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3607號
PCDM,105,交簡,3607,2017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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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3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尚宇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字第13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尚宇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所述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洪尚宇從事鋁窗工作」之記載應補 充為「洪尚宇受僱於樟穎鋁業工程行,為從事鋁窗業務之人 」,倒數第1行之「等傷害。」記載應補充為「又洪尚宇肇 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 前來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和第二分 隊警員林勝英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 份」 ,及倒數第8 行「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0鑑定意見書」之記 載應更正為「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㈢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並 接受裁判,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尚宇雖非故意犯罪, 惟其從事鋁窗工作,其駕車前往執行業務地點時,應注意超 車時須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貿然擦撞右前方告訴人黃慧雪所騎 乘之重型機車,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參酌 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非微 ,惟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和其僱佣人樟穎鋁業工程行(負責 人周柏余)業已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58萬元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由周柏余當場給付告訴人30萬元,由被告當場給付 7萬元(所餘21萬元,自民國106年1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 20日前,各給付1萬元),被告迄今均有按約給付,惟告訴 人恐被告未能按和解協議支付餘款,不願撤回告訴,有本院 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在卷,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叔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3231號
被 告 洪尚宇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00縣00鄉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莊植焜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尚宇從事鋁窗工作,工作時需駕駛前往工作地點,為從事 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10月17日16時48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往 建一路方向行駛,行經連城路與錦和路路口時,本應注意汽 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 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鋪裝、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靠左超越其右前方由黃惠 雪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其駕駛之 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側車身不慎撞擊黃惠雪騎乘之機車左側車



身,黃惠雪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 內出血、左腕側尺骨及橈骨骨折、右側顱骨開顱術術後顱骨 缺損等傷害。
二、案經黃惠雪告訴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訊據被告洪尚宇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黃惠雪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 :伊當時是沿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往建一路方向直行,伊並 沒有看到告訴人,伊認為是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偏向伊的車輛 行駛才造成碰撞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於 偵查中指述纂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委託臺北醫學 大學興建經營)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現場及車損照片26張附卷可稽。按汽車超車時,應顯示 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 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訂有明文;復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以觀,被告、告訴人之車輛原駛於同一車道,被告駕 車行駛於告訴人之機車左後方,後因被告欲超越告訴人之機 車,而不慎擦撞告訴人;另將本件車禍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超車 時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無肇事因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0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又本件車禍鑑 定結果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 ,亦維持原鑑定意見,此亦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5年3月4 日新北交安字第1050048175號函附卷可按,足認本件車禍係 被告駕車超越告訴人之機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且告 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啟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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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