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事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智訴字,104年度,16號
PCDM,104,智訴,16,201704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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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智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賓
      林東宏
      蔡一峯
      盧伯福
      許慈玲
      林憲一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字第1482號、第1483號、第1484號、第1485號、第1486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賓明知為偽藥而販賣,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明知為偽藥而販賣,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及威而鋼偽藥玖顆半,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林東宏明知為偽藥而販賣,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明知為偽藥而販賣,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蔡一峯明知為偽藥而販賣,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五「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明知為偽藥而販賣,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六「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及威而鋼偽藥拾參顆、犀利士偽藥拾陸顆,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盧伯福明知為偽藥而販賣,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七「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明知為偽藥而販賣,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八「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許慈玲明知為偽藥而販賣,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九「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明知為偽藥而販賣,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十「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林憲一明知為偽藥而販賣,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十一「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明知為偽藥而販賣,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十二「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李文賓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聖都西藥局之負責 人;林東宏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號1 樓回昇西藥 房之員工;蔡一峯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號國星藥 局之負責人;盧伯福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廣 福藥局之負責人;許慈玲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 0 號1 樓兩人世界情趣用品店邱比特情趣禮品專賣店之負責 人;林憲一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慶安藥局之負責 人,詎李文賓蔡一峯盧伯福許慈玲林憲一均明知「 VIAGRA」(中文名稱:威而鋼)係美商輝瑞產品公司(下稱 輝瑞公司)所生產之藥品,且輝瑞公司在我國之合法代理販 售藥商為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輝瑞大藥廠),而 「VIAGRA」、商標,經輝瑞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 冊取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西藥 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 ,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而林 東宏、蔡一峯盧伯福均明知「CIALIS」(中文名稱:犀利 士),係美商美國禮來大藥廠(下稱禮來公司)所生產並由 該公司在我國合法販售之藥品,而「犀利士CIALIS」商標, 經禮來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如附表一編號 五、六所示之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西藥等商品,現均仍在商 標權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 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且其等均明知陳介海( 涉嫌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結)所兜售之如附表 二之一所示「VIAGRA」、「CIALIS」等藥品,顯非輝瑞公司



、禮來公司合法代理販售之藥品,均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 偽藥,且皆係未經商標權人輝瑞公司、禮來大藥廠同意,即 於藥品之同一商品上,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以及附表二之 二編號三、四、七、八、十一所示之外包裝盒(瓶)上標示 獲核准製造之公司名稱、商品條碼等準私文書,竟基於販賣 偽藥、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明知 為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之藥物之犯意,被告林東宏盧伯福林憲一並同時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而各於附表二 之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陳介海販入如附表二之一各 編號所示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偽藥而持有、陳列之 ,擬在其等所經營之藥局中販售予不特定人圖利。嗣輝瑞、 禮來公司訪查人員吳國治,為取得李文賓等人犯罪之證據, 雖無買受之真意,仍先後於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時間、以如 附表二之二所示之金額,購買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仿冒如附表 一所示商標之偽藥,附表二之二編號三、四、七、八、十一 部分,並同時取得標示各該遭仿冒公司名稱、藥品名稱、條 碼之外盒(罐),而足生損害於各該公司,均分別經送交大 陸地區之輝瑞製藥有限公司、臺灣禮來股份有限公司檢驗, 確認該等藥品均係偽藥,並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於 103 年1 月14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 李文賓經營之聖都西藥局執行搜索,扣得偽藥威而鋼10顆半 (其中1 顆鑑驗用罄)、並在蔡一峯經營之上址國星藥局扣 得偽藥威而鋼14顆(其中1 顆鑑驗用罄)、犀利士16顆,始 悉上情。
二、案經輝瑞、禮來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 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李文賓、林



東宏、蔡一峯盧伯福許慈玲林憲一於本院審理中均同 意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賓林東宏蔡一峯盧伯福許慈玲林憲一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陳介海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張順興於調詢及偵訊時、證人即禮來公司及輝瑞公司訪查員 吳國治於調詢中之證述相符,另有吳國治提出之聖都西藥局 、回昇西藥房國星藥局廣福藥局、兩人世界情趣禮品、 慶安藥局訪查報告、訪查照片、內部位置圖、訪查購得之物 照片、被告李文賓林東宏蔡一峯盧伯福許慈玲、林 憲一與同案被告被告陳介海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輝瑞大藥廠 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5 月9 日輝(103 )法字第103050901 號函、103 年5 月22日輝(103 )法字第103052201 號函、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影本、行政院衛生署藥 品許可證影本、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許可證影本、「 威而鋼/VIAGRA」及「犀利士/ CIALIS」藥品辨識重點影本 、輝瑞公司、禮來公司就扣案如附表三告訴人派員購買偽藥 數量欄所示偽藥所出具之輝瑞製藥有限公司質量部出具之樣 品鑑定報告影本、臺灣禮來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犀利士20mg 藥品包裝鑑定報告影本各1 份、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 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蒐證照片在 卷可參,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三「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 之物暨於聖都西藥局、國星藥局各扣得之偽藥威而鋼10顆半 (其中一顆鑑驗用罄)、偽藥威而鋼14顆(其中1顆鑑驗用 罄)、犀利士16顆可資佐證。綜上,足徵被告李文賓、林東 宏、蔡一峯盧伯福許慈玲林憲一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文賓等人為本案行為後,藥 事法已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4日生效 ,該法第83條第1項、第86條第2項修正前分別規定:「明知 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之藥物而輸入、



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 陳列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分別規定為:「明知為偽藥或禁 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 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之藥物而輸入、販賣、供應 、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 金。」,是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將罰金刑之額度自「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提高為「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而修正後藥事法第86條第2項之法定刑度自「六月以下有期 徒刑」提高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之額度自「新 臺幣三萬元以下」提高為「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故就被 告李文賓等人所為販賣偽藥、意圖販賣而陳列冒用他人藥物 名稱之藥物等部分,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第86條第2項均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86條第2項之規定 。
㈡按藥事法所稱偽藥,係指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二、所含有效成分之 名稱,與核准不符者。三、將他人產品抽換或摻雜者。四、 塗改或更換有效期間之標示者,藥事法第20條定有明文。次 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 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販 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 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 為前述⑴、⑵販賣罪之著手,至於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 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 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 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 第10次刑事庭會議㈠參照】。又按警方等查緝人員就有關販 賣禁藥、偽藥之案件,為求人贓俱獲,而向犯罪嫌疑人購買 禁藥者,雖無實際購買之真意,但該嫌疑人如已有販賣故意 ,且依約攜往交付,即已著手實施販賣行為,惟購買者原無 買受意思而為虛與買賣,事實上雙方不能真正完成買賣禁藥 之行為,應僅論以未遂罪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811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商標法就偽造、仿冒商標行為,已 有處罰之特別規定,固應排除刑法第222 條、第210 條之偽 造準私文書規定之適用。又偽造他人之藥物名稱、仿單、標 籤於物品之包裝上,固足以表示一定之用意,而屬刑法第22



0 條之準文書,惟因藥事法第86條第1 項亦有特別處罰之規 定,而不另論以偽造準私文書罪。然商品上之條碼,係販賣 者為方便商品之管理,依商品特性及使用關聯性分類,以編 碼使之系統化,可採國際條碼或店內碼方式編訂(「優良商 店作業規範(GSP )通則及專則」11.2參照)。因此,商品 外包裝上,除印製商標、記載藥物名稱標籤外,若並有商品 條碼,以及獲核准製造之廠商之名稱,即係以文字、符號, 表示係該廠商或其授權製造之廠商所製造之某類商品,非商 標法第95條(修正前商標法第81條)侵害商標及藥事法第86 條第1 項冒用藥物名稱、仿單、標籤規範意旨所得涵攝,應 係刑法第220 條之準文書,若有偽造,即應論以刑法第220 條、第210 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7970號、智慧財產法院101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 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東宏於附表二之二編號三、四所 示時間,販賣如附表編號二之二編號三、四所示之偽犀利士 各1 盒予吳國治,該等犀利士外包裝盒上有標示各該公司之 名稱、藥物名稱、條碼等;被告盧伯福於如附表二之二編號 七、八所示之時間,販賣如附表二之二編號七、八所示之偽 犀利士各1 盒予吳國治,該等犀利士外包裝盒上有標示各該 公司之名稱、藥物名稱、條碼等;被告林憲一於如附表二之 二編號十一所示之時間,販賣如附表二之二編號11之偽威而 鋼1 罐予吳國治,該罐威而鋼有外包裝瓶上有標示各該公司 之名稱、藥物名稱、條碼等,有告訴人輝瑞公司、禮來公司 對被告林東宏盧伯福林憲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所附之蒐 證照片5 張在卷可參,可見證人吳國治向被告林東宏、盧伯 福、林憲一購買上開偽藥時,被告林東宏盧伯福林憲一 係直接交付含外包裝之偽藥,顯見被告林東宏盧伯福、林 憲一有主張上開偽藥係由告訴人輝瑞、禮來公司及禮來大藥 廠所製造生產之意思,足生損害於上開公司至為明確,是被 告林東宏就其所為如附表二之二編號三、四,被告盧伯福就 其所為如附表二之二編號七、八,被告林憲一就其所為如附 表二之二編號十一所示犯行,其等販賣威而鋼、犀利士等偽 藥之包裝瓶(盒)上,除冒用上開商標權人之名義,標示商 標權人之商標名稱、圖樣外,並標示商品條碼,揆諸前揭說 明,應另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
㈢是核被告李文賓所為如附表二之二編號一、二所示犯行、被 告蔡一峯所為如附表二之二編號五、六所示犯行、被告許慈 玲所為如附表二之二編號九、十所示犯行、被告林憲一所為 如附表二之二編號十二所示犯行,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



條第4 項、第1 項之販賣偽藥未遂罪、第86條第2 項意圖販 賣而陳列明知為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之藥物罪、商標法第97條 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林東宏所為如附表 二之二編號三、四所示犯行、被告盧伯福所為如附表二之二 編號七、八所示犯行、林憲一所為如附表二之二編號十一所 示犯行,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4 項、第1 項之販賣 偽藥未遂罪、第86條第2 項意圖販賣而陳列明知為冒用他人 藥物名稱之藥物罪、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 標商品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之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告訴人輝瑞公司、禮來公司雖派員即證人吳國 治於如附表二之二各編號所示時間之向被告李文賓等人購買 如附表二之二各編號所示偽藥,然證人吳國治並無購買之真 意,自無從與被告李文賓等6 人達成買賣之合意,被告李文 賓等6 人所為販賣犯行僅仍論以未遂犯,被告李文賓、林東 宏、蔡一峯盧伯福許慈玲林憲一等人意圖營利販入偽 藥,著手實施販賣偽藥行為而不遂,均為未遂犯。又商標法 第97條、藥事法第86條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冒用他人 藥物名稱之藥物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被告李文賓等6 人 上開行為,應僅構成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冒用 他人藥物名稱之藥物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李文賓等6 人已 構成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然業經本 院諭知被告李文賓等6 人所犯罪名為藥事法第83條第4 項、 第1 項之販賣偽藥未遂罪、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 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見本院卷三第4 頁),並經檢察官及被 告就上開罪名予以辯論,對被告辯護權之維護並無妨害。且 檢察官所引用起訴法條均相同,僅罪名不同,自毋庸變更起 訴法條,併此敘明。渠等持有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 ,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李 文賓、蔡一峯許慈玲林憲一(就附表二之二編號十二部 分)各以一行為同時販入仿冒商標之偽藥,而觸犯意圖販賣 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販賣偽藥未遂罪、意圖販賣而陳列 明知為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之藥物罪等數罪名;被告林東宏盧伯福林憲一(就附表二之二編號十一部分)各以一行為 同時販入仿冒商標之偽藥,而觸犯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 商品罪、販賣偽藥未遂罪、意圖販賣而陳列明知為冒用他人 藥物名稱之藥物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等數罪名,均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販賣偽藥未遂罪處斷。又被告李文 賓等6 人已著手販賣偽藥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遂,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 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又被告李文 賓、林東宏蔡一峯盧伯福許慈玲林憲一所犯各次販



售行為,均相隔一定時、日,足認渠等各次販售行為,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渠等所為僅 構成一販賣偽藥罪,容有未洽。
㈣至起訴書雖認定被告李文賓林東宏蔡一峯盧伯福、許 慈玲、林憲一將其等向同案被告陳介海購得之偽藥陸續販售 予不特定之顧客牟利,惟查,被告李文賓林憲一於調詢、 偵查中除坦承有如附表二之二編號一、二、十一、十二所載 販賣偽藥之犯行外,堅決否認有何販賣偽藥予不特定人之情 形,而被告林東宏蔡一峯盧伯福許慈玲固於調詢、偵 查中坦承如附表二之二編號三至十所示販賣偽藥之情形外, 尚有販賣予其他不特定之顧客等情在卷,然本案除被告林東 宏、蔡一峯盧伯福許慈玲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林東宏蔡一峯盧伯福許慈玲此部分犯行,兼 以起訴書所載之被告李文賓等6 人販賣偽藥與不特定人之時 間,販賣內容亦尚欠詳悉,且另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李 文賓等人購得偽藥後,除出售予證人吳國治外,另有出售他 人之行為,則除上揭論罪科刑部分外,被告李文賓等人是否 另有販賣偽藥予不特定之人等情,誠不能無疑,復查無客觀 之通訊監察譯文或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李文賓等人有販 賣偽藥予證人吳國治以外之不特定人之事實,則依「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原則,不能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 李文賓等人此部分有罪之認定,是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 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李文賓等人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原應 為無罪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經起訴論罪科 刑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起 訴書認被告李文賓如附表二之二編號一、二所為、被告蔡一 峯如附表二之二編號五、六所為、被告許慈玲如附表二之二 編號九、十所為、被告林憲一如附表二之二編號十二所為, 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部分(按起訴書於論罪法條雖未認被告李文賓、蔡一 峯觸犯上開罪嫌,惟於事實欄載明渠等有上述犯行,應認此 部分已起訴),惟查,被告李文賓蔡一峯許慈玲、林憲 一販售予證人吳國治如附表二之二編號一、二、五、六、九 、十、十二所示之偽藥,均為散裝藥錠等情,有告訴人輝瑞 公司、禮來公司對被告李文賓蔡一峯許慈玲林憲一提 出之刑事告訴狀所附之提出之蒐證照片7 張在卷可參,觀諸 證人吳國治此部分購得之偽藥,該等包裝上未見標示各該公 司之名稱、藥物名稱、條碼之情形,是依前揭說明,自應排 除刑法第220 條、第210 條之偽造準私文書規定之適用,是 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李文賓、蔡



一峯、許慈玲林憲一此部分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心 證,原應為無罪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經起 訴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李文賓林東宏蔡一峯盧伯福許慈玲、林 憲一罔顧智慧財產權之保護規範而為本案犯行,侵害商標權 人之權益,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 且販入偽藥伺機販賣,造成危害社會大眾身體健康之潛在風 險,自應受相當之非難,惟斟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被告李文賓為小學畢業、被告林東宏為大學畢業、被告 蔡一峯為五專畢業、被告盧伯福為高職畢業、被告許慈玲為 高中畢業、被告林憲一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其等之個 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參,又被告 許慈玲前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重簡字第643 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被告李文賓林東宏蔡一峯、盧伯 福、林憲一均無前科,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素行均尚稱良好,且其等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 冒商標商品、偽藥數量均非至鉅,另被告李文賓等6 人犯後 尚知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 有告訴人提出與被告李文賓林東宏蔡一峯盧伯福、許 慈玲、林憲一達成和解之刑事陳報狀各1 份之陳報狀、本院 調解筆錄1 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渠等之應執行如主文所示。
四、另被告李文賓林東宏蔡一峯盧伯福許慈玲林憲一 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復均與告 訴人輝瑞公司、禮來公司和解,被告李文賓林東宏、蔡一 峯、盧伯福許慈玲林憲一均已賠償告訴人損失,此經告 訴代理人張順興於本院105 年11月29日審理中時陳述在卷, 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堪信被告李文賓等 6 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惟為避免被告李文賓林東宏蔡一峯盧伯福許慈玲林憲一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並建立其正確法治 觀念,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李文賓林東宏蔡一峯盧伯福許慈玲林憲一應於判決確定後 1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



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 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 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另商標法第98條關於侵 害商標權之物沒收之規定,業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並自 105 年12月15日施行,是關於侵害商標權之物之沒收,自應 適用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
㈡扣案如附表三「告訴人派員購買偽藥數量」欄所示偽藥,除 因如附表三「備註」欄鑑驗用罄部分無從宣告沒收外,其餘 均屬仿冒告訴人等公司商標之偽藥,其與外包裝罐(盒), 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 98條宣告沒收。另被告李文賓經營之聖都西藥房為警扣得偽 藥威而鋼10顆半;被告蔡一峯經營之國星藥局為警扣得偽藥 威而鋼14顆、犀利士16顆,而被告李文賓為警扣得之偽藥威 而鋼10顆半(其中1 顆鑑驗用罄)、被告蔡一峯為警扣得之 偽藥威而鋼14顆(其中1 顆鑑驗用罄),經送輝瑞公司鑑定 ,均非輝瑞公司產品,為假冒威而鋼片劑一節,亦有輝瑞公 司103 年5 月9 日輝(103 )法字第103050901 號函1 份在 卷可參,且上揭偽藥,均為被告李文賓蔡一峯向同案被告 陳介海購得之偽藥等節,業據被告李文賓於調詢中、被告蔡 一峯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宣告沒收。至被告許慈玲 為警扣得之收據影本6 張,被告許慈玲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為其向同案被告陳介海購買偽藥之收據等語在卷,為此僅證 明被告許慈玲犯行之證據,而非供被告許慈玲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至被告蔡一峯為警查獲之估價單6 張、送貨單1 張、 被告盧伯福為警查獲之記事本2 本、林憲一為警查獲之筆記 本3 本、西藥公會名冊5 張、支票根3 本,被告蔡一峯、盧 伯福、林憲一均否認上揭物品與本案有關,卷內亦乏證據足 認為供被告蔡一峯盧伯福林憲一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 均不予諭知沒收。另被告林憲一經營之慶安藥局為警扣得之 犀利士、威而鋼各2 盒,被告林憲一於本院審理中供承該等 藥品為正品等語在卷,且被告林憲一為警扣得之威而鋼經送 輝瑞公司檢驗,檢驗結果為輝瑞公司產品,為真品威而鋼



劑一節,亦有輝瑞公司103 年5 月9 日輝(103 )法字第10 3050901 號函1 份在卷可參,卷內亦乏證據足認上揭藥品為 偽藥,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查本件被告李文賓林東宏蔡一峯盧伯福許慈玲、林 憲一涉犯上揭犯行之犯罪所得,因被告、林東宏蔡一峯盧伯福許慈玲林憲一均已與告訴人輝瑞公司、禮來公司 達成和解,且被告李文賓林東宏蔡一峯盧伯福、許慈 玲、林憲一均已全數清償(賠償數額均已逾附表二之二所示 販售價格之總和),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李文賓等6人 與告訴人輝瑞公司、禮來公司就本案所成立之和解內容,已 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 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 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4 項、第1 項、第86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第216 條、第210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尹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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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商標註冊號數│商標權人 │權利期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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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00000000 │輝瑞公司 │43年7 月16日至113 年7 月15日│
├──┼──────┼─────┼──────────────┤
│ 二 │00000000 │輝瑞公司 │64年4 月1 日至113 年7 月15日│




├──┼──────┼─────┼──────────────┤
│ 三 │00000000 │輝瑞公司 │86年8 月16日至106 年8 月15日│
├──┼──────┼─────┼──────────────┤
│ 四 │00000000 │輝瑞公司 │95年2 月16日至105 年2 月15日│
├──┼──────┼─────┼──────────────┤
│ 五 │00000000 │禮來大藥廠│91年3 月1 日至110 年6 月15日│
├──┼──────┼─────┼──────────────┤
│ 六 │00000000 │禮來大藥廠│94年7 月1 日至104 年6 月30日│
└──┴──────┴─────┴──────────────┘
附表二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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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買 家│時 間│向被告陳介海│價格(貨幣單位: │
│ │ │ │購得之禁藥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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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李文賓│102 年4 月27│威而剛4瓶 │3,600 元(每瓶900 │
│ │ │日晚間9 時36│ │元,購買4 瓶) │
│ │ │分通話後同日│ │ │
│ │ │某時 │ │ │
├──┼───┼──────┼──────┼─────────┤
│ 二 │林東宏│102 年6 月間│犀利士2 盒(│2 盒共800 元(每盒│
│ │ │某日 │盒裝,每盒4 │4 顆,1 顆100 元,│
│ │ │ │顆) │故1 盒400 元) │
├──┤ ├──────┼──────┼─────────┤
│ 三 │ │102 年7 月19│犀利士4盒 │400 元(1 盒100 元│
│ │ │日15時32分34│ │,共4 盒) │
│ │ │秒通話結束後│ │ │
│ │ │同日某時 │ │ │
├──┼───┼──────┼──────┼─────────┤
│ 四 │蔡一峰│102 年10月30│威而剛3 盒(│2,400 元(一盒800 │
│ │ │日中午12時26│4 粒裝) │元,共3 盒) │
│ │ │分通話結束後├──────┼─────────┤
│ │ │同日某時 │犀利士3盒 │2,400 元(一盒800 │
│ │ │ │ │元,共3 盒) │
├──┤ ├──────┼──────┼─────────┤
│ 五 │ │102 年11月間│威而剛8顆 │1,440 元(1 顆180 │
│ │ │某日 │ │元,共8 顆) │
│ │ │ ├──────┼─────────┤
│ │ │ │犀利士4顆 │720 元(1 顆180 元│
│ │ │ │ │,共4 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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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盧伯福│102 年4 月27│威而剛5 盒(│1,300 元(1 盒260 │
│ │ │日晚間8 時41│4 粒裝) │元,共5 盒) │
│ │ │分通話結束後│ │ │
│ │ │同日某時 │ │ │
├──┤ ├──────┼──────┼─────────┤
│ 七 │ │102年間某日 │威而剛1盒 │260元 │
├──┼───┼──────┼──────┼─────────┤
│ 八 │許慈玲│102 年4 月17│威而剛1盒 │1,380元 │
│ │ │日某時 │ │ │
├──┼───┼──────┼──────┼─────────┤
│ 九 │林憲一│102 年10月28│威而剛2罐 │4,000 元(單價2,00│
│ │ │日15時42分通│ │0 元,共2 罐) │
│ │ │話前同月某日│ │ │
├──┤ ├──────┼──────┼─────────┤
│ 十 │ │102年某日 │威而剛2罐 │4,000 元(單價2,00│
│ │ │ │ │0 元,共2 罐) │
└──┴───┴──────┴──────┴─────────┘
附表二之二:
┌──┬───┬────────────────────────┐
│編號│被告 │犯罪事實(貨幣單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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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輝瑞產品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