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8號
原 告 張謝春霞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複代理人 陳詠琪律師
被 告 劉宇淳
訴訟代理人 林倍志律師
被 告 趙伯祥
詹育任
陳名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參萬陸仟參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佰肆拾壹萬陸仟參佰柒拾貳元自民國105年8月6日起、新台幣貳萬元自民國106年1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佰玖拾捌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捌仟壹佰玖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等如以新台幣肆佰肆拾參萬陸仟參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502,48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13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為8,52 2,480元及其中8,502,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20 ,000元自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經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核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為被害人張世儒之母親,被告趙伯祥於105年4月4日 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挑載被告劉宇淳 ,行經彰化縣永靖鄉中山路3段「遠東加油站」前時,因 被告劉宇淳與騎乘腳踏車之被害人張世儒發生口角糾紛, 被告劉宇淳因而心生不滿,乃於同日凌晨4時10分許,以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被告詹育任持用之0000 000000號電話,告知與人發生口角之事,並邀約被告詹育 任前來支援,此時被告詹育任與陳名志在彰化縣埔心鄉中 山路「義家超市」對面之燒烤店飲酒,被告詹育任遂叫被 告陳名志一同前去「義家超市」等候被告趙伯祥、劉宇淳 之後被告趙伯祥於同日凌晨4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小客車,搭載被告劉宇淳前往「義家超市」,俟被 告詹育任、陳名志到場後即坐入被告趙伯祥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小客車,之後被告趙伯祥駕車在「義家超市 」前方迴轉後,沿中山路往南方向行駛,欲前去找被害人 張世儒理論,然此時適為被害人張世儒騎乘腳踏車,沿中 山路往北方向行駛至中山路與九份路之路口前方,被告趙 伯祥見狀後,乃將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迴轉至中山 路北向,並停在騎乘腳踏車之被害人張世儒後方,被告趙 伯祥、劉宇淳、詹育任、陳名志乃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 犯意聯絡,由被告趙伯祥持黑色棍棒下車、被告劉宇淳持 鋁棒下車,另被告詹育任、陳名志亦立即下車並各自拿取 路旁之交通連桿各1支,渠等下車後均追逐騎乘腳踏車之 被害人張世儒,欲對之毆打,然被害人張世儒見狀後,騎 乘腳踏車加速離去,被告趙伯祥、劉宇淳、詹育任、陳名 志遂立即返回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內,由被告趙伯 祥駕車沿中路往北方向追逐被害人張世儒,於同日凌晨4 時16分許,追逐至彰化縣○○鄉○○路000號前方時,將 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停駛在路旁,之後被告劉宇淳 持鋁棒下車、被告詹育任持黑色棍棒下車,另被告趙伯祥 、陳名志亦立即下車,渠等乃立即走向騎乘腳踏車自後方 駛來之被害人張世儒,並在中山路北向路邊毆打被害人張 世儒,一路毆打至中山路北向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之交界 處,造成被害人張世儒之頭部受到棍棒重擊後,當場倒地 不起,且已達瀕死狀態,之後被告趙伯祥、劉宇淳、詹育 任、陳名志再返回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內,由被告 趙伯祥駕駛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4時16、17分許,陸續 有訴外人賴惠姍(涉嫌過失致死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小客車、訴外人陳慧菁(涉嫌過失致死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 先後沿彰化縣埔心中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駛來,因而輾壓 遭毆打臥倒中山路北向內側車道之被害人張世儒。又被害 人張世儒雖送至員林基督教醫院急救,然於到院前已死亡 。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518號向 鈞院起訴,目前分鈞院105年度訴字第258號案件審理。
(二)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著有明文。基此,被告趙伯 祥、劉宇淳、詹育任、陳名志等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依民法上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張謝春霞為被 害人張世儒母親原證2,自得依前開規定,對本件被 告等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 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前,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 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著有明文(三)經查,被害人張世儒業因被告等人之故意侵權行為,於10 5年4月4日死亡,原告張謝春霞為其母親,原告自得依前 開民法規定,對被告請求下列損害賠償:
㈠醫療費用7113元、救護車費用2000元、喪葬費150,140元, 均由原告支出,合計159,253元。
㈡法定扶養義務賠償:343,227元,原告27年2月14日生,於 張世儒105年4月4日死亡時為78歲,其平均餘命為11.5年 ,以103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月消費支出19,978元計算,一 年為239,736元,可請求2,059,359元(239,736元X8.00000 000=2,059,359元),因原告除張世儒外,另有子女張錦郎 、張盛發、張美蓉、張杏梅、張小惠有戶籍謄本可證, 故請求法定扶養義務之賠償343,227元(2,059,359元/6人 = 343,227元)。
㈢慰撫金:800萬元,被害人張世儒與原告感情深厚,張世 儒在本件死亡結果,原告痛失愛子,白髮人送黑髮人,又 被害人尚屬年輕,卻遭此橫禍,更令原告久久無法釋懷, 身心受到嚴重鉅創,且被告等人年輕力壯,不思正途,卻 為令人髮指之犯行,將來出獄,亦有工作能力能負擔此慰 撫金,及本件被告等人又遲不和解,故請求精神賠償800 萬元。
㈣原告將被害人張世儒之牌位,於106年1月7日安置在員林 寺,共計支出20,000元,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
㈤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⑴醫療費用、救護車費 用及殯葬費159,253元、牌位費用20,000元、⑵法定扶養 義務賠償343,227元、⑶慰撫金800萬元,合計8,522,480
元。
(四)否認被告所述係因被害人有回嗆而導致本件發生,此部分 乃被告片面陳述,且被害人死亡完全係因被告行為所致, 死亡之結果源自於第二次的圍堵行為,原告認與與有過失 之要件不符。
(五)綜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並聲 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522,480元及其中8,502,48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20,000元部分自擴張聲明狀 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㈢本件願供擔保,請准予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劉宇淳部分:
㈠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7,113元、救護車費用2,000元、喪 葬費用170,140元部分,沒有意見。
㈡法定扶養費用賠償部分,原告雖為被害人之直系血親尊親 屬,依法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且計算基準應以彰 化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準,始為合理,原告主張之 343,227元係以103年度台灣地區每人月消費支出19,978元 為計算基準,惟原告定居於彰縣員林市,故應以103年度 彰化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4,966元為計算基準始合理, 正確之計算式應為(14,966元×12月×8.00000000)/6 =257,119元,因此,原告得請求之法定扶養費用賠償, 為257,119元。
㈢被告劉宇淳受僱從事種植香菇工作,月薪約二萬餘元,雖 收入不高,但仍努力工作籌措賠償金額,再者,本件乃因 雙方酒後口角衝突一時失慮,鑄成錯誤,被告亦多次積極 展現和解之意願與誠意,雖因被害人家屬所提出之金額過 鉅,而未能達成和解,惟衡酌被害人家屬提出之慰撫金高 達800萬元,顯屬過高。
㈣本件係因被害人酒後(酒測值295.4MG/DL,換算呼氣值為 1.477MG/L),於深夜騎乘腳踏車,搖搖晃晃以蛇行方式 行進於汽車車道,被告善意提醒被害人騎好不然這樣很危 險,被害人即回嗆「哭爸,我騎車與你們什麼關係」,雙 方始因此發生口角而導致本件糾紛,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 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本件雙方當事人係因酒後行車口 角而起糾紛,事實上雙方當事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均 有過失,實應減輕賠償金額,始為合理。
㈤ 被告對於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深感抱歉,然被告遲不
和解,被告曾多次探詢原告,而原告對於和解金額仍堅 持800萬元,該金額實超過被告一人之能力過鉅,被告自 事發後,即在看守所內亦多次寫信向被害人家屬致歉, 除此之外,被告亦透過伯父及當地里長連繫被害人家屬 致歉並協商賠償事宜,亦多次透過辯護人以電話聯繫被 害人家屬,積極表達歉意及協商賠償事宜之誠意,自偵 查時起曾委託家屬攜帶慰問金,欲交與被害人家屬,每 次期日均親手攜帶20萬元慰問金,當場向被害人家屬道 歉請求原諒,縱使在刑事原審宣判前後,皆主動託由辯 護人致電原告訴訟代理人向被害人家屬致歉、洽談和解 可能並尋求原諒,亦透過辯護人主動聯繫其餘三名同案 被告之辯護人,希望能積極促成和解,尋求被害人家屬 之諒解,絕非遲不和解,惟因原告要求之和解金額過高 ,非被告所能承擔。
㈥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被告劉伯祥、詹育任部分:
㈠對刑事判決之事實認定及發生經過無意見。
㈡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7,113元、救護車費用2,000元、喪 葬費用170,140元及扶養義務費用部分,沒有意見。 ㈢慰撫金部分伊覺得太高了。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被告陳名志部分:
㈠對刑事判決之事實認定及發生經過有意見,伊並未動手, 覺得判的太重。
㈡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7,113元、救護車費用2,000元、喪 葬費用170,140元及扶養義務費用部分,沒有意見。 ㈢慰撫金部分伊覺得太高了。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於105年4月4日凌晨在彰化縣永靖鄉中山 路3段遠東加油站前,因細故與原告之子張世儒發生口角 ,竟糾眾追逐張世儒,先後於中山路及九份路口、埔心鄉 中山路168號前等處追及張世儒,被告等竟持黑色木棍及 鋁棒等物毆打張世儒,致張世儒頭部受到重擊倒於埔心鄉 中山路北向內車道而不起,已達瀕死狀態,被告等置之不 理駕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四時許,陸續有訴外人賴惠珊 、陳慧菁等駕車經過,因而輾壓因遭毆打臥倒內側車道之 張世儒,經送醫急救,然於到院前死亡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起訴書、員林基督教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救護車費用收 據、喪葬費用收據、原告及其子女戶籍謄本(均影本)等
件為證,被告等對其毆打原告之子張世儒成傷之事實並不 否認,且被告等因上開傷害致死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 105年度訴字第258號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二月至九年二月不 等,此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被告等對此亦不爭執,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 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 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 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因犯罪而受 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 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及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等共同傷害原告之 子張世儒致死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核其等所為 顯該當共同侵權行為構成要件,而應對原告各負有連帶損 害賠償之責。至被告陳名志辯稱並未動手毆打被害人張世 儒等情,惟被告既不否認參與圍堵被害人,對傷害被害人 一事有共同意思聯絡,雖未出手,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亦 應負共同侵權之損害賠責任。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分別審核如下: ㈠醫療費用7,113元、救護車費用2,000元、喪葬費用150,14 0元及牌位費用2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而支出 之醫療費用、救護車費用、喪葬費用及牌位費用,業據原 告提出相關收據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 分請求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法定扶養義務賠償部分:原告主張其子張世儒因被告毆打 受傷倒地致為車輛輾死,原告為27年2月14日生,於張世 儒105年4月4日死亡時為78歲,其平均餘命為11.5年,以 103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月消費支出19,978元計算,一年為 239,736元,可請求2,059,359元(239,736元X8.00000000= 2,059,359元),因原告除張世儒外,另有子女張錦郎、張 盛發、張美蓉、張杏梅、張小惠,故請求法定扶養義務之 賠償343,227元(2,059,359元/6人= 343,227元)等詞, 被告則辯稱原告雖為被害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法仍應 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且計算基準應以彰化縣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為準,始為合理,原告主張之343,227元係以 103年度台灣地區每人月消費支出19,978元為計算基準, 惟原告定居於彰縣員林市,故應以103年度彰化縣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14,966元為計算基準始合理,正確之計算式 應為(14,966元×12月×8.00000000)/6=257,119元等 ;查原告年近八旬,已無工作能力,難認其可自行維持生 活,被告亦不能舉證證明原告有足夠收入可供維持日常生 活所需,其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惟原告既自承定居於彰 化縣員林市,其生活費用自應依彰化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為計算基準為宜,即以103年度彰化縣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14,966元為計算基準始合理,故原告得請求之法定扶 養費用賠償為257,119元【(14,966元×12月×8.0000000 0)/6=257,119元】。
㈢精神慰藉金部分800萬元:原告主張與其子張世儒間感情 深厚,張世儒因被告之行為而死亡,痛失愛子,白髮人送 黑髮人,又張世儒尚屬年輕,卻遭此橫禍,更令原告久久 無法釋懷,身心受到嚴重鉅創,且被告等人年輕力壯,不 思正途,卻為令人髮指之犯行,將來出獄,亦有能力負擔 此慰撫金,被告等人復遲不和解,故請求被告等賠償精神 慰撫金800萬元等等,被告則抗辯非伊等不和解,原告請 求金額過高等詞。經查,被告等因細故即毆打原告之子張 世儒重傷瀕死,並棄置危險之車道上不理,致張世儒為行 經之車輛輾斃,其惡性雖不可謂不重大,惟本院審酌原告 年事已高卻遭喪子之痛,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及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800萬元 的慰撫金,尚嫌過高,應核減為400萬元,方為適當。因 此,原告請求慰撫金超過400萬元部分,不應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436,372元 (醫療費用7,113元+救護車費用2,000元+喪葬費用150, 140元+牌位費用20,000元+法定扶養義務賠償257,119元 +精神慰藉金40,000,000元)。
(五)至被告等辯稱本件係因被害人酒後於深夜騎乘腳踏車,搖 搖晃晃以蛇行方式行進於汽車車道,被告善意提醒被害人 騎好不然這樣很危險,被害人即回嗆「哭爸,我騎車與你 們什麼關係」,雙方始因此發生口角而導致本件糾紛,依 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本件雙方當事 人係因酒後行車口角而起糾紛,事實上雙方當事人對於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均有過失,實應減輕賠償金額,始為合理 云云,惟為原告否認,核此部分說詞為被告片面陳述,未
據被告等舉證證實,況縱被告等陳述屬實,惟雙方當事人 第一次口角後被害人即已離開,係被告劉宇淳仍心有不滿 再邀約其餘被告三人駕車前往圍堵被害人等情,已據被告 等於刑事案件及本件審理時自承在卷,故被告等毆打被害 人成傷並棄置於埔心鄉中山路內側車道時,被害人並未為 挑釁動作,即無與有過失之可言,且如發生糾紛應報警處 理,非被告等得出手毆打被害人之正當理由,況事後被告 等亦未將被害人送醫而係棄置於當場,故此皆被告等人之 自主行為,與被害人是否出言回嗆無涉,被告等應負完全 之賠償責任無疑。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等連帶 賠償原告4,436,372元及自其中4,416,37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05年8月6日起、20,000元自擴張聲明狀送達 被告翌日即106年1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 被告等如以相當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 回。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何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