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孔維義
選任辯護人 劉大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10
月25日105年度原交簡字第31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212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孔維義於民國105年7月26日晚間10時30分許至翌(27)日凌 晨2時許間,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好樂迪KTV」 內飲用啤酒後,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05年 7月27日凌晨2 時55分許,為移車而酒後騎乘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區○○○路 000號附近之機 車停車格內,先將機車移出機車停車格後,旋騎至新北市○ ○區○○○路 000號前之汽車停車格內停放,即為警攔檢發 現,並於同日凌晨3時21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本案以下所 引之供述證據聲明異議(參見本院簡上卷第31頁、本院簡上 卷第84至8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 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 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另本案認定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 事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孔維義固坦承曾於105年7月26日晚間10時 30分許至翌(27)日凌晨 2時許間,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好樂迪KTV」內飲用啤酒,且於105年7月27日凌晨 3 時21分許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79毫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騎車之行為, 辯稱:當時因伊機車停在好樂迪 KTV附近,但未停放在機車 停車格內,伊欲將機車牽至好樂迪KTV前面之停車格停放, 且移車時因安全帽卡在腳邊,不利移車,伊始頭戴安全帽、 人跨坐在機車上以腳滑行前進,當時伊機車有過電但並無啟 動引擎騎乘機車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案發 當時人雖頭戴安全帽並跨坐在機車上,機車有過電,但僅以 雙腳滑行移車,並無酒後騎車之行為。又證人即本案查獲警 員時培瑋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於酒後騎乘機車之證述,然 證人時培瑋並未拍攝到被告騎乘機車之畫面,亦未錄及被告 機車之引擎聲或排氣管聲,且被告與證人時培瑋之立場對立 ,則證人時培瑋於偵查中不利被告之證述尚乏其他補強證據 證明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故請求撤緩原判決,另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云云。經查:
(一)被告曾於105年7月26日晚間10時30分許至翌(27)日凌晨 2 時許間,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好樂迪KTV」內飲 用啤酒,且於105年 7月27日凌晨3時21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經警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 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違反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新北市○○○○○○○○○道路○○○○○○○ ○○○○路○○○○○○ 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 1份(參見偵查卷第19頁、第20頁、第24頁、第 26 頁、第27頁)附卷可稽,足認此部分事實為真。(二)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時培瑋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本件係伊 本人查獲的,查獲過程有蒐證錄影紀錄。當時伊騎乘機車行 經館前東路,看到被告於前開地點騎乘上開普通重機車行駛 一小段距離,被告機車確實有發動並往前行駛移動。當時伊 騎乘機車經過被告時,被告見伊後有煞車,伊因見被告煞車 認形跡可疑,又回頭看被告始發現被告又騎機車將機車停放 在路邊紅線上,與一開始被告牽出機車之地點不同。伊騎乘
機車超過被告後並未拍到被告後續騎車及停車之過程,嗣後 伊騎車回頭攔查被告時,被告機車已滅火,但仍頭載安全帽 。查獲後,被告一開始很配合,嗣後裝醉不願吹酒精濃度測 試器,經伊告知拒測罰則後,被告始配合。被告遭伊攔查後 ,有撥打電話予友人,被告與友人均係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地下 1樓好樂迪KTV唱歌,被告之友人係事後到場 。查獲前伊遠遠地見到被告從停車格將機車牽出,頭戴安全 帽人跨坐在機車上,機車尾燈有亮燈,並見被告機車行駛一 小段距離。伊能確認被告之機車確有發動並騎乘一小段距離 ,且被告機車之排氣管有改裝,伊有聽到被告機車排氣管之 聲音,惟因距離之關係,伊僅錄到伊機車之引擎聲。又伊目 視之範圍較錄影鏡頭廣,伊靠近被告回頭攔被告時,即見到 被告騎乘機車將機車停回館前東路 106號紅線上。而被告於 查獲現場時並未稱沒有騎乘機車等語明確(參見偵查卷第37 至38頁),並有蒐證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 5幀在卷可稽(參 見偵查卷第41至45頁),按普通重型機車雖非不能以人力移 動,惟仍具相當重量,乘坐其上並以腳踩踏地面一點一滴賣 力緩慢前進之情境,要與啟動引擎、催動油門順行之動態, 實是大相逕庭,常人一望即知,難認有混淆之虞,依上揭證 述,證人確已明確看見被告有騎乘機車之行為,是被告空言 否認並未騎車云云,即難逕採。
(三)復經本院勘驗當日員警攔查及實施酒測時之蒐證錄影光碟, 勘驗結果為:錄影開始,警員騎乘警用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於錄影畫面時間(下同)2016/07/27 02:29:15至02:36:05 ,警員攔停一名男子(搭載一名女子)無照駕駛並製開舉發 通知單。於02:36:06,警員騎乘警用機車繼續往前(即被告 所在方向)行駛,此時被告出現於錄影畫面中之左上角處, 而被告所在位置之機車後車燈亮著,擷取畫面如附件編號 1 所示;於02:36:11,見被告雙手舉起,舉止似正在戴上安全 帽,此時機車龍頭朝著右側路邊橫停在馬路上,擷取畫面如 附件編號 2所示;於02:36:13,被告頭戴安全帽坐於機車上 ,手握機車握把,且右腳放置於機車腳踏墊上,嗣警員騎乘 警用機車接近被告機車左後側處時,於02:36:14,旋即見被 告將機車龍頭向左擺動而朝前略微移動行駛,隨後即為警攔 檢,擷取畫面如附件編號 3至56所示;於02:36:29,被告下 車時,頭上戴著安全帽,且安全帽的扣環有扣上,左手亦刁 著香菸,擷取畫面如附件編號57所示。於02:36:25,被告將 機車停放在路旁停車格,警員請被告出示證件;於02:36:32 ,被告將安全帽脫下並放置在機車右後照鏡上,警員詢問被 告是否有喝酒?被告答稱:有,接著警員用無線電呼叫支援
酒測器;於02:38:35,被告之友人李振安步出好樂迪KTV 。 嗣警員請另一名警員去買瓶裝水給被告飲用,並告知被告本 件係2時55分攔停,給被告休息15分鐘後,將於3時10分實施 酒測;於02:54:13,被告開始吹氣實施酒測,惟測試 3次均 失敗 ;於03:00:20,另一名警員送來另一台酒測器;於03: 02:59 ,警員要求被告再次酒測,惟被告消極不配合,警員 告知若不配合酒測,將開立拒測罰單,罰 9萬元及扣車;於 03:06:16,被告吹氣實施酒測,測定值為0.79,警員隨即告 知被告涉及公共危險罪,依法告知權利事項後移送。03:08: 09,被告上警用車離去等情,有本院106年2月16日勘驗筆錄 暨擷取蒐證錄影畫面共58幀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42至 43頁、第45至73頁),核與證人時培瑋上揭證述互相吻合, 堪認被告確有於飲用酒類後,已達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79 毫克而仍然騎乘機車為駕駛之行為。
(四)被告雖辯稱伊並無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云云。然關於被告係 自何處將機車牽出移車至何處停放乙節,被告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當時伊機車停在停車場,伊欲牽車 移車至好樂迪KTV門口停放云云(參見偵查卷第 33頁反面、 第4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時伊機車停放在好樂迪KT V附近,未停放在停車格內,伊是要將機車牽至好樂迪KTV前 面之停車格停放等語(參見本院簡上卷第30頁),被告前後 之供述不一,復依上開證人時培瑋之證述及本院勘驗蒐證錄 影畫面之擷取照片所示(參見本院簡上卷第72至73頁),被 告最後停車之位置,係在身心障礙者(汽車)專用停車位上 ,若誠如被告供述係欲將機車牽至好樂迪 KTV前面之停車格 停放,為何捨棄原來停放之機車停放區而遷移至身心障礙者 (汽車)專用停車位停放,益見被告前開辯解,在在與常情 事理有違,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自屬無稽。至證人李振安於 偵訊時時證稱:伊與被告係同事,並相約各自騎乘機車至好 樂迪喝歌,喝完酒準備離開之際,因伊等相約搭計程車至伊 家睡覺,當時被告表示欲先去移車,伊因喝酒不舒服先至廁 所 5至10分鐘,嗣再見到被告時,被告已頭戴安全帽在路邊 遭警攔檢。伊並未見到被告停車之狀況,但被告之機車原本 停放在紅線上等語(參見偵查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反面) ,惟證人李振安所證被告之機車原本停放在紅線上乙情,與 被告之供述歧異,又證人李振安並未見聞被告移車及停車之 狀況,洵難徒憑證人李振安上開有瑕疵之證述,遽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本件原 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就量刑部分,審酌被 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前有 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詎不知警惕,漠視自身安 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79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 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 全,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參見偵查卷第 5頁調 查筆錄及第28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 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 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以並無本件犯行為由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宗甫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王涂芝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蔡慧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