ │ │共5張(第9298號偵 │ │
│ │ │指示辦理無褶存│ │ │ │ 卷33頁至第35頁)│ │
│ │ │款至其指定帳戶│ │ │ │ │ │
│ │ │。 │ │ │ │ │ │
├─┼───┼───────┼────┼────┼───┼─────────┼───────┤
│2 │邱慧燕│由該詐騙集團某│104年10 │1萬元 │陳曉柔│①證人邱慧燕於警詢│陳立欣犯三人以│
│ │ │成員於104年10 │月30日14│ │ │ 中之供述(第9298│上共同詐欺取財│
│ │ │月30日11時59分│時22分許│ │ │ 號偵卷第25頁、第│罪,處有期徒刑│
│ │ │許,撥打電話予│(起訴書│ │ │ 26 頁) │壹年壹月。 │
│ │ │邱慧燕,佯為邱│誤為2時 │ │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
│ │ │慧燕之友人李順│30分許,│ │ │ 書1 張、手機簡訊│ │
│ │ │玉,並表示欲向│應予更正│ │ │ 及通聯紀錄翻拍照│ │
│ │ │其借款,致邱慧│) │ │ │片共2張(第9298號 │ │
│ │ │燕陷於錯誤,遂│ │ │ │ 偵卷第36頁、第37│ │
│ │ │依其指示辦理匯│ │ │ │ 頁) │ │
│ │ │款至其指定帳戶│ │ │ │ │ │
│ │ │。 │ │ │ │ │ │
├─┼───┼───────┼────┼────┼───┼─────────┼───────┤
│3 │曾美珠│由該詐騙集團某│104年11 │3萬元 │陳曉柔│①證人曾美珠於警詢│陳立欣犯三人以│
│ │ │成員於104年11 │月2日12 │ │ │ 中之供述(第9298│上共同詐欺取財│
│ │ │月1日18時13分 │時16分許│ │ │ 號偵卷第27頁、第│罪,處有期徒刑│
│ │ │、同年月2日11 │ │ │ │ 28 頁) │壹年貳月。 │
│ │ │時57分許,撥打│ │ │ │②中國信託銀行自動│ │
│ │ │電話予曾美珠,│ │ │ │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佯為曾美珠之友│ │ │ │1張(第9298號偵卷 │ │
│ │ │人,並表示欲向│ │ │ │ 第38頁) │ │
│ │ │其借款,致曾美│ │ │ │ │ │
│ │ │珠陷於錯誤,遂│ │ │ │ │ │
│ │ │依其指示辦理匯│ │ │ │ │ │
│ │ │款至其指定帳戶│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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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呂連嘉│由該詐騙集團某│104年11 │4萬元 │陳曉柔│①證人林慧萍於警詢│陳立欣犯三人以│
│ │ │成員於104年11 │月2日14 │ │ │中之供述(第22545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月2日10時許, │時31分許│ │ │ 號偵卷第13頁、第│罪,處有期徒刑│
│ │ │撥打電話予呂連│ │ │ │ 14頁) │壹年貳月。 │
│ │ │嘉,佯為呂連嘉│ │ │ │ │ │
│ │ │之友人,並表示│ │ │ │ │ │
│ │ │欲向其借款,致│ │ │ │ │ │
│ │ │呂連嘉陷於錯誤│ │ │ │ │ │
│ │ │,遂依其指示委│ │ │ │ │ │
│ │ │請其員工林慧萍│ │ │ │ │ │
│ │ │辦理匯款至其指│ │ │ │ │ │
│ │ │定帳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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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鄭文鋒│由該詐騙集團某│104年11 │20萬元 │陳曉柔│①證人鄭文鋒於警詢│陳立欣犯三人以│
│ │ │成員於104年11 │月3日13 │ │、陳立│ 中之供述(第9298│上共同詐欺取財│
│ │ │月3日10時許, │時54分許│ │欣 │ 號偵卷第30頁、第│罪,處有期徒刑│
│ │ │撥打電話予鄭文│ │ │ │ 31頁) │壹年伍月。 │
│ │ │鋒,佯為鄭文鋒│ │ │ │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
│ │ │之堂哥鄭文鑫,│ │ │ │書1紙(第9298號偵 │ │
│ │ │並表示欲向其借│ │ │ │ 卷第39頁) │ │
│ │ │款,致鄭文鋒陷│ │ │ │ │ │
│ │ │於錯誤,遂依其│ │ │ │ │ │
│ │ │指示辦理匯款至│ │ │ │ │ │
│ │ │其指定帳戶。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