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 年度審簡字第2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證格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157
7 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證格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人受傷照片 5 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黃證格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被告無故攻擊告訴人,不 僅侵害告訴人身體健康,且告訴人突然遭此不法侵害,對其 心理亦造成莫大之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雖被告犯後坦認 犯行,惟告訴人堅持不願與被告和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高職畢業業之智識程度、自稱 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偵查卷第8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 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1577號
被 告 黃證格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證格與楊峰章素不相識,竟無故基於傷害人之身體犯意, 於民國105年7月29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統一超商前,徒手朝楊峰章下巴揮拳,致楊峰章暈眩 往後倒,並毆打楊峰章身體,楊峰章因此受有後腦勺擦傷併 血腫、左額、下巴、右前臂、左手肘、後背、雙膝及左腳大 拇指等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峰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黃證格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供述。 │ │
├──┼──────────┼────────────┤
│ 2 │告訴人楊峰章於警詢偵│全部犯罪事實。 │
│ │訊之供述。 │ │
├──┼──────────┼────────────┤
│ 3 │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證明告訴人楊峰章受有後腦│
│ │明書1份。 │勺擦傷併血腫、左額、下巴│
│ │ │、右前臂、左手肘、後背、│
│ │ │雙膝及左腳大拇指等多處擦│
│ │ │傷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檢察官 李 安 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