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號
CHDV,106,訴,3,2017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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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號
原   告 林世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
被   告 劉永來
      蔡武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地目田、面積3,272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為如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06年3月3日、文號和土測字第27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45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蔡武雄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36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劉永來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1,45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林世取得。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兩造共有坐落如附表一所示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 、地目田、面積3,27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地 目、面積、共有人及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 )。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且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 之情事,爰訴請本件依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 106年3月3日、文號和土測字第27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 附圖)所示方案為原物分割。
貳、被告劉永來蔡武雄:
同意分割,並同意依原告所提附圖方案分割。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有物如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者,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 式分配,民法第823條、第82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如附表一所示彰化縣○○鎮○○段000000 地號、地目田、面積3,272平方公尺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 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其地目、 面積、共有人及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 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且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 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 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故原告依上開規定 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 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 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24號判決、93年度 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現況 為稻田,四周均為田地,東側臨田埂、水溝及一處土堆與和 港路交界,出入均要經過土堆始得到和港路以對外通行乙情 ,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 查明,製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簡圖附卷可佐,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本院審酌附圖方案,其分割線筆直,各共有人分割 後取得之土地位置均能面臨道路,有利交通便利,又分得之 土地地形亦無不利耕作之情形,乃符合該部分使用現況及經 濟、公平原則。且本件依附圖方案分割復經共有人劉永來蔡武雄表示同意在案。是在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 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各該共有人 分得土地之環境、交通及使用現狀等各項因素下,認依附圖 方案分割,符合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屬公允、適當,爰據 附圖方案,判決兩造就系爭土地各分得之位置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 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 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就訴訟費用之負擔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敘。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魏嘉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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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系爭土地地號 │地目│面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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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 田 │3,2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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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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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共有人 │ 應有部分比例 │
│ │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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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蔡武雄 │ 4/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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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劉永來 │ 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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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林世 │ 4/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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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