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5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何世清
送達代收人 康仁慈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淑芬等三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641萬6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新台幣9萬683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以內,逕
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如有不服者,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對於命繳納上訴費用之裁定,不得聲明不
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