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輝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明輝原係千禧龍企業有限公司(設新 北市○○區○○路00巷0 號)【下稱千禧龍企業公司,於民 國102 年11月12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王振懿,並改名為台灣 精密雷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精密雷射公司】之登記與 實際負責人,於98年10月22日代表千禧龍企業公司與楊東卿 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承租新北市○○區○○路00○0 號房屋 ,並由千禧龍公司繳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作為動力電押 租金【下稱電費押租金】,約定於退租時將該押租金返還千 禧龍企業公司【下稱:押租金條款】。嗣被告因經營不善, 於102 年8 月18日將千禧龍企業公司財務移交其胞妹(大妹 )陳素梅管理,並於同年9 月2 日由陳素梅及其配偶王振懿 擔任千禧龍企業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明輝則為千禧龍公司之 業務副總,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陳明輝明知其於102 年9 月 26日自楊東卿取得之票號ED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期102年 9月27日、票面金額15萬元、發票人楊鍾和妹之華南商業銀 行為付款行之支票【下稱華南銀行支票】,係返還上開動力 電押租金之款項,應屬千禧龍企業公司之財產,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未將本案支票繳回該公司,反將該支票提示 付款並將款項侵占入己。嗣王振懿於同年10月23日申請將千 禧龍企業公司更名為台灣精密雷射公司並變更登記負責人, 於同年11月12日完成變更登記後,王振懿與楊東卿討論租賃 契約更名事宜,始悉上情之起訴事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 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 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 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 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要旨參照)。
三、公訴起訴論告及被告答辯要旨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係以:①被告坦承其於 102 年9 月26日自楊東卿取得作為退還電費押租金之華南銀 行支票並兌現取得現款,其將現款支付於公司開銷,支付項 目略有胞兄(大哥)林文澤、越勞薪資、購買公司用茶葉等 項目(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 )、②證人王振懿指訴被告曾 向伊坦承該支票兌現款項已供被告自己使用(起訴書證據清 單編號2 )、③證人陳素梅證稱:自102 年9 月2 日由伊接 手管理千禧龍企業公司帳務,如公司有開銷均要經會計部向 伊請領,但被告未曾向伊報領林文澤、越勞薪資、茶葉費用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 )、④證人即林文澤配偶簡麗蘭證 稱:被告在102 年8 月前有給付林文澤薪資,在同年3 月前 向林文澤借款24萬元,至同年9 、10月尚有4 萬元未還,經 伊向被告催討後,被告稱有1 筆未在契約內之房屋押金,其 可向房東領取該筆款項償還,後來被告有還4 萬元(起訴書 證據清單編號4 )、⑤證人楊東卿證稱:被告前以千禧龍企 業公司名義簽定租約,並以該公司支票支付電費押租金,於 102 年9 月26日前被告以財務吃緊為由向伊取回該筆電費押 租金,伊即簽發華南銀行支票予被告(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 5 ),檢察官並論告以:被告在102 年9 月2 日前已將千禧 龍企業公司之公司印章、支票及存簿等財務資料移轉予陳素 梅,並將公司經營移交給王振懿,而被告於同年月27日將自 楊東卿領得之華南銀行支票兌現,惟無證據可證明其所辯稱 之各項為公司支出屬實,依被告提出之102 年12月14日會議 錄音檔,被告於會議中不斷強調該15萬元係其所有款項,足 證明被告有將該款項非法占為己有之不法意圖(本院卷㈡第 262 反面頁)。
㈡被告就其有向楊東卿領得之本件華南銀行支票兌現取得現款 等情,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業務侵占犯行,於偵查及審 理均辯稱:千禧龍企業公司因資金問題,於102年8月底召開 家族會議後,王振懿稱要投資該公司1千萬元,再於年底談 論股份,其即將公司印章、支票及存簿等財務資料交付王振
懿,由王振懿於同年9月2日成立財務部由陳素梅掌管,其則 擔任該公司登記負責人及業務副總,至102年11月4日轉讓股 份變更公司負責人前,其仍係公司負責人,惟王振懿宣稱之 投資資金,遲未到位,且於公司成立財務部後,王振懿、陳 素梅就先前公司支出項目多不認帳,拒絕支付,因其仍係公 司負責人須出面處理該等先前債務,其想到其先前曾交付電 費押租金予楊東卿,遂於同年9月15、16日與楊東卿接洽商 談返還電費押租金,於自楊東卿取得作為返還電費押租金之 華南銀行支票並將該支票兌現後,即將款項用於支付公司積 欠胞兄林文澤、離職會計與越勞薪資、購買公司用茶葉、汽 車修理費、公司辦公室新裝潢與監視器等費用,另於10 2年 12月14日家族會議中,有討論該筆電費押租金等語(他6133 卷第20-21、51-53頁;本院卷㈠第12反面、31反面、38反面 、46反面、97、166-167頁)。
四、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
㈠被告經營千禧龍企業公司與王振懿投資該公司情形: 依被告(卷頁詳前)、證人陳素如(他6133卷第25-26 頁; 本院卷㈡第92-100頁)、簡麗蘭(本院卷㈡第92-100頁)、 陳素梅(本院卷㈡第160-184 頁)證言、千禧龍企業公司之 公司登記資料全卷、被告提出家族會議錄音檔及譯文(卷頁 詳後)等資料,被告經營千禧龍企業公司與王振懿投資經營 後之爭執情形,查略以:
⒈【投資前後迄今之經營紛爭情形概觀】
被告於102 年9 月2 日前,係千禧龍企業公司之登記與實際 負責人,並由兄姐及胞妹出任股東(公司設立日89.03.21登 記董事及股東:董事即被告、股東有小妹陳素慧、大哥林文 澤、大姐陳素如,陳素如未實際出資,僅掛名擔任股東), 另由林文澤以自有一樓房屋貸款7 百萬元、大嫂簡麗蘭以自 有二樓房屋貸款344 萬元、陳素慧交付155 萬元,供被告經 營公司,惟該公司於102 年2 月有因呆帳致週轉困難情形, 除由被告以個人財物、信貸、保險貸款供公司週轉,另由被 告向簡麗蘭借得44萬元週轉,惟至同年6 月時,仍因週轉困 難而有無法支付同年9 月份票款之虞之情形,遂於102 年8 月間,經大姐陳素如聯絡大妹陳素梅告知被告經營狀況希望 陳素梅能提供協助(陳素梅自承當時已約3 年未與被告聯繫 ,又至106 年3 月2 日止已未與王振懿同居達6 年,本院卷 ㈡第173 、176 反面),於同年月中下旬(被告稱係102.08 .26 ),被告、林文澤、簡麗蘭、陳素如、陳素梅、王振懿 、陳素慧(下合稱被告家族全員),在陳素梅配偶王振懿經 營之達理斯電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達理斯電機工程公司)
位於新北市三峽區民生街之辦公室,召開家族會議商討被告 經營公司資產負債及積欠兄妹債務情形後(下稱102.08.26 家族會議,會議記載之公司資產負債情形,詳後段⒉所示, 偵612 卷第11正反、21反面頁;本院卷㈡第195-196 頁), 陳素梅配偶王振懿因欲取得該公司之雷射切割業務,不顧陳 素梅反對,表示願投資1 千萬元(資金到位情形,詳後段⒊ 所示)並於同年底商討公司股份分配,被告即將該公司之公 司印章、支票及存簿等財務資料(下合稱公司財務證件)交 付王振懿,王振懿即於同年9 月2 日後在達理斯電機工程公 司之三峽辦公室,成立千禧龍企業公司財務部,由陳素梅負 責財務,由被告在千禧龍企業公司土城工廠繼續擔任業務副 總,並指派胞弟王振華以總經理特助身份代伊在土城工廠, 惟被告因與王振華相處不睦等原因,遂於同年10月間離開公 司,王振懿則於同年10月23日向新北市政府提出千禧龍企業 公司之股東出資轉讓、董監改選、公司變更名稱申請(更名 為台灣精密雷射公司、董事長股東王振懿、股東陳素梅、陳 素慧),於同年11月11日補正申請文件後,於同年11月12日 核准上開登記。惟於同年9 月2 日後,因王振懿與被告就公 司資產負債估算與負擔等事項起爭執及原約定之年底商談股 份事宜,先後由被告、林文澤、簡麗蘭、陳素如、陳素梅、 王振懿、陳素慧(下合稱被告家族全員)召開多次家族會議 (各次會議時間,詳後段⒋所示),迄今未商談妥洽,而被 告與王振懿並因而互提起告訴(詳後段⒌所示),而陳素梅 因公司資金問題,亦於105 年11月1 日自該公司離職。 ⒉【102.08.26 家族會議紀錄之公司資產負債情形】 於102.08.26 家族會議,由被告交代公司資產、負債情況, 由陳素如紀錄資產狀況、陳素梅紀錄負債狀況(偵612 卷第 21反面頁),上開資產、負債表記載情形,查略如下(偵61 2 卷11正反頁;本院卷㈡第195-196 頁): ⑴陳素如紀錄之資產情形,未明確記載資產總額,僅分區塊記 載各項內容,查略以:
①「可收貨款1500萬-300萬=1200萬+72萬=1272萬」。 ②「45萬、12萬、16萬冷氣、19000電腦、25萬*3=75萬氬 焊機、3台*25=75 COTO、50萬攻牙、2臺*100萬貨車、3 台*3=9萬影印機、100萬天車」。
③「(資產)90、30、200、1100、100、300同邊、500= (23200)」。
④「①清空□200萬、②剩賣雷射拆床2個-貨車自己經營 、③全部清償,剩0000000(親戚)5年後全償還、④賣 2F800萬至10月10日□再有負債。」。
⑵陳素梅共紀錄10項負債項目、管銷費用(人事、房租、電等 共1,370,000 ),總額共3,744 萬4,413 元。各項負債內容 略以(節錄與本件相關之被告個人、親屬投資部分): ①臺灣銀行(1F、2F:700 萬、機器500 萬、信保500 萬) 1700萬。②中租(…略…)。③臺企銀(…略…)。④星展 銀(…略…)。⑤新光銀(120 萬、個人信貸1,003,080 ) 。⑥嘉士葆、折床(…略…)。⑦大哥借貸3,44 0,000。⑧ 阿慧1,100,000、⑨阿慧450,000(3/5、3/ 11)。⑩應付貨 款8月至11月,8,800,000元。
⒊【王振懿投資資金到位情形】
就王振懿於102.08.26家族會議後所稱之投資千禧龍企業公 司1千萬元款項部分,雖陳素梅證稱:王振懿先就該公司於 102年9月2日到期之300多萬元票款付款兌現,其後再以王振 懿母親中和房屋抵押貸得之700萬元陸續提供支付於該公司 之票款、薪資、貸款,其中有1筆係繳付被告女兒學費6萬元 ,前後超過1千萬元(本院卷㈡第166頁),並再提出匯款明 細表(下稱陳素梅匯款明細表,本院卷㈡第193頁)等情, 惟以:
⑴陳素梅匯款明細表總額為991 萬6,080 元,於王振懿於102 年10月23日提出公司變更申請時,該表所載匯款總額僅591 萬6,080 元,其中並有1 筆係陳素慧匯款20萬元(102.10. 14)至千禧龍企業公司立帳於臺灣銀行土城分行(下稱臺銀 土城分行)通儲帳戶(乙存帳戶)款項。
⑵該表上所載非直接匯至千禧龍企業公司帳戶內之款項計有: ①被告女兒學費(102.09.02 ,6 萬4 千元)、②星展銀行 貸款(102.09.03 ,8 萬2,515 元)、③被告新光銀行(10 2.09.03 ,3 萬8,595 元)、④被告臺灣銀行土城分行(10 2.09.08,10萬15元)、⑤台企銀樹林備償專戶霖亞代償票 貼(102.09.12,26萬3,840元)、⑥元大銀-8/25嘉仕葆借 款(102.09.12,8萬1,215元)、⑦7/8月營業稅(10 2.09.16,8萬1,363元)等共7筆款項(以上合計71萬1,543 元,如扣除被告女學費,為64萬7,543元)。 ⑶經本院依調得之千禧龍企業公司立帳於臺銀土城分行之支票 帳戶(甲存)、乙存帳戶自102 年9 月1 日至同年10月31日 止之帳戶交易資料,由達理斯電機工程公司名義匯入千禧龍 企業公司甲存帳戶款項(最末筆匯款日102.10.15 )共345 萬5,144 元,匯入乙存帳戶款項(最後末筆匯款日102.10.1 4 )共94萬7,838 元(以上合計440 萬2,983 元)。 ⑷依上開資料,於102 年9 月1 日至102 年10月23日王振懿申 請變更公司登記時,王振懿投資用於該公司之款項,約僅有
505 萬526 元(上開⑵、⑶合計款項)。
⒋【王振懿投資後之多次家族會議】
於王振懿表示投資千禧龍企業公司而自被告取得公司存簿證 件參與經營後,因王振懿與被告就該公司資產負債估算與負 擔(略有:本件電費押租金爭執、被告個人信貸與保險貸款 、林文澤7 百萬元貸款、簡麗蘭344 萬元貸款是否由該公司 或王振懿負責償還、公司應收帳款未能回收成為呆帳等事項 )、被告薪資與被告入股股份計算等事項多有爭執,先後由 被告家族全員或部分成員分別於下列時間,召開家族會議商 討,迄今未商談妥洽。各次會議時間查略如下: ①102 年12月14日(下稱102.12.14 家族會議,被告家族全 員,本院卷㈠第168-202 頁)。
②102 年12月14日後某日(被告及姐妹3 人,本院卷㈠第 224-229 頁)。
③104 年6 月13日(被告兄妹5 人,本院卷㈠第230-235 、 287-322 頁)。
④104 年6 月15日(被告家族全員,本院卷㈠第251-286 頁 )。
⑤104 年7 月25(被告家族全員,本院㈠第165 反面、209- 220 頁)。
⒌【被告與王振懿間因本件投資之互告案件】
被告與王振懿間因本件投資所生之紛爭,雙方先後對對方提 起以下各件告訴,各件告訴事由及偵辦情形,查略以: ⑴〔被告告王振懿-詐騙投資及非法變更公司登記〕被告於10 3 年6 月6 日,以王振懿、陳素梅佯稱欲投資1 千萬元至千 禧龍企業公司,並代被告清償被告新光銀行貸款,再於102 年12月結算公司剩餘價值分給被告新股,致使被告誤認而同 意2 人投資並讓出經營權後,以虛偽資料申辦公司變更登記 ,將千禧龍企業公司名稱及負責人變更為台灣精密雷射公司 及王振懿之告訴事實,對2 人提起詐欺及偽造文書告訴,經 檢察官偵查後,認王振懿、陳素梅辯稱之因千禧龍公司呆帳 過多,且已投入1千萬元支付該公司到期票款,遂無法履行 替被告償付貸款、年底結算公司價值分給新股之約定,公司 變更登記相關文件確實經被告、林文澤、陳素慧、陳素如本 人簽名而交由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辦理變更等計等情,尚非無 據,而於104年3月27日為不起訴處分(103年度調偵2709、 104偵6750號)。
⑵〔王振懿告被告①-侵占公司汽機車〕王振懿於103 年10月 9 日,以被告於102 年10月31日離職後未將前登記在千禧龍 企業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歸還公司之告訴事實,以台灣精密雷射公司名義 提起業務侵占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辯稱於102.08.2 6 家族會議決議上開機車與汽車仍歸由其所有等情,並非無 據,於104 年5 月14日為不起訴處分(104 偵612 號)。 ⑶〔王振懿告被告②-侵占電費押租金〕王振懿於103 年11月 7 日,就本件電費押租金,以台灣精密雷射公司名義提起業 務侵占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本件公訴。而王振懿於10 4 年間,以撤回本件告訴為條件,要求陳素慧辭去臺中工作 ,至台灣精密雷射公司擔任業務,陳素慧遂至該公司擔任業 務等情,簡麗蘭、陳素如證述明確(本卷卷㈡第94-96 頁) 。
⒍【小結】
⑴依上開事證,於103 年9 月2 日王振懿參與千禧龍企業公司 經營前,該公司係由被告經營負責財務,並曾由被告以其個 人信貸、兄嫂及胞妹提供資金供被告經營該公司,依102.08 .26家族會議紀錄之公司資產負債情形(將被告個人信貸、 兄嫂及胞妹資金列入公司負債)、附件所示之102.12.14家 族會議談話內容(對兄嫂資金是否為被告債務之爭執)等事 證,千禧龍企業公司雖與被告於法律上為不同主體,惟就被 告經營上,被告個人財務與該公司財務,係呈現混雜不清情 形,堪能認定。
⑵另就王振懿之投資千禧龍企業公司之性質,因雙方並未有書 面投資契約記載約定投資內容及雙方互負義務,現僅有被告 與王振懿、陳素梅間相互指訴對方未履約,是就該投資性質 究係單純入股金?或係王振懿以該筆金額作為向被告收購公 司之對價?係屬不明。參酌王振懿係至102 年10月23日始申 請變更公司登記,惟申請文件不足經主管機關命其補件,且 於申請當時約定投資金額亦未到位(參見上開⒊所示),於 申請變更登記期間,又另有王振懿至林文澤住處要求被告、 林文澤於公司變更登記文件簽名之爭執之事實(本院卷㈡第 253-254 頁),以及王振懿(本院卷㈡第258 頁)、陳素梅 (附件編號二、㈢所載)於投資後之家族會議或於審理中均 曾稱103 年9 月1 日前被告經營公司所生之公司債務與伊等 無關之陳述,該陳述除與102.08.26 家族會議之公司資產負 債表記載情形有異外,亦與通常承接公司需併承擔承接前之 公司全部負債之法律關係不符之事實,考量王振懿投資後之 多次家族會議仍在討論公司資產負債與被告股權事宜等情, 應認本件於103 年9 月1 日後至千禧龍企業公司變更為台灣 精密雷射公司前之公司經營與財產股權歸屬狀況,係屬不明 ,尚難僅以王振懿、陳素梅所稱之投資金額或有設立財務部
之事實,即認該公司經營與財產股權即已當然歸屬王振懿、 陳素梅。
㈡按押租金契約係為擔保承租人債務,由押租金提供者交付押 租金予出租人,就該押租金供擔保承租人債務之要物契約, 係獨立於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之租賃契約外之另一契約(最高 法院65年台上字第156 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4885號、77 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押租金契約既與原 租賃契約為各自獨立之契約,則押租金契約並非必由承租人 始能與出租人締約,而可由第三人與出租人締約,亦即,該 第三人於押租金契約之地位,係類似保證人之保證責任,惟 其保證範圍,僅限於其交付予出租人之押租金限額,而為一 種有限性之保證責任。經查:
⒈本件房屋租賃契約,雖係被告以千禧龍企業公司代表人身分 ,以該公司名義與楊東卿於98年10月22日簽定租賃契約書( 租期98年11月15日至104 年11月14日),惟契約書內頁之方 框內本文條款(含自動調漲租金等手寫條款在內之共21條約 定),僅於第5 條押租金條款約定房屋押租金45萬元,並無 電費押租金約定條款,電費押租金條款約定,係在契約書內 頁方框外上緣,以手寫記載「{A.房租押金45萬。B.動力電 押金15萬。}退租要回,2009.10.25. 陳」之約定記載,有 該契約書在卷可查(他6133卷第4-7 頁)。依上開契約書記 載,本件係於簽定房屋租契約書後,始再簽定押租金條款等 情,應堪認定。
⒉告訴及公訴意旨雖認本件電費押租金係千禧龍企業公司之資 產,惟依上開押租金契約之性質、本件電費押租金簽訂形式 (係在房屋租賃契約簽訂後,再由被告與楊東卿簽定),參 照附件102.12.14 家族會議談話內容,除被告主張房租押租 金、電費押租金係其所有資產外,簡麗蘭、陳素如、陳素慧 亦均稱該電費押租金係被告以自己款項作為押租金等情,則 本件電費押租金契約之是否確如告訴及公訴意旨所認之存在 於千禧龍企業公司與楊東卿間、或依上開事證所示之可能存 在於被告與楊東卿間,已非無爭議。
⒊楊東卿雖於偵訊及審理稱:電費押租金並非房屋押租金,係 被告加大電力設備,伊擔心被告繳不出電費,故要被告提出 電費押租金,當初被告是以千禧龍企業公司支票支付電費押 租金,於102 年9 月26日前被告稱其財務較緊,希望能返還 電費押租金,伊才簽發華南銀行支票交付被告,是公司對公 司,其當時不知千禧龍企業公司已改組,是其後王振懿後來 來找伊,伊才知道被告已非負責人(他6133卷第47正反頁; 本院卷㈡第251-253頁),然以:①楊東卿雖稱本件房屋租
賃簽定、交還押租金均係公司對公司,惟本件房屋租賃契約 、楊東卿簽發作為返還電費押租金之華南銀行支票,分別係 以楊東卿本人名義締約及以其配偶名義簽發,並非以公司名 義簽定或簽發,是其所稱係公司對公司等情,其實情究係如 何,已非無疑。②又楊東卿雖稱被告當時係以千禧龍企業公 司支票作為電費押租金,惟並未提出相關交易紀錄以為佐證 ,又縱若被告當時係以千禧龍企業公司支票作為電費押租金 ,然依前述被告經營該公司時,係個人財產與公司財務混雜 之情形,是尚難僅以此即遽認電費押租金契約係存在於千禧 龍企業公司與楊東卿間。
⒋依前述說明,本件電費押租金契約,非無可能係被告提出押 租金而與楊東卿締結該契約,則被告若為該押租金契約當事 人,自可與出租人合意取回該押租金。至於,出租人後再要 求承租人提出押租金以重新締結押租金契約,亦與前押租金 契約之締結與取回無涉,附此敘明。
㈢就被告於偵查、審理辯稱之其將本件華南銀行支票兌現後之 款項支付明細(詳前所述),雖被告未能提出支付憑證以佐 證款項用途,而證人陳素梅、王振懿亦分別證稱被告未向公 司請領該等款項、不知公司有該等支出(卷頁詳前),然以 ,王振懿、陳素梅於103 年9 月1 日於該公司成立財務部後 ,既係選擇性承認公司先前債務(參見前述㈠、⒍、⑵所示 ),自難認伊等於該時會認列該等支出而容許被告申報請領 相關費用,而林文澤於103 年9 月1 日前確有在千禧龍企業 公司任職長達5 、6 個月,於任職期間,由被告以拖欠方式 ,支付約1 個月薪資總額,經林文澤、簡麗蘭證述明確(他 6133卷第40-42 頁),而依附件所示之102.12.14 家族會議 錄音中之簡麗蘭對話,被告確有將兌現款項部分用於償付簡 麗蘭先前借供其經營款項(附件編號二、㈣所示),而陳素 梅於審理就被告所列之項目,除坦承知悉林文澤於王振懿投 資前確有在公司任職外,亦坦承於103 年9 月1 日後,千禧 龍企業公司原會計已未繼續任職,故當時伊主要對公司之銀 行到期票款為主,廠商請款為輔,只能依帳務資料核對該等 貨款,被告所列該等項目,可能有真有假,有部分可能是實 在等語(本院卷㈡第178 反面-181頁)。是依上開事證,本 件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辯稱之款項支付明細係屬虛偽,是 被告辯稱其將兌現款項用於支付公司應付款項等語,尚非不 可採信,是被告縱未將該等款項交回公司,因被告係將該等 款項用於支付公司應付款項,自亦難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 圖,自不夠成侵占罪嫌。
四、從而,本件依現存之卷內證據,被告於經營千禧龍企業公司
時期,其個人財產與公司財務混雜,本件電費押租金契約有 可能係被告以其名義及財產與楊東卿締結電費押租金契約, 而王振懿雖表態投資該公司,惟於公司變更登記前,投資資 金未完全到位,於投資後至變更登記完成前,公司經營與財 產股權歸屬關係不明,另就被告領得之兌現票款部分,被告 辯稱之將該等款項用於支付公司應付款項,並非不可採信, 是本件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業務侵占犯嫌,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起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陳世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旻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
│附件:102.12.14會議錄音(全長03:49:03,以僅節錄有關本件15萬元部分) │
├─┬───────────────────────────────────────────┤
│一│在場人、討論事項 │
│ ├─┬─────────────────────────────────────────┤
│ │㈠│在場人 │
│ │ ├─────────────────────────────────────────┤
│ │ │㈠林文澤(大哥)、簡麗蘭(大嫂) │
│ │ │㈡陳素如(大姐,未投資或借款於被告或千禧龍企業公司,僅單純調解) │
│ │ │㈢被告 │
│ │ │㈣陳素梅(大妹)、王振懿(妹婿,陳素梅配偶) │
│ │ │㈤陳素慧(小妹) │
│ ├─┼─────────────────────────────────────────┤
│ │㈡│討論事項標記(僅就節錄部分主要 │
│ │ ├─────────────────────────────────────────┤
│ │ │◎本件電費押租金15萬元 │
│ │ │▲本件房屋押租金45萬元 │
│ │ │★林文澤、簡麗蘭以自有二樓房屋貸款344 萬供千禧龍企業公司經營部分 │
├─┼─┴─────────────────────────────────────────┤
│二│有關本件電費押租金等之對談 │
│ ├─┬─────────────────────────────────────────┤
│ │㈠│錄音時間:00:28:00-00:37:38 │
│ │ │譯文卷頁:本院卷㈠第170-172 、327頁;本院卷㈡第102-106 頁 │
│ │ ├─────────────────────────────────────────┤
│ │ │ 【前略】 │
│ │ │王振懿:你這個東西9 月26號就已經把人家錢拿走了,一個支票空白的。 │
│ │ │陳明輝:我來看一下什麼叫9 月26號。 │
│ │ │王振懿:這個空白的抬頭,這個是公司的錢,你就領走了。 │
│ │ │陳素梅:這張是什麼? │
│ │ │陳明輝:小事,這個是小事。 │
│ │◎│王振懿:小事?那15萬是什麼。 │
│ │ │陳明輝:這是資產,這是我的資產。 │
│ │ │王振懿:這樣就不用講了。 │
│ │◎│陳明輝:資產15萬押金也是我的阿。 │
│ │ │陳素梅:什麼,這是什麼?去房東那裡拿錢,這是什麼意思我聽不懂。 │
│ │ │王振懿:只會陳明輝錢而已。 │
│ │ │陳素梅:你什麼時候去房東那裡拿錢? │
│ │ │王振懿:9 月26號。 │
│ │ │陳素梅:9 月26號去房東那裡拿錢? │
│ │ │陳明輝:阿,不用說了。 │
│ │ │陳素梅:那什麼錢? │
│ │▲│陳明輝:我也不想說,對不對,45萬押金也是我的錢阿,我的資產我沒寫進去。 │
│ │ │王振懿:來,你的三千七百萬拿出來,不用講了。 │
│ │ │陳明輝:我也不想講了,口氣大家來裝,我沒像大家之前想的那麼卒仔啦,講白一點啦,我又│
│ │ │ 不是卒仔。 │
│ │ │陳素梅:沒有人要叫你做卒仔,你們都不講,在電話中那麼會講,都不講話。 │
│ │ │陳素慧:講什麼? │
│ │ │陳明輝:那我的錢。 │
│ │ │簡麗蘭:押金借房東的啦。 │
│ │◎│陳明輝:房東跟我拿的押金15萬。 │
│ │ │陳素如:這是訂的啦。 │
│ │▲│陳明輝:另外還有一筆40萬的押金,這是另外一筆,這也是我的錢。 │
│ │ │陳素如:他怕他用不到,他的電,他們工廠用電……房東怕沒有繳電費…… │
│ │ │陳明輝:我的資產,三千七百萬就這樣拿出來,我沒有寫到這45萬。 │
│ │ │陳素如:他先寫15萬起來,意思是保留他的店,免得以後他搬走還是怎樣,電費會找不到人繳│
│ │ │ ,這是先把他扣押起來。 │
│ │ │陳明輝:三千七百萬對阿。 │
│ │ │陳素梅:15萬,45萬有寫。 │
│ │ │陳明輝:我現在是要跟你說…… │
│ │◎│陳素梅:45萬有寫這條押金,15萬是什麼? │
│ │▲│陳明輝:現在45萬就寫在那邊。 │
│ │ │陳素如:扣押,怕用電太多。 │
│ │ │陳素梅:他是說公司如果不租,他就走了,他把錢扣下來… │
│ │ │陳明輝:45萬我資產都寫好了,我還有傳真,我好意,我好意傳真去公司叫人打字,現在不打│
│ │ │ 沒關係,我律師那裡還有一份,我拿回來嘛,我拿回來討論嘛,今天是要討論,我是│
│ │ │ 叫他們…… │
│ │ │簡麗蘭:現在是問說一條一條是要說什麼? │
│ │ │陳素梅:你這樣剛剛沒老實,你9 月26號去房東那裡拿15萬,你說你刻一顆印章要15元,哦!│
│ │ │ 你嘛拜託一下。 │
│ │◎│王振懿:你說這15萬,我們討論這15萬,陳明輝可以領走嗎? │
│ │ │簡麗蘭:一個重點,45萬、45萬……這是另外的錢,你知道嗎? │
│ │▲│陳明輝:那是我的錢,我的資產跟負債45萬也是我的錢。 │
│ │ │王振懿:那你現在寫在裡頭的東西很多阿。 │
│ │ │陳明輝:對阿!超級多。 │
│ │ │王振懿:禮拜一那你就去搬阿。 │
│ │ │陳明輝:可以哦。 │
│ │ │王振懿:你全部搬走阿。 │
│ │ │陳明輝:可以。 │
│ │ │王振懿:你可以搬走,那這一條,你下禮拜一我跟你上法院。 │
│ │ │陳明輝:我的資產跟負債,我的東西要搬走,冰箱、電視。 │
│ │ │王振懿:我拜託你拖走,隨時你拖走,你有本事你就拖走 │
│ │ │陳明輝:廢話!就是觸法律,開始講了,看要不要講,不講就算了,我的意思是,我先說好話│
│ │ │ ,今天來這我跟他們說了,私底下要怎麼樣都沒關係,現在說錢,錢最重要,錢跟人│
│ │ │ 的自私,我們要說清楚,私底下要怎樣都可以,不要一輩子被人說事後話。 │
│ │◎│王振懿:你這個15萬怎麼可以領走?這15萬,現在這個楊老闆還在拜託我說這個事情要處理,│
│ │ │ 這45萬你有本事你就去跟楊老闆討,你討得到我再給你45萬。 │
│ │ │陳明輝:那沒關係,不要說這個廢話。這不是重點,你要告我你就去告。 │
│ │ │王振懿:如果這……我現在沒有要跟你講話不講。 │
│ │ │陳明輝:不講不講。 │
│ │ │王振懿:「若千禧龍租賃合約續租,則千禧龍企業有限公司另再開立電費押金新臺幣15萬元整│
│ │ │ 給予董事長楊東卿先生」,沒開,人家現在要討這15萬。 │
│ │◎│陳素慧:有可能嗎?這條15萬不是押給他而已嗎? │
│ │ │王振懿:對,押給他,但是現在這房子還在租。 │
│ │ │陳明輝:這是當初押給他的,OK,聽懂嗎?公司的房屋契約書拿出來看,押45萬,房屋契約書│
│ │ │ 拿出來看。 │
│ │◎│陳素梅:這15萬是電費的押金,跟45萬是沒關係的。 │
│ │ │陳明輝:下個月拿錢,對,我說資產我有寫這一條,我請電押金44萬,這也是我的資產。 │
│ │ │陳素梅:你要動這筆錢的時候,你有跟王振懿說嗎? │
│ │ │陳明輝:這是我的錢。 │
│ │ │陳素梅:你不用跟人家講嗎? │
│ │ │陳明輝:這是我的錢,我不用講,我現在拿到我的合約書,我是0%,我要說什麼? │
│ │ │王振懿:房屋租賃契約書裡面寫的是千禧龍,不是你陳明輝,你亂講。 │
│ │ │陳素梅:是千禧龍阿。 │
│ │◎│王振懿:大家看阿,這是千禧龍阿,現在人家來要這15萬,合不合理?合理,對不對? │
│ │ │ 然後為什麼陳明輝開了一張空白沒有抬頭的支票,把15萬拿去用? │
│ │ │陳明輝:那我現在拿這一條,如果要比,我比給你們,我最在行,這45萬押金是我的,我沒寫│
│ │ │ 在資產裡面,那一條不是房租。 │
│ │ │陳素梅:不然這條是什麼? │
│ │ │陳明輝:我已經寫好了,我今天不是要討論我的資產,我是說明天,今天要來討論負債,一條│
│ │ │ 一條來,公道吧?大家同意嗎?來舉手,今天討論負債,你跟我說我八千萬我爽,我│
│ │ │ 馬上賣掉給你,誰說我的資產有八千萬,我讓他來拖走。 │
│ │ │王振懿:隨便你。 │
│ │ │陳明輝:公道吧,對,這45萬我沒有寫到。 │
│ │ │王振懿:你只要解釋這一條就好了。 │
│ │ │陳明輝:解釋這一條,我可不可以先拿?這我的資產我沒有寫到,這是押金阿。 │
│ │ │王振懿:你沒有寫到你要去拿,你去找楊老闆拿。 │
│ │ │陳明輝:他說三方要來談嘛。 │
│ │ │王振懿:那就是了嘛,那就是你的問題,你要拿你就去拿。 │
│ │ │陳明輝:這45萬我的,我沒寫進去。申請契約核定用電,千禧龍可以申請200 碼,我申請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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