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5年度,2036號
PCDM,105,審訴,2036,2017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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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2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伊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81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伊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伍支、電子磅秤壹台及分裝袋叁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壹點壹捌伍肆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內所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伍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包裝袋貳個、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台及分裝袋叁袋均沒收。 事 實
一、張伊斯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6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 偵字第7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1年7 月26日釋放出 所;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 年度毒聲字第669 號裁定送觀勒、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由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提起公訴,戒治部分經 同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57 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惟於93年 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釋放出所,起訴部分則經同院以92年度 訴字第57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詎張伊斯於上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仍不知戒除毒品, 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9 月10日某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0 樓之租屋處內, 先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以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揭 時間、地點,於施用海洛因後,旋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 器內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105 年9 月13日17時3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西路 2 段301 巷口處查獲江光立(另由檢察官偵查中)涉有毒品 罪嫌,得知張伊斯江光立表示有管道可取得海洛因,旋在 新北市○○區○○街00○0 號0 樓左0 室查獲張伊斯,並扣 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總毛重2.3652公克,淨重 1.1914 公 克,驗餘淨重1.1854公克)、殘留有甲基安非他



命(量微無法秤重)之殘渣袋2 個、吸食器1 組、注射針筒 5 支、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3 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 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伊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 )、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尿同意書、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0月3 日UL/2016/0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現場照片17幀在卷可按,復有白色、 透明晶體2 包、淺黃色粉末1 包、淺黃色粉末摻雜白色晶體 2 包、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 個、吸食器1 組、注射 針筒5 支、電子磅秤1 台及分裝袋300 個扣案為憑。又上揭 白色、透明晶體2 包(總毛重1.5153公克,總淨重1.0171公 克,驗餘總淨重1.0156公克)、淺黃色粉末1 包(毛重 0.266 公克,淨重0.0573公克,驗餘淨重0.0557公克)、淺 黃色粉末摻雜白色晶體2 包(總毛重0.5839公克,驗前總淨 重0.117 公克,驗餘總淨重0.1141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 醫院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 北榮民總醫院105 年10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105 年11月8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 紙 在卷可憑。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 精密儀器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 、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 於「初犯」、「5 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 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 度第七次及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再犯本案 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5 年後再 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 持有海洛因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101 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997號判處有期徒 刑7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上易字第1103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3 年3 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皆 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稱其就本案犯行有符合自首要件云云,然查, 警察係於105 年9 月17時3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西路 2 段301 巷口查獲江光立等人,而經江光立供陳其甫於亞東 醫院遇被告對其稱有管道可取得海洛因,被告並將其使用過 之注射針筒交付予江光立保管,並令江光立於新北市板橋區 南雅西路2 段310 巷口處等候等語,警察遂於得知上情後旋 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0 樓左0 室查獲被告等情, 此據江光立、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是查獲員警在被告未 供出其有施用毒品犯行前,已由江光立之供述及在江光立身 上所起出之注射針筒等事證,可認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嫌 疑,是被告於其後始供出其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核與自首要 件不符,無從依自首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被告 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刑事科刑處罰, 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 毒品之意志力薄弱,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之生活 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末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第2 項以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等規定,亦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 、105 年6 月22日修正,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是以 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論處。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 1.1854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內殘留之微量甲基安非他 命(量微無法秤重),均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 他命之包裝袋5 個及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包裝袋2 個,係用以防止甲基安非他命裸露、潮溼、便於攜帶持有及 施用,與扣案之注射針筒5 支、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台 、分裝袋3 袋,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 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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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