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 年度審簡字第2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忠
張○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327
3 號)及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30682 號),因被告2 人均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張○豪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前科之記載應 更正為「許○忠於民國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3 年度交簡字第5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 3 年12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8 、9 行之「於10 5 年4 月、5 月間某日」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於105 年 5 月初某日」、第13、14行之「於105 年4 月間某日」之記 載,應補充更正為「於105 年4 月底某日」、第16、17行之 「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偉」之成年男子」之記 載,應補充更正為「以2,000 元之代價,出售與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許○忠、張○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 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查本案被告許○忠係提供其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被告張○豪係提供其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 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使收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 人何劉敏實施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得以使用被告2 人上 開帳戶為工具,指示告訴人匯款至被告2 人上開帳戶內,而
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2 人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另按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 情形,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定固有明文,且本案被告2 人亦有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且依卷內事證 ,僅足稽被告2 人可預見其提供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將有 助於他人如詐欺集團從事不法犯行,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2 人對詐欺集團成員係採取上述加重手段乙節有所認識,故 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2 人就此 部分構成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之幫助犯,公訴檢察官補充理由意旨認被告2 人均應 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加重詐欺罪之幫助 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2 人係基於幫助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許○ 忠前有如附件一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存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
三、爰審酌被告2 人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用,非 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 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復因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 為殊非可取,又被告2 人犯罪後雖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 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 許○忠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自稱家庭經濟小康,且尚有母親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 見偵查卷第10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被告張○豪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 稱現從事工地消防之工作,家庭經濟勉持,且尚有母親需其 照顧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6 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暨其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 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關於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
17日修正,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就本案沒收部分,自 應適用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二)查被告許○忠因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予「黑熊」之人而獲得報酬6,000 元;被告張○豪因提 供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阿偉」之人而獲 得報酬2,000 元,此業據被告2 人陳明在卷,該6,000 元 及2,000 元報酬分別係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30682 號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本案被告許○忠被訴之犯行係屬同 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3273號
被 告 許○忠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豪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82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4 月2 日徒刑執 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悟,其與張○豪均可預見一般人收 集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提款卡 及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並逃避檢警查緝, 竟不顧他人可能遭詐騙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 違反其本意之意思,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許○忠於 105 年4 月、5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 營派出所旁,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 以下簡稱中國信託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出售與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綽號「黑熊」之成年男子;張○豪則於105 年4 月間某 日,將其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下簡稱華南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新北市 板橋區篤行路溪北公園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偉 」之成年男子,其等均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黑熊」、 「阿偉」使用前揭帳戶並遂行犯罪。詐欺集團成員「黑熊」 、「阿偉」於取得許○忠、張○豪交付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後,旋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基於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5 月3 日11時 許,撥打電話予何劉敏,向何劉敏佯稱帳戶涉及刑事案件, 若未將存款匯出將遭到凍結云云,使何劉敏陷於錯誤,分別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許○忠、張○豪 上開帳戶內,並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詐欺取 財既遂。
二、案經何劉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忠對於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張○豪則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在報紙上找工作,對方 要伊交付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國民身分證影本,並要求伊 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何劉敏遭詐欺取財之事實,業經告訴人何劉敏於警詢 中指訴綦詳,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6 紙、京城銀行匯款
委託書1 紙、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 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05 年6 月30日營清字第1050033061號函及所附該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存摺影本等附卷可稽,是告訴人確遭詐欺集團詐 騙,而分別將前揭款項匯入被告許○忠、張○豪所有前開中 國信託銀行、華南銀行帳戶內,而被告2 人前開帳戶確實係 由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騙金錢之帳戶之事實,應堪認定,足 徵被告許○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勘認定。 二次查,被告張○豪雖辯稱係為求職而將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云云,然邇來犯罪集團以 各種理由,利用人頭帳戶向不特定社會大眾詐欺取財之案件 層出不窮,且廣為報章電視等媒體所披露,參以現今金融機 構開立帳戶手續極為簡便,倘有使用帳戶之需求,自可自行 開立,亦無借用或買受他人帳戶之必要,是以向他人收取帳 戶者,其動機自屬可疑,而被告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高職 畢業且有工作經驗,對於上述社會常情及普通知識自難諉為 不知,且被告張○豪於偵查中亦供稱:以前找工作時不曾交 付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也知悉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 他人即得任意使用該帳戶等語,故其於交付帳戶之初,在主 觀上應可合理預見該收集帳戶之人可能利用該帳戶來遂行詐 欺取財,惟其仍不違背其本意,猶願將該帳戶交付予該人使 用,實具有幫助犯罪之未必故意自明,並不因其實際上不知 悉之犯罪行為細節而得卸免罪責。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張○ 豪犯嫌已堪認定。
三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於直接故意,須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 要件;於間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預 見其發生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之兩個要件(最高法院 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雖無證據證明被告 許○忠、張○豪有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惟依 前揭論述,足認被告許○忠、張○豪將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交與他人使用時,對於其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 犯罪之工具乙事,應有所預見甚明,且其對於該人利用其帳 戶向人詐取財物,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許○忠、張○豪 主觀上不乏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要無可疑。
二、核被告許○忠、張○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 法第339 條1 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其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 以外之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許○忠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君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金融帳戶 │
│ │ │(新臺幣)│ │
├──┼───────┼─────┼─────────────────┤
│ 1 │105年5月3日 │8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
├──┼───────┼─────┼─────────────────┤
│ 2 │105年5月4日 │86萬8000元│華南銀行帳戶 │
├──┼───────┼─────┼─────────────────┤
│ 3 │105年5月4日 │9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
├──┼───────┼─────┼─────────────────┤
│ 4 │105年5月5日 │20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
├──┼───────┼─────┼─────────────────┤
│ 5 │105年5月5日 │18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
├──┼───────┼─────┼─────────────────┤
│ 6 │105年5月9日 │6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
├──┼───────┼─────┼─────────────────┤
│ 7 │105年5月9日 │7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