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號
原 告 林世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
被 告 劉永來
蔡武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地目田、面積3,272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為如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06年3月3日、文號和土測字第27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45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蔡武雄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36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劉永來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1,45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林世取得。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兩造共有坐落如附表一所示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 、地目田、面積3,27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地 目、面積、共有人及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 )。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且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 之情事,爰訴請本件依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 106年3月3日、文號和土測字第27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 附圖)所示方案為原物分割。
貳、被告劉永來、蔡武雄:
同意分割,並同意依原告所提附圖方案分割。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有物如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者,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 式分配,民法第823條、第82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如附表一所示彰化縣○○鎮○○段000000 地號、地目田、面積3,272平方公尺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 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其地目、 面積、共有人及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 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且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 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 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故原告依上開規定 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 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 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24號判決、93年度 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現況 為稻田,四周均為田地,東側臨田埂、水溝及一處土堆與和 港路交界,出入均要經過土堆始得到和港路以對外通行乙情 ,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 查明,製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簡圖附卷可佐,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本院審酌附圖方案,其分割線筆直,各共有人分割 後取得之土地位置均能面臨道路,有利交通便利,又分得之 土地地形亦無不利耕作之情形,乃符合該部分使用現況及經 濟、公平原則。且本件依附圖方案分割復經共有人劉永來、 蔡武雄表示同意在案。是在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 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各該共有人 分得土地之環境、交通及使用現狀等各項因素下,認依附圖 方案分割,符合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屬公允、適當,爰據 附圖方案,判決兩造就系爭土地各分得之位置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 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 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就訴訟費用之負擔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敘。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魏嘉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附表一:
┌──┬──────────────┬──┬─────┐
│編號│ 系爭土地地號 │地目│面積(㎡)│
├──┼──────────────┼──┼─────┤
│ 1 │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 田 │3,272 │
└──┴──────────────┴──┴─────┘
附表二:
┌──┬──────┬───────────┐
│編號│ 共有人 │ 應有部分比例 │
│ │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1 │蔡武雄 │ 4/9 │
├──┼──────┼───────────┤
│ 2 │劉永來 │ 1/9 │
├──┼──────┼───────────┤
│ 3 │林世 │ 4/9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