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579號
PCDM,104,訴,579,2017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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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建忠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
字第8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附表編號2 文書欄所示偽造之「工程合約書」沒收;未扣案偽造之「全利壓克力有限公司」及「乙○○」印章各壹枚、附表編號1 文書欄所示偽造之「工程合約書」、附表編號3 及4 所示偽造「全利壓克力有限公司」及「乙○○」之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丙○○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鎮弘營造有限 公司(下稱鎮弘公司)負責人,鎮弘公司於民國101 年間起 承包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關西服務區 及寶山休息站廁所整修工程」(下稱本件廁所整修工程)。 甲○○與丙○○為使甲○○得以全利壓克力有限公司(址設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下稱「全利公司 )名義承包本件廁所整修工程之「指標、戶外告示燈箱」工 程(下稱本件分包工程),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由甲○○依丙○○指示於102 年4 、5 月間,委由不知 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全利公司」以及該公司負責人「乙○ ○」之印章各1 枚,交由不知情之鎮弘公司人員於附表編號 1 至4 所示時間、地點,接續在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文件上 偽造「全利公司」及「乙○○」之印文,表示「全利公司」 與鎮弘公司簽立契約由全利公司承包本件分包工程、「全利 公司」為送審廠商及支票背書人之用意,並將附表編號3 所 示送審資料遞送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 及由甲○○將附表編號4-1 所示支票提示兌現、4-2 所示支 票背書轉讓與不知情之他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全利 公司」及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對工程承 包廠商審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鎮弘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屬傳聞 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



未爭執證據能力,茲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㈡第41頁反面、54頁反面及160 頁反面),核與證人丁○○ 、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㈡第123 至127 頁反面、133 至135 頁),並有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 文件(所在卷頁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載)、統一發票影本、 全利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中華電信資料查詢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契約書、全利公 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見103 年度偵字第6092號卷【下稱偵 字第6092號卷】第6 、26、30頁、103 年度調偵字第2964號 卷【下稱調偵字第2964號卷】第33至64頁反面、本院卷㈡第 150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與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 店及鎮弘公司人員等實行上揭犯行,為間接正犯。其偽刻「 全利公司」、「乙○○」印章及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 「全利公司」、「乙○○」印文,係其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 4 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如附表編號3 至4 所示私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後偽造附表編號1 至4 所 示之私文書及先後行使如附表編號3 至4 所示私文書之行為 ,其主觀上均係為以「全利公司」名義承包本件分包工程, 且係於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只論以一罪。至起訴書雖漏未敘及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文 書中「廠商材料送審自主檢查表」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既有如前述應僅論以一罪之 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僅為一己之便,擅自偽刻「全利公司」及「乙○



○」印章,並偽造「全利公司」及「乙○○」之印文於附表 所示之文件,再持附表編號3 至4 所示文件予以行使,以此 方式遂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造成被害人「全利公司」 及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之損害,所為應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罹有上顎癌,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1 紙(見偵字第6092號卷第37頁)在卷可稽,復參 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良好,因一時 失慮,偶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足見被 告良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且被告罹有上顎癌,已於前述,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有害其 病況治療,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予以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並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之相關規定。
㈡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 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之文書,既已 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 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 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未扣案偽造之「 全利公司」及「乙○○」之印章各1 枚、附表編號3 及4 所 示「全利公司」及「乙○○」之印文,均係被告所偽造,既 查無證據足認業已滅失,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未扣案附表編號1 所示文書、扣案附表編號2 所示文書 ,係被告與共同正犯丙○○所有、因本件犯罪所生之物,爰 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1 及2 所 示之文書既經本院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無庸再依 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3 至4 所示之私文書,已分別遞送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



區工程處,及提示兌現、背書轉讓與不知情之他人而行使之 ,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 意,於102 年4 、5 月間,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全利 公司」及公司負責人「乙○○」之印章各1 枚後,於不詳時 間,在向「全利公司」取得之臺北縣政府99年10月6 日北府 經登字第0900000000號函及「全利公司」章程上,蓋印上開 偽刻之「全利公司」、「乙○○」印章,復於同年8 月6 日 ,在鎮弘公司向負責人丙○○佯稱:其受「全利公司」委託 ,可承攬本件分包工程,並交付上開文件,致鎮弘公司陷於 錯誤,與被告簽訂附表編號1 及2 之工程合約書,並交付受 款人均為「全利公司」之附表編號4 所示支票2 紙,面額共 計新臺幣18萬5,220 元與被告。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 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 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復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 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 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係以⒈告訴人鎮弘公司負責人丙○○於偵查中之指訴 、⒉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⒊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文 書(不含附表編號2 之廠商材料送審自主檢查表)、⒋統一 發票影本1 紙、⒌明通法律事務所函、全利公司103 年4 月 15日陳報狀暨公司大小章、⒍103 年1 月10日自白書、⒎全 利公司變更登記表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前經



認定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犯行。辯稱:簽訂附表編號1 及2 之工程合約書時,伊有表 明「全利公司」未合作本件分包工程,並無對鎮弘公司施用 詐術,且鎮弘公司交付附表編號4-1 、4-2 所示支票2 紙, 係樣品送審通過後鎮弘公司依契約約定給付,鎮弘公司並無 陷於錯誤等語。
㈣經查:
⒈有關被告於102 年4 、5 月間,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 全利公司」及公司負責人「乙○○」之印章各1 枚,並偽造 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文書,進而行使附表編號3 及4 所示文 書之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前開證據可佐,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
⒉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當初是由鐵工老闆介紹伊和甲○ ○簽約,102 年8 月6 日在鎮弘公司簽約時,伊有在場,甲 ○○有提出「全利公司」執照跟偽造之「全利公司」大小章 ,伊沒有求證,以為係跟「全利公司」簽約,甲○○取走備 料金18萬5,220 元後,伊問甲○○有無備料他說沒有備料, 之後就找不到人,高公局發文給伊等說樣品沒有過,伊才發 存證信函給「全利公司」,「全利公司」回說不認識甲○○ ,鎮弘公司因此提告甲○○詐欺、偽造文書,另伊等備料金 支票係開給「全利公司」,但發票不是「全利公司」的也OK ,當時甲○○係拿圖騰創意設計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 等詞(見偵字第6092號卷第16頁及其反面、第40頁、第53至 54頁、調偵字第2964號卷第135 至136 頁反面);其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102 年至103 年間,伊擔任鎮弘公司負責人, 由鎮弘公司合作之鐵工工廠介紹認識甲○○,鐵工工廠沒有 介紹甲○○是「全利公司」員工,只有介紹他是甲○○,是 做招牌的,甲○○的工廠應該有自己取名字,伊等沒有問甲 ○○與「全利公司」之關係,附表編號1 之工程合約書係鎮 弘公司與甲○○簽訂、甲○○有簽名,伊的認知係與甲○○ 簽約,有些業務會在外面接案子,會拿其他公司的發票給鎮 弘公司、拜託伊等收,所以甲○○拿圖騰公司的發票給鎮弘 公司時,伊等沒有問,一般情形,鎮弘公司與其他公司簽約 時,鎮弘公司開立支票之受款人是寫簽約公司名字、不會把 「禁背」刪掉,是甲○○說要將支票拿給材料廠商,伊等才 刪掉附表編號4-1 、4-2 支票之「禁背」,簽訂合約書前, 甲○○有與伊及其他鎮弘公司人員一起去高公局開會,甲○ ○有提供樣品給高公局,後改稱一般發包工程是有做才有付 款,本件係甲○○要求買材料要先付款,因此簽約後定金就 交給甲○○,但甲○○沒有備料致標案沒有送審,伊等不知



道甲○○與「全利公司」關係,係依甲○○提供之合約資料 寄存證信函給「全利公司」,又改稱有送審,但高公局送審 通過之樣品係伊等找臺中另一家廠商做的,廠商名字要再找 、不是圖騰創意有限公司,前述臺中廠商資料,伊需要10天 陳報之情(見本院卷㈡第127 頁反面至132 頁反面)。顯見 證人丙○○就被告是否施用詐術致鎮弘公司誤認簽約對象係 「全利公司」,及被告就本件分包工程有無提供樣品送審等 簽約、履約過程有前後反覆及不一致之情,自不得以證人丙 ○○上開不一致之證詞,率斷被告確實有為本件詐欺之行為 。
⒊衡以告訴人鎮弘公司所提出被告請領款項時交付之統一發票 為圖騰創意設計有限公司開立,及告訴人鎮弘公司開立之附 表編號4-1 、4-2 所示支票2 張,均將正面「禁止背書轉讓 」之記載塗銷後始交付被告之情(見偵字第6092號卷第6 頁 、調偵字第2964號卷第129 至130 頁),倘若告訴人鎮弘公 司因被告施用詐術致誤認簽約對象係「全利公司」為真,何 以告訴人鎮弘公司同意被告以非「全利公司」開立之發票作 為請領款項之依據,復將支票正面「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 塗銷致喪失對支票債權流向之控管,此與常情有違;又本件 分包工程之送審資料已於102 年8 月15日核定之事實,有交 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103 年10月2 日北工 關字第1036016656號函1 紙在卷可稽(見調偵字卷第7 頁) ,佐以附表編號1 及2 所示工程合約書之簽約日期為102 年 8 月6 日等情,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鎮弘公司簽約未滿10日, 本件分包工程之樣品即送審通過,足見證人丙○○證稱因被 告未履約致未送審或送審樣品係因找不到被告,故由告訴人 鎮弘公司另尋臺中某廠商提供等情,顯與前開證據彰顯之事 實不符,是被告辯稱告訴人鎮弘公司知悉「全利公司」並未 參與本件分包工程且其有提供樣品並經送審通過等語,即非 無據,尚可採信。
⒋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暨相關推論,經本 院調查結果,均不足以形成被告有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揆 諸前揭判例及說明,本案此部份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根據「 罪證有疑、有利被告」之證據法則,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 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係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江濱、謝承勳到庭執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附表:
┌──┬────┬────┬────────────┬───────┬────────────────┬──────┐
│編號│ 時間 │ 地點 │ 文書 │ 欄位或位置 │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 卷頁 │
├──┼────┼────┼────────────┼───────┼──────────┬─────┼──────┤
│1 │102 年8 │新北市板│工程合約書 │騎縫處 │全利公司之印文3 枚 │合計偽造全│偵字第6092號│
│ │月6 日 │橋區懷德│ │ │ │利公司印文│卷第42至44頁│
│ │ │街66巷19│ ├───────┼──────────┤4 枚、林建├──────┤
│ │ │號 │ │乙方公司欄 │全利公司之印文1 枚、│煌印文1 枚│偵字第6092號│
│ │ │ │ │ │乙○○印文1 枚 │ │卷第44頁 │
├──┼────┼────┼────────────┼───────┼──────────┼─────┼──────┤
│2 │102 年8 │新北市板│工程合約書 │騎縫處 │全利公司之印文11枚 │合計偽造全│偵字第6092號│
│ │月6 日 │橋區懷德│ │ │ │利公司印文│卷第96至107 │
│ │ │街66巷19│ │ │ │13枚、林建│頁 │
│ │ │號 │ ├───────┼──────────┤煌印文2 枚├──────┤
│ │ │ │ │乙方公司欄 │全利公司之印文1 枚、│ │偵字第6092號│
│ │ │ │ │ │乙○○印文1 枚 │ │卷第98頁 │
│ │ │ │ ├───────┼──────────┤ ├──────┤
│ │ │ │ │客戶簽收欄 │全利公司之印文1 枚、│ │偵字第6092號│
│ │ │ │ │ │乙○○印文1 枚 │ │卷第99頁 │
├──┼────┼────┼─────┬──────┼───────┼──────────┼─────┼──────┤
│3 │102 年8 │不詳 │關西服務區│廠商材料送審│施工單位欄 │全利公司之印文1 枚、│合計偽造全│調偵字第2964│
│ │月6 日至│ │及寶山休息│自主檢查表 │ │乙○○印文1 枚 │利公司印文│號卷第20頁 │
│ │同年月15│ │站區廁所整├──────┼───────┼──────────┤9 枚、林建├──────┤
│ │日間某日│ │修工程指標│臺北縣政府99│右下方空白處 │全利公司之印文1 枚、│煌印文9 枚│調偵字第2964│
│ │ │ │、戶外告示│年10月6 日北│ │乙○○印文1 枚 │ │號卷第22頁 │
│ │ │ │燈箱廠商送│府經登字第09│ │ │ │ │
│ │ │ │審資料 │00000000號函│ │ │ │ │




│ │ │ │ ├──────┼───────┼──────────┤ ├──────┤
│ │ │ │ │全利壓克力有│右下方空白處 │全利公司之印文1 枚、│ │調偵字第2964│
│ │ │ │ │限公司章程 │ │乙○○印文1 枚 │ │號卷第23頁 │
│ │ │ │ ├──────┼───────┼──────────┤ ├──────┤
│ │ │ │ │施工完成圖 │右方空白處 │全利公司之印文1 枚、│ │調偵字第2964│
│ │ │ │ │ │ │乙○○印文1 枚 │ │號卷第24頁 │
│ │ │ │ │ ├───────┼──────────┤ ├──────┤
│ │ │ │ │ │左下方空白處 │全利公司之印文1 枚、│ │調偵字第2964│
│ │ │ │ │ │ │乙○○印文1 枚 │ │號卷第25頁 │
│ │ │ │ │ ├───────┼──────────┤ ├──────┤
│ │ │ │ │ │右下方空白處 │全利公司之印文1 枚、│ │調偵字第2964│
│ │ │ │ │ │ │乙○○印文1 枚 │ │號卷第26頁 │
│ │ │ │ │ ├───────┼──────────┤ ├──────┤
│ │ │ │ │ │左下方空白處 │全利公司之印文1 枚、│ │調偵字第2964│
│ │ │ │ │ │ │乙○○印文1 枚 │ │號卷第27頁 │
│ │ │ │ │ ├───────┼──────────┤ ├──────┤
│ │ │ │ │ │右下方空白處 │全利公司之印文1 枚、│ │調偵字第2964│
│ │ │ │ │ │ │乙○○印文1 枚 │ │號卷第28頁 │
│ │ │ │ │ ├───────┼──────────┤ ├──────┤
│ │ │ │ │ │右下方空白處 │全利公司之印文1 枚、│ │調偵字第2964│
│ │ │ │ │ │ │乙○○印文1 枚 │ │號卷第29頁 │
├──┼────┼────┼─────┼──────┼───────┼──────────┼─────┼──────┤
│4-1 │102 年8 │不詳 │支票 │票號 │背面 │全利公司之印文1 枚 │合計偽造全│調偵字第2964│
│ │月6 日至│ │ │IN0000000 │ │ │利公司印文│號卷第130頁 │
├──┤同年9 月│ │ ├──────┼───────┼──────────┤2 枚 ├──────┤
│4-2 │30日前某│ │ │票號 │背面 │全利公司之印文1 枚 │ │調偵字第2964│
│ │日 │ │ │IN0000000 │ │ │ │號卷第129頁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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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利壓克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圖騰創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