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640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坤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9
832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坤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 行「100 年度易字 第4111號判決」之記載,應更正為「100 年度簡字第8219號 判決」;犯罪事實一前科記載之末應補充「嗣該假釋經撤銷 ,應入監執行殘刑1 年1 月14日」;證據部分應補充「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份」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坤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及 同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所犯2 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係於犯罪事實 一前科記載之末假釋期間因另犯他案而遭撤銷假釋,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於本案自不能論 以累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爰審酌被 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且其正值壯年,竟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又其明知 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其前有因酒醉駕車遭查獲,經 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又其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業經註銷,此亦有公路電子閘門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 份在卷足參(見偵卷第32 頁),詎仍不知悔悟,於服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0.91毫克之狀態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並造成交通事故,對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甚至 漠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對行車安全已生危 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 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查卷第9 頁),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 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 應執行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並自105 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關於沒收等規定,亦先 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定於 105年7 月1日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自 應適用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先予敘明。
(二)查本案被告行竊而得之機車,業經警發還被害人蔡秀華, 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0 頁) ,是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三)至被告用以竊取車輛之鑰匙1 支,雖係被告所有,供其竊 盜犯行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依現有之卷證資料尚無 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本院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 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第185 條之 3 第1 項第1 款、第320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9832號
被 告 洪坤棟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樓
居新北市○○區○○路○○巷0弄00
號1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坤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189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7年9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 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699 號、98年度交簡字第200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2案件,與其他竊盜等案件合併執行後,於100年4月13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0年5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未經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洪坤棟復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11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2次)、101年度易字第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101年度簡字第2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次)、5 月(4次)、101年度易字第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 月確定;又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桃交簡字第4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次)確定;因收受贓物案件,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 第1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述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5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 確定,於104年12月16日假釋出監。
二、詎洪坤棟猶不知悔改,於105 年6 月30日8 時許起至同日14 時許止,在新北市新莊區四維公園內飲酒後,欲徒步返回新 北市○○區○○路○○巷0 弄00號1 樓住處,於同日21時26 分許前某時,行至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時,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鑰匙轉動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 蔡秀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 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日21時26分許,騎乘上開所竊得之機 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258 巷口時,不慎與謝兆豐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受有傷害( 謝兆豐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獲報前往處理 ,將洪坤棟送醫急救,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達每公 升0.91毫克。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坤棟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秀華、證人謝兆豐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及行 車紀錄器翻拍暨現場照片張16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及同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 案紀錄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