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5102號
PCDM,105,審易,5102,2017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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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審易字第5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謝政國
被   告 王眾芙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謝政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前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被告王眾芙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 萬元, 由具保人謝政國於民國105年11月14 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 被告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紙在卷可佐,茲因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經合法傳喚,並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到庭應 訊,被告均無正當理由而未遵期到庭,復經本院拘提囑託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拘提皆無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拘 票、拘提結果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業已逃匿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 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 文 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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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