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智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耿鋒
陳麗淑
選任辯護人 王莉雅律師
洪士傑律師
被 告 陳志同
陳介海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字第1482號、第1483號、第1484號、第1485號、第1486號),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緝字第17
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耿鋒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免其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之執行。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陳麗淑犯如附表二至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至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陳志同犯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陳介海犯如附表七「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八之一、附表八之二、附表八之三編號一至十四、編號十六至十八、編號二十、二十一、附表八之四、附表九之一編號一、附表九之二所示之禁藥及外包裝罐(盒),均沒收。陳麗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拾玖萬陸仟捌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耿鋒、陳麗淑均明知藥品需經行政院衛生署之許可,始可 輸入,並明知威而鋼(VIAGRA)、犀利士(CIALIS)等藥品 分別係美商輝瑞產品公司(下稱輝瑞公司)、美商美國禮來 大藥廠公司(下稱禮來公司)所生產,並經行政院衛生署分 別核准輸入在我國地區販賣;而樂威壯(LAVITRA )、三體 牛鞭含有「Sildenafil」之成分,需經行政院衛生署核發藥 品許可證始得輸入,諾美婷則係衛生主管機關席政院衛生署 食品藥物管理局明令公告禁止販售之禁藥,均未經行政院衛 生署核准輸入販賣;且林耿鋒、陳麗淑、陳志同、陳介海均 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均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
稱智財局)核准取得商標權,其商標權人分別為附表一所示 之公司,指定使用於西藥等商品,現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 ,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 似之商標,亦不得明知為仿冒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詎其等竟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林耿鋒、陳麗淑明知在大陸地區人民賴乃明所販售之威而鋼 、犀利士等藥品,顯非輝瑞公司、禮來公司合法代理販售之 藥品,且未經輝瑞公司、禮來公司同意,即於同一商品上, 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且樂威壯、三體牛鞭等藥品均含有Si ldenafil之西藥成分,與威而鋼、犀利士均須經行政院衛生 署核發藥品輸入許可證始得輸入,諾美婷則係公告禁止販售 之禁藥,竟基於輸入禁藥、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之藥物、仿冒 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未經申請行政院衛生署核發輸入許可 證,即由林耿鋒於101 年年底某日,帶同陳麗淑至大陸地區 廣州市某處,與賴乃名碰面,3 人談妥違法輸入上揭藥品之 方法、細節後,陳麗淑返回臺灣負責收貨,林耿鋒則於大陸 地區作為陳麗淑與賴乃名之聯繫窗口,嗣並由陳麗淑以電話 下單之方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代 價,向賴乃明購入如附表二所示之禁藥(其中編號三至五之 貨款並由林耿鋒在大陸地區直接以人民幣支付予賴乃明), 嗣即由賴乃明在大陸地區,以國際貨運之方式輸入如附表二 所示禁藥,足以生損害於前開原藥廠公司對於藥品管理之正 確性。
㈡陳麗淑明知其自賴乃明處販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威而鋼、犀利 士、諾美婷、三體牛鞭等藥品,均為禁藥,且該等威而鋼、 犀利士均未經商標權人輝瑞公司、禮來公司同意,即於藥品 之同一商品上,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以及外包裝上標示獲 核准製造之公司名稱、商品條碼等準私文書,竟基於販賣禁 藥、販賣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之藥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而於如附表三、四、六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三、四、六所示之價格,售予如附表三、四、六 所示之陳介海、童湃綸、不詳人士而牟利。
㈢陳志同明知陳麗淑自大陸地區輸入之威而鋼、犀利士等藥品 ,均為禁藥,且均未經商標權人輝瑞公司、禮來公司同意, 即於藥品之同一商品上,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以及外包裝 上標示獲核准製造之公司名稱、商品條碼等準私文書,竟與 陳麗淑共同基於販賣禁藥、販賣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之藥物、 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麗 淑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五所示之價格,售予如 附表五所示之孫世億,並由陳志同負責將如附表五所示之禁
藥載送至如附表五所示孫世億經營之福華藥局,以完成交易 。
㈣陳介海明知其自陳麗淑處販入之威而鋼、犀利士等藥品,係 陳麗淑由大陸地區輸入之禁藥,顯非輝瑞公司、禮來公司合 法代理販售之藥品,均係未經商標權人輝瑞公司、禮來公司 同意,即於藥品之同一商品上,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以及 外包裝上標示獲核准製造之公司名稱、商品條碼等準私文書 ,並明知其由不詳人士自大陸地區取得之牛寶含有「Sild enafil」之成分,雖經行政院衛生署核發藥品輸入許可證, 然上開產品與行政院衛生署核發藥品輸入許可證之品項不同 ,係屬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 款之禁藥,竟基於販賣禁藥、販賣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之藥物 、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而於如附 表七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七所示之價格,售予如附表七所 示之江永嵩、李文賓、林東宏、林憲一、許慈玲、蔡一峯、 盧伯福(江永嵩等人所涉違反藥事法等罪嫌,業經本院另行 審結)而牟利。
二、嗣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對陳麗淑所持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對陳介海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陳麗 淑與陳介海103 年1 月13日下午3 時55分許,在新北市中和 區景平路159 巷交易禁藥時當場查獲,並分別扣得陳麗淑所 有如附表八之一所有之物、陳介海所有如附表九之一編號一 、二所示之物,陳麗淑再經調查人員持搜索票至桃園縣○○ 鄉○○路0 段000 號之「TYCOON EXPRESS」物流中心、桃園 縣○○市○○街000 巷00○0 號、桃園縣○○鄉○○○路00 0 號2 樓之20扣得如附表八之二、附表八之三編號一至十四 、編號十六至十八、編號二十所示之物,陳介海則經調查人 員在新北市○○區○○路0 巷00號扣得如附表九之二所示之 物,又陳麗淑另於103 年1 月16日主動提供如附表八之四所 示之物供調查人員扣案,始悉上情。
三、案經輝瑞、禮來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 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陳麗淑暨其 辯護人、被告陳志同、陳介海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具備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34 頁)、被告林耿鋒則表示沒有意見 (見本院卷二第280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 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屬物證、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 經偽造、變造而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及書證之調查程序,矧當 事人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林耿鋒被訴事實欄一、㈠;被告陳麗淑被訴事實欄一、 ㈠、㈡、㈢;被告陳介海被訴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耿鋒、陳麗淑、陳介海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21 頁),核與證人即春欣藥局之 負責人江永嵩、證人即聖都西藥局之負責人李文賓、證人即 回昇西藥房之負責人林東宏、證人即國星藥局之負責人蔡一 峯、證人即廣福藥局負責人盧伯福、證人即兩人世界情趣禮 品之負責人許慈玲、證人即慶安藥局負責人林憲一、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張順興於調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輝瑞公司調查人 員吳國治、證人即地下匯兌業者朱小洪、林蘭嬌、柯瑞姬、 證人童湃綸、孫世億於調詢中證述相符(見調查卷一第85頁 至第90頁、第128 頁至第132 頁、第170 頁至第176 頁、第 187 頁至第197 頁、第237 頁至第240 頁、第255 頁至第26 3 頁、第274 頁至第280 頁、第282 頁至第286 頁、調查卷 二第1 頁至第5 頁、第6 頁至第8 頁、第27頁至第36頁、第 201 頁至第203 頁、第204 頁至第206 頁、第211 頁至第21 5 頁、偵查卷七第34頁至第48頁、第80頁至第81頁、第318
頁、第324 頁、第339 頁至第340 頁、偵查卷十第4 頁), 並有證人吳國治提出之訪查報告、訪查照片、內部位置圖暨 所附購得藥品之照片、被告陳麗淑與地下匯兌業者林蘭嬌、 柯瑞姬、被告陳麗淑與被告林耿鋒、陳介海、證人童湃綸間 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陳介海與證人江永嵩、李文賓、林東 宏、蔡一峯、盧伯福、許慈玲、林憲一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蒐證報告、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 3 月11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輝瑞公司103 年5 月9 日輝(一百零三)法字第0000000000 號函各1 份、 告訴人輝瑞公司、禮來公司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暨所附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影本、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 證影本、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許可證影本、威而鋼、 犀利士藥品辨識重點影本、輝瑞公司質量部出具之樣品鑑定 報告影本、禮來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影本、蒐證照片共22份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查獲證物啟封紀錄2 份、扣押 筆錄1 份、搜索扣押筆錄3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4 份、送達 證書、戶籍資料、分工圖、各地點搜扣偽藥數量表、販售偽 禁藥價格表各1 份、扣案物照片影本96張在卷可參(調查卷 二第38頁至第200 頁、第209 頁至第210 頁、第218 頁至第 220 頁、調查卷三第1 頁至第211 頁、第232 頁至第235 頁 、第243 頁至第250 頁、第189 頁至第302 頁、第303 頁至 第304 頁、第306 頁至第309 頁、調查卷四第1 頁至第321 頁、調查卷五第1 頁至第357 頁、調查卷六第1 頁至第364 頁、第365 頁至第388 頁、偵查卷四第44頁至第92頁、偵查 卷七第94頁至第104 頁、第213 頁至第217 頁、第218 頁至 第221 頁),並有如附表八之一、附表八之二、附表八之三 編號一至十四、編號十六至十八、編號二十、附表八之四、 附表九之一編號一、二、附表九之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㈡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林耿鋒、陳麗淑、陳介海之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堪值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耿鋒、陳麗淑、 陳介海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事實欄一、㈢所示被告陳志同被訴共同販賣禁藥、仿冒商標 商品部分:
㈠訊據被告陳志同固坦承其有幫被告陳麗淑送貨至臺北市○○ 區○○街000 巷0 號之福華藥局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 藥事法、商標法之犯行,並辯稱:被告陳麗淑叫伊去送貨, 貨物是用紙盒包裝起來,伊不知道裡面是什麼藥品云云。惟 查:
①證人即被告陳麗淑於調詢中證稱:被告陳志同是伊的親弟弟 ,他有幫助伊運輸偽禁藥至福華藥局,102 年底跨年前曾託
被告陳志同送100 盒,每盒30粒裝的威而鋼過去福華藥局, 伊對外販售偽禁藥時,威而鋼的代稱為「水藍」、「藍色的 」、「罐裝的」、「塑膠的」,犀利士的代稱為「C 」、「 四粒的」、「紙盒的」、「黃色的」,臺北福華藥局都是伊 叫被告陳志同固定送貨給他們等語明確(見調查卷一第8 頁 至第9 頁、第17頁),並於偵查中證稱:福華藥局被告林耿 鋒以前跟他作過生意,可是因為伊對路況不熟,所以伊會弄 好後請被告陳志同帶伊過去等語(見偵查卷二第15頁),並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102 年底跨年時有託被告陳志同送 100 盒30粒裝的威而鋼去福華藥局,伊說先放在那邊,如果 有賣的話,下次過去再跟店家算錢,就等於是寄賣,因為伊 跟福華藥局沒有交情,伊於102 年11月8 日下午1 時30分與 被告陳志同間之通話內容,伊提到「紙的」、「四粒的」等 內容,如果說是紙盒的那就是犀利士,因為只有犀利士是用 紙盒裝的,威而鋼都是整瓶的,用塑膠瓶裝的。伊有請被告 陳志同拿犀利士過去寄賣,因為威而鋼都是塑膠瓶裝的,1 瓶30顆,因為孫世億是藥局,伊要接小孩,且很少有外務是 女孩子,所以伊才叫被告陳志同去問他可不可以接受寄賣, 伊請被告去寄賣的應該是威而鋼居多,犀利士很少,伊都是 請被告陳志同把犀利士或威而鋼放在福華藥局那邊,他們賣 了多少,下次就跟他們收多少錢,下次伊會託被告陳志同去 問藥局有沒有賣,然後再算錢,伊會請被告陳志同去看店家 是否有賣出去,如果沒有賣出去的話就拿回來,有賣的話才 會給伊等錢,被告陳志同就會收現金回來,被告陳志同只有 表達說老闆的態度不是很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18 頁 至第121 頁),證人即臺北福華藥局負責人孫世億於調詢中 證稱:約101 年間,有一名年約30、40歲之男子來到福華藥 局向伊兜售威而鋼及犀利士,他告訴伊他的威而鋼及犀利士 是從大陸帶回來的,而且比原廠輝瑞公司、禮來公司的藥品 便宜,等到102 年4 、5 月間,該名男子又來藥局找伊兜售 大陸製威而鋼及犀利士,伊就向他購買了20盒(每盒4 錠) 的威而鋼,每盒250 元,102 年11、12月間,伊又向該名男 子購買了30盒威而鋼,該銷售大陸製威而鋼的男子偶爾會到 店裡來找伊,這名男子皮膚很黑,身上還有刺青,戴粗框眼 鏡,身高約170 公分左右等語(見調查卷一第129 頁至第13 1 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調查局詢問中稱有跟一 位30 、40 歲的人買威而鋼,該名男子皮膚是黑的,身上有 刺青、戴粗框眼鏡等語,伊可以辨識該人是被告陳志同,他 有拿一箱威而鋼放在伊那裡過,他有去過伊店裡2 、3 次, 他是在102 、103 年這段時間來跟伊推銷的,伊有承認伊有
跟被告陳志同購買20盒、30盒威而鋼,因為是被告陳志同送 來的,伊也有收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99頁、第105 頁 至第109 頁),觀諸證人即被告陳麗淑、證人孫世億歷次、 彼此間所述,其等就被告陳志同有向證人孫世億兜售禁藥威 而鋼、犀利士,並為被告陳麗淑交付上揭禁藥等情,均證述 一致,應非子虛。又被告陳志同雙手之下臂均有刺青,並配 戴粗框眼鏡一節,亦有本院於105 年6 月28日當庭拍攝之彩 色照片1 張附卷可參,核與證人孫世億所稱被告陳志同之特 徵相符,是被告陳志同應為證人孫世億所稱至臺北福華藥局 兜售禁藥之人無訛。又被告陳麗淑對其有如事實欄一、㈢所 示犯行坦承不諱,其於本院審時證稱其委由被告陳志同送至 臺北福華藥局之藥物僅稱係「寄賣」性質,顯係避重就輕之 詞,不足為採。
②再稽之被告陳志同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 被告陳麗淑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有以下之通 話內容:⑴102 年8 月1 日下午5 時55分許:「被告陳志同 :姐?被告陳麗淑:你打電話(給我)?被告陳志同:對, 我報價2500。被告陳麗淑:你什麼時候要?被告陳志同:都 沒差。被告陳麗淑:不然我今天載小涵的時候去拿。被告陳 志同:我再跟你拿。被告陳麗淑:500 給你賺,2000要給我 。被告陳志同:好。」;⑵102 年8 月2 日下午10時6 分許 :「陳志同:姐我找你,你沒接。陳麗淑:什麼沒接,我在 地下室,你現在是要來拿怎樣?陳志同:我要拿藍的。陳麗 淑:要拿多少,陳志同:1 罐的。陳麗淑:好啦,你快來拿 啦。」;⑶102 年9 月15日下午5 時56分許「:陳志同:姐 你在家嗎?我要跟你拿一罐藍的。被告陳麗淑:現在沒有。 」;⑷102 年11月8 日下午1 時30分許(基地台:臺北市○ ○區○○里○○街000 ○0 號):「被告陳志同:他說犀的 ,要三百盒!看今天能不能用出來。被告陳麗淑:紙的?四 粒的?被告陳志同:犀的。被告陳麗淑:有啦。被告陳志同 :我馬上回去再拿一趟。被告陳麗淑:好。」;⑸102 年11 月18日下午1 時31分許:「被告陳志同:一罐威而鋼給我。 被告陳麗淑:電話中不用說那麼多。」;⑹102 年11月22日 晚間8 時51分許:「被告陳志同:姐,你到家了?被告陳麗 淑:我在外面。被告陳志同:我要拿藍的。被告陳麗淑:明 天再拿,今天小涵補習,不然晚一點,他現在都補到10點。 」,有被告陳志同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 告陳麗淑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 文1 份在卷可參(見調查卷三第28頁、第30頁、第48頁、第 70頁、第74頁、第75頁),依上揭被告陳志同與被告陳麗淑
間之通話內容,被告陳志同所稱之「犀的」、「藍的」等暗 語,分別為隱諱地描述禁藥犀利士、威而鋼之語句,業據被 告陳麗淑證述如前,又被告陳志同於上揭102 年8 月1 日、 同年月2 日和被告陳麗淑間之通話中,討論威而鋼報價等事 宜,被告陳志同顯然熟知被告陳麗淑販售禁藥威而鋼、犀利 士等情,且被告陳志同甚至在上揭102 年11月8 日之通話內 容中直接向被告陳麗淑表示需要威而鋼,且基地臺位置即在 臺北福華藥局附近,益徵被告陳志同顯然知悉其為被告陳麗 淑運送至臺北福華藥局之貨物為威而鋼、犀利士等禁藥甚明 ,被告陳志同既明知被告陳麗淑並非藥廠人員或代理商,於 附表五所示時間,委託其運送予至臺北福華藥局之包裹內為 威而鋼、犀利士等顯係仿冒之禁藥,則被告陳志同對於被告 陳麗淑決定販賣禁藥既明知並有意促成其犯罪,且所實施者 為交付禁藥之行為,實施者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應以共同 正犯論處。
㈡綜上所述,被告陳志同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陳志同販賣偽藥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林耿鋒、陳麗淑、陳志同、陳介海行為後,藥事法第82 條、第83條、第86條業於104 年12月2 日公布修正,同年12 月4 日施行。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原規定:「製造或 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或輸入偽藥或 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原規定:「明知為偽藥 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 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 ,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 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前藥事法第86條第1 項原規定:「擅用 或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仿單或標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規定:「擅用或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仿單或標籤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結果,裁判時之法律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 行為時之修正前藥事法相關規定處斷。
㈡復按輸入藥品,應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將其成分、規格、性 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
標籤、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 證後,始得由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及其授權者輸入,藥事法第 39條定有明文;而未經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申請核准擅自 輸入之藥品,除係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 進口者外,即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之禁藥, 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藥事法施行細則第6 條亦設有 明文。再按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所謂輸入,係指由國外將偽 藥或禁藥運輸進入我國領土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1年臺上 字第8219號判例)。又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 物品,以進口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 前段亦定有明文。在大陸地區產製藥品,事實上不能經由我 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更無從予以監督管理,應認屬藥事法 第22條第2 款前段所稱之禁藥。被告林耿鋒、陳麗淑在大陸 地區向賴乃明購入上開藥品,復未經核准,經由國際貨運之 方式進入臺灣地區,自屬輸入禁藥無疑。
㈢再按商標法就偽造、仿冒商標行為,已有處罰之特別規定, 固應排除刑法第222 條、第210 條之偽造準私文書規定之適 用。又偽造他人之藥物名稱、仿單、標籤於物品之包裝上, 固足以表示一定之用意,而屬刑法第220 條之準文書,惟因 藥事法第86條第1 項亦有特別處罰之規定,而不另論以偽造 準私文書罪。然商品上之條碼,係販賣者為方便商品之管理 ,依商品特性及使用關聯性分類,以編碼使之系統化,可採 國際條碼或店內碼方式編訂(「優良商店作業規範(GSP ) 通則及專則」11.2參照)。因此,商品外包裝上,除印製商 標、記載藥物名稱標籤外,若並有商品條碼,以及獲核准製 造之廠商之名稱,即係以文字、符號,表示係該廠商或其授 權製造之廠商所製造之某類商品,非商標法第95條(修正前 商標法第81條)侵害商標及藥事法第86 條 第1 項冒用藥物 名稱、仿單、標籤規範意旨所得涵攝,應係刑法第220 條之 準文書,若有偽造,即應論以刑法第220 條、第210 條之偽 造準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0號、智慧財產 法院101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陳麗淑所為如事實欄一、㈡、被告陳麗淑、陳志同所 為如事實欄一、㈢、被告陳介海所為如事實欄一、㈣之販賣 禁藥之犯行,包裝威而鋼、犀利士之外包裝瓶(盒),有標 示各該公司之名稱、藥物名稱、條碼等,有扣案物照片96張 、告訴人輝瑞公司、禮來公司對被告林東宏、盧伯福、林憲 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所附之蒐證照片5 張在卷可參(見偵查 卷四第44頁至第92頁、見調查卷二第38頁至第45頁、第144
頁至第149 頁、第114 頁至第125 頁),可見被告陳麗淑、 陳志同、陳介海販賣上揭禁藥時,有主張上開禁藥係由告訴 人輝瑞、禮來公司所製造生產之意思,足生損害於上開公司 至為明確,是被告陳麗淑、陳志同、陳介海就其等販賣威而 鋼、犀利士等偽藥之包裝瓶(盒)上,除冒用上開商標權人 之名義,標示商標權人之商標名稱、圖樣外,並標示商品條 碼,揆諸前揭說明,應另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 22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㈣核被告林耿鋒、陳麗淑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均係犯修 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輸入禁藥罪、修正前藥事法第86條 第2 項明知為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之藥物而輸入罪、商標法第 97條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輸入罪;被告陳麗淑就事實欄一 、㈡、㈢所示犯行、被告陳志同就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 被告陳介海就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販賣禁藥罪、第86條第2 項明知為冒用他人藥 物名稱之藥物而販賣罪、商標法第97條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 而販賣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之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被告林耿鋒、陳麗淑與大陸地區人民賴乃明就 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被告陳麗淑、陳志同就事實欄一、 ㈢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林耿鋒、陳麗淑、陳志同、陳介海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 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者,被告林耿鋒、陳麗淑以一輸入行 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輸入禁藥 罪處斷;被告陳麗淑、陳志同、陳介海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 犯販賣禁藥、販賣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之藥物、販賣仿冒商標 商品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4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販賣禁藥罪處斷。又被告林耿鋒、陳麗淑各次輸入禁藥 之行為、被告陳麗淑、陳志同、陳介海所犯各次販售行為, 均相隔一定時、日,足認渠等各次輸入、販售行為,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被告林耿鋒、 陳麗淑所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僅構成一輸入禁藥罪 ;被告陳麗淑、陳志同、陳介海所為如事實欄一、㈡至㈣所 示犯行,分別僅構成一販賣偽藥罪,容有未洽。另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緝字第1768號就被告林耿 鋒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 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林耿鋒、陳麗淑擅自由大陸地區輸入禁藥,被告 陳麗淑、陳志同、陳介海則為圖私利而販售該等禁藥,有損 藥物管理公信及消費者利益,且既屬未經核准自大陸地區輸
入之禁藥,消費者服用後之風險極高,被告林耿鋒、陳麗淑 、陳志同、陳介海無視此種危險性,所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輝 瑞公司、禮來公司之商標專用權及潛在市場利益,有損我國 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及國民之身體健康,所為 實屬不該,自均當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林 耿鋒、陳麗淑、陳介海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被告陳介海分別 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與告訴人輝瑞公司、禮來公司達成 和解,並已如期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二第199 頁、第224 頁至第225 頁),兼衡被告林耿鋒、陳麗淑輸入禁藥、被告 陳麗淑、陳志同、陳介海販賣禁藥之時間、數量、種類、所 獲利益、被告林耿鋒與被告陳麗淑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被告陳麗淑與被告陳志同就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之分工 程度,暨其等之素行,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4 份在卷可參,及被告林耿鋒、陳麗淑、陳志同、陳介海 分別為專科畢業、高職畢業、高中畢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有其等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參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以資懲儆。
㈥按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 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林耿鋒在大陸地區所為上開犯行,業經廣東省東莞市第 二人民法院以(2014)東二法刑初字第1672號刑事判決認定 被告林耿鋒向賴乃明購得假藥運送至臺灣,以被告林耿鋒犯 生產、銷售假藥罪,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並確定在案,復 被告林耿鋒因刑期執行期滿予以釋放,並遣送出境等情,有 上揭刑事判決書、罪犯入監通知書、釋放證明書各1 份存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2 頁至第177 頁、本院卷二第288 頁 )。被告林耿鋒上開犯罪行為,業經大陸地區法院判刑確定 ,並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應可認定。揆諸前揭規定,我國法 院雖不受其拘束而仍得依法審判,惟被告既因同一犯罪行為 ,已經大陸地區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交付執行完畢,對被告 已具有懲戒之效用,且執行期間足以折抵本院所量處之有期 徒刑,又被告於回臺後終能坦白犯行,本院爰參酌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但書規定,免其有期徒刑2 年6 月之執行。
㈦再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經查,被告陳介海對其 所為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坦承在卷,並與告訴人輝瑞公司
、禮來公司達成和解,並已賠償等節,業如前述,惟衡以被 告陳介海所為如事實欄一、㈣所示販賣禁藥之對象達7 人、 次數達11次,犯罪情節非輕,除侵害告訴人輝瑞公司、禮來 公司之商標專用權外,更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是 苟未予執行被告所宣告之刑,尚難期得收警惕之效。是以, 本院綜合衡酌上情,認本院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之情形,被告請求給予宣告緩刑,礙難准許,末此敘明 。
四、沒收:
㈠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 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 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又104 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商標法第98條關於侵害商標權之物 沒收之規定,業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並自105 年12月15 日施行,是關於侵害商標權之物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商 標法第98條之規定。次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 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宣告 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40條 第1 項、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次修 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 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 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原審判實務於一 罪一罰時,將本為從刑之沒收置於各該犯罪主刑之下各別宣 告沒收,已因上開規定修正勢需調整;此復由104 年12月17 日修正之刑法第51條所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該條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已將沒收部分予以刪除之旨; 再由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第1 款,亦 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 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 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
㈡扣案如附表八之一、附表八之二、附表八之三編號一至十四 、編號十六至十八、編號二十、附表八之四、附表九之一編 號一、附表九之二所示之禁藥及外包裝罐(盒),除因如附 表八之三編號十六至十八數量欄所載鑑驗用罄部分無從宣告 沒收外,其餘禁藥部分均屬仿冒告訴人等公司商標之禁藥、
外包裝罐(盒),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 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宣告沒收。 ㈢被告陳麗淑為警扣得如附表八之三編號二十一所示之之物, 為被告陳麗淑所有,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麗 淑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為其所有,且該筆記本為紀錄本案有關 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11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陳麗淑為警扣得附表八 之三編號二十二至二十四、被告陳介海為警扣得附表九之一 編號三至八所示之物,業據被告陳麗淑、陳介海於本院審理 中否認上揭物品與本案有關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10 頁 、第111 頁),復查卷內亦乏證據足認為供被告陳麗淑、陳 介海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諭知沒收。另扣案如附表 八之三編號十五、十九所示之維骨力,則與被告林耿鋒、陳 麗淑、陳志同、陳介海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諭知沒收,附 此敘明。
㈣犯罪所得部分:
①查被告陳麗淑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犯行,實際獲得如 附表三編號一至六、附表四、五、六所示共計196,860 元, 屬於被告陳麗淑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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