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5年度,244號
PCDM,105,審交訴,244,2017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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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以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
1338號、第24133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甲○○(原名為陳玉玲)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3 05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3年6月6日至 104 年6月5日。緩起訴處分期滿,猶不知悔改,於105年7月16日 4 時許起,在其友人位於臺北市吉林路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 ,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且其駕駛執照因前開酒駕被吊銷,而無駕駛執 照,竟仍於同日6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上 路,於同日7時50分許,沿新北市泰山區台65 線高架道路往 新北市五股區方向行駛,同日7時55 分許,行經前揭高架道 路楓江路口上方時,本應注意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及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駕駛汽車,應服從交 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任務人員之指揮,而依當 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 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致未注 意車前狀況,亦未服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 小隊長黃寶樹之指揮減速變換至內側車道,而撞擊在該處執 行交通管制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丙○○,並因撞擊力道甚鉅致丙○○再往前撞擊車號000-00 00警用巡邏車,因而受有雙側下肢開放性骨折合併出血性休 克、右小腿創傷性截肢及開放性骨折、左小腿開放性骨折併 神經血管及肌腱損傷之重傷害。嗣經警於同日8時34 分許, 對甲○○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87毫克。
二、案經丙○○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 理時自白不諱(偵查卷第1宗〈下稱偵1卷〉第8頁至第10 頁 、第40頁、第41頁、第94頁至第96頁及本院卷附106年2月16 日準備程序筆錄與106年3月23日簡式審判筆錄),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丙○○與其配偶鄭螢珊及證人黃寶樹分別於警詢或 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偵1卷第11頁、第12頁、第36 頁、 第37頁、第88頁至第90頁),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8 張、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及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5年8月29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533393 66號函暨所附新莊分局轄內丙○○車禍重傷案現場勘察報告 1份在卷可稽(偵1卷第16頁、第18頁至第25頁、第98頁至第 13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過失原因之認定:
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又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 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 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 4條第3項及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前既考領 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其於上揭時、地駕車行經上開路 段,自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2.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 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狀況,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附卷可參(偵1卷第19 頁),是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當時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87毫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偵1卷第16頁),被告猶駕車沿 新北市泰山區台65線高架道路往新北市五股區方向行駛,



行經前揭高架道路楓江路口上方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 法令執行交通指揮任務人員之指揮,然因酒後注意力降低 致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服從警員黃寶樹之指揮減速變換 至內側車道,而撞擊在該處執行交通管制勤務之警員即告 訴人丙○○,並因撞擊力道甚鉅,致告訴人再往前撞擊警 用巡邏車,因而受有上揭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而肇致本 件交通事故。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肇事之原因 ,被告對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皆坦白 承認,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 飲用酒類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及未注 意車前狀況且未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人員之指揮,致撞及告 訴人堪以認定。
㈢因果關係之說明:
⒈告訴人丙○○於本件交通事故後即105年7月16日8時31 分 ,經送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 長庚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雙側下肢開放性骨折合併出 血性休克,並於同日13時接受手術,有林口長庚醫院診斷 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偵1卷第15頁)。故丙○○上開受有 傷害實係肇因於本次交通事故,自毋庸置疑。
⒉丙○○所受之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
查:告訴人丙○○於本件交通事故後,經送至林口長庚醫 院急診治療,經診斷為右小腿創傷性截肢及開放性骨折、 左小腿開放性骨折併神經血管及股腱損傷,並接受手術治 療(至8月27日止共6次手術:7月16 日右小腿短縮、脛骨 後位固定、游離皮瓣覆蓋斷肢、左小腿骨外固定、筋膜切 開減壓及血管鬆解手術;7月22 日雙下肢清創及部分傷口 縫合手術;7月27日雙下肢清創及部分傷口縫合手術;8月 3 日雙下肢清創及左小腿殘餘傷口植皮;8月16 日左小腿 外固定移除、脛骨復位並用內固定鋼板固定手術;8月 27 日右膝窩殘餘傷口縫合及植皮手術)後於9月6日出院;而 依病患於住院期間研判,其恢復情形尚佳(傷口大致癒合 ),惟仍需持續接受復健及訓練使用柺杖及穿戴義肢,而 其左小腿須接受建腱重建手術始有足踝上括能力,右膝因 骨關節內骨折及腓骨已缺失,有進一步評估接受有無接受 後續重建手術或膝上截肢手術之可能性。而就醫學言,病 患上開病症未來完全痊癒之可能性極低,因其右下肢已膝 下截肢,而左膝與左踝因骨折及肌腱斷裂等症可能影響其 運動負重能力,右膝須待進一步評估有無接受手術或使用 義肢之必要性,有林口長庚醫院105年10月3日(105 )長



庚院法字第1150號函暨附病歷影本在卷足參(見偵查卷第 2 宗)。依上所述,告訴人丙○○右下肢部分因本件交通 事故已膝下截肢,是其所受之傷害,已符合刑法第10條第 4 項之重傷害程度至為明甚。又告訴人受有上開重傷害, 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 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不同,若主觀 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 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 之犯意可言。又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其駕駛技巧、視覺 及行為反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在客觀上已能預見 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 操控力均降低,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自身 、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 之結果,此乃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被 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亦無不能預見之理。本件被告於 前開時、地,飲用酒類後仍執意駕車上路,並在行車途中 ,因飲酒後注意力、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降低而違規 肇事,導致被害人重傷結果,其主觀上雖無欲令被害人重 傷之故意,然此結果仍屬被告客觀上所能預見,自應對被 害人重傷之加重結果負責,亦無疑義。
㈣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㈤論罪科刑:
⒈論罪之理由:
⑴按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 條文,其修 法立法理由如下:「一按原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酒駕行 為之處罰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 元下罰金,若因而致人死傷,則另依過失殺人或傷害罪 處罰,惟其法定刑度分別僅1年以下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 ,顯係過輕,難收遏阻之效,爰先將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規定有期徒刑1年以下之法定刑度提高為2 年以下有 期徒刑。二增訂第2 項。查有關公共危險罪章之相關規 定,除有處罰行為外,若有因而致人於死或致人於傷, 均訂有相關加重處罰之規定,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5條有關酒醉駕車之處罰規定,除對行為人課以 罰鍰外,若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亦另訂有較重之 處分規定,爰參考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相關規定及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酒駕行為之處罰方式,增訂因酒 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分別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 又酒駕肇事行為,屬當事人得事前預防,故雖屬過失,



但仍不得藉此規避刑事處罰,考量罪刑衡平原則,爰參 酌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以及同法第 277 條普通傷害罪之處罰法定刑度,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 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嗣再於102 年6月11日修正公 布,就第2 項加重結果犯之處罰,提高刑度,因而致人 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保障合法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 體及財產安全。三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 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 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 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原依數罪併罰處 理之結果,似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 性。外國立法例不乏對酒駕肇事致人於死傷行為獨立規 範構成要件之情形;如日本、香港、科索沃等。故增訂 第2 項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有其必要性。」可見增訂本條 項之立法目的,顯係為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 發生,並考量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減低,提高重大 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惟現行刑法對於行為人酒後駕 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因數罪併罰結果,仍不足以彰 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乃參酌刑法第 276 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之 法定刑度,增訂此條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 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是其立 法目的顯有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 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 276條或第284條併合處罰之意,是於此種情形,自應依 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 項之規定,而不 再適用刑法第27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規定,亦 不適用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同法第185條之3第2 項之規 定處斷。
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 項後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因而致人重傷罪。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 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上開法 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



駕車,酒醉駕車等)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時,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自係指肇事者在一定之 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 責任時,始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 9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2 項之罪, 乃結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人 於死或重傷罪之構成要件,並規定較重之法定刑,然不 影響其本質上係前開二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非字第373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汽車駕駛人於酒醉 後駕車而過失致人重傷之情形,本依法應負過失致人重 傷之刑事責任,自不因刑法第185條之3第2 項後段之增 訂,即當然排除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所規定其他情狀應加重其刑等規範之適用;惟此既屬 刑罰效果之規定,自應符合刑罰禁止雙重評價之法律適 用原則,是觀其法條文義所指「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應排除所適用之刑事責任法規業已就酒醉駕車評價為科 刑之要件(例如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2 項),始屬符 合上開法理,是刑法第185條之3第2 項後段之罪,已就 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車,因 而致人重傷之犯行予以處罰,自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⑶被告行為,並不符合刑法自首之規定:
至檢察官起訴書以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權偵查 犯罪之機關發覺前,向在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 ,請求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乙節;惟查:本 件被告係駕車行經新北市泰山區台65線高架道路楓江路 口上方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致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 服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小隊長黃寶樹 之指揮減速變換至內側車道,而撞擊在該處執行交通管 制勤務之警員丙○○,並因而致陳昭重傷害等情,已如 前述,且警員黃寶樹見狀後除立即通報119 救護車到場 將丙○○送醫急救外,亦在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等事實 ,有警員黃寶樹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參,並據證人黃寶 樹於偵查中結證明確(偵1卷第14頁、第36頁、第37 頁 )。是被告犯罪後隨即為警員黃寶樹發覺,除通知救護 車將告訴人送醫急救外,並停留在現場與之後前來之警 員一同處理本件交通事故,至為明確,縱被告向之後前 來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亦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 要件不符,故被告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附此說明。




⒉科刑之理由:
⑴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加重其刑:
查:被告原於92年間考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嗣於 104 年5月22 日其駕駛執照經吊扣註銷,是本件被告係無駕 駛執照駕車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7月16日 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 1 紙在卷可稽(偵1卷第25頁、第28 頁)。故被告無駕駛 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致人受重傷而負上開致人重傷害之 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⑵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⑴審酌酒後駕車為 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嚴重危害用路人之生命、財 產安全,亦屢經新聞傳播媒體不斷報導,應為被告所知 悉,猶於飲酒後駕駛車輛;⑵被告之前即因酒駕經檢察 官緩起訴處分,仍不知悔改,再次酒後駕車,藐視法律 ,更漠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其惡性甚大;⑶ 被告過失之程度及因而告訴人丙○○身體重傷害極為嚴 重,且告訴人原擔任警員之工作,因被告之行為而無法 繼續執行警員之勤務,嚴重影響其生活而造成不便,亦 因日後長期之醫療、復建花費更為其家庭帶來沈重之負 擔;⑷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 害;⑸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⑹被告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已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無業之家庭狀 況(本院卷附106年3月23日簡式審判筆錄第6 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㈢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遠翔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文 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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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