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5年度,361號
PCDM,105,交易,361,2017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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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俊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11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俊良於民國104 年10月8 日22時5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 英士路往龍泉街方向行至新北市板橋區英士路與龍泉街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視距 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右轉 擦撞告訴人洪丁秀蘭所騎乘之自行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 並受有大腿及膝挫傷、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 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件附 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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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