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78號
原 告 林何採霞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複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 告 李王月娥
林俊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李王月娥於民國一零五年三月十七日,在本院民事庭成立一零五年度訴字第一零六號和解筆錄之和解債務關係,於新臺幣玖仟元內部分不存在。
確認原告對被告林俊彥於民國一零五年三月十七日,在本院民事庭成立一零五年度訴字第一零六號和解筆錄之和解債務關係,於新臺幣貳仟元內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 言,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原告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主張與被告李王月娥、林俊 彥間於民國105年3月17日,在本院成立和解所生之和解債務 ,業已因清償而消滅等語(詳後述),此一主張為被告2人 所否認,則兩造間是否有此一和解債務存在,即屬不明確。 而此一不明確之狀態,業已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遭受侵 害之危險(被告2人可得依該和解所生之債權對原告為主張 ),而此一和解債務存否不明之危險,如經本院以確認判決 加以確認,即可除去,是依上開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即屬適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李王月娥、林俊彥前向本院提起對原告之訴訟(案號: 105年度訴字第106號),分別請求原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1,565,100元、545,750元,並經被告2人向本院聲請對原 告之不動產為假扣押在案。
㈡後經原告與被告2人於105年3月17日,在本院成立和解,原 告願與訴外人林嘉鴻、林樁杯連帶給付被告2人如其等起訴 之上開金額。
㈢上開和解成立後,原告於106年1月5日分別給付被告李王月 娥、林俊彥各170萬、80萬元整,經被告等收受並簽立收據 證明在案,原告業無積欠被告2人等任何債務。 ㈣然原告多次向被告2人要求撤銷前開假扣押,但卻均為被告2 人所拒。
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2人於105年3月 17日,在本院民事庭所簽立和解筆錄之和解債務不存在。二、被告李王月娥、林俊彥陳述略以:
㈠原告所稱之上開訴訟,係因訴外人林樁杯向被告林俊彥借貸 上開金額,訴外人林嘉鴻則向被告李王月娥借貸上開金額, 嗣後因未能清償,方有此一事件。之後,原告及被告李王月 娥、林俊彥方與上開訴外人於105年3月17日,在本院成立和 解筆錄,內容略以:「一、被告3人(按:即本件原告及訴 外人林樁杯、林嘉鴻,下同)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王月娥1,56 5,100元,被告3人應自105年4月5日起,前6月按月連帶於每 月5日前,給付5千元,另自105年10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 日前,連帶給付6千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上開金額並應匯入原告李王月娥指定之台灣 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內)。二、被告3人願連帶給付原告 林俊彥545,750元,被告3人應自105年4月5日起,前6月按月 連帶於每月5日前,給付2千元,另自105年10月5日起,按月 於每月5日前,連帶給付4千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 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金額匯入原告林俊彥之帳戶內) 。三、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語 。
㈡然原告所稱清償被告李王月娥、林俊彥之上開金額,係因原 告與上開訴外人林嘉鴻、林樁杯向被告2人表示願意先清償 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8744號支付命令所生之部分票款金額 ,並由原告出售其不動產後,將部分價金之170萬元償還被 告李王月娥、80萬元償還被告林俊彥,是原告所稱之上開清 償金額實與上開和解筆錄所生之債務無關。
㈢然原告竟訛稱上開170萬、80萬元之金額係償還上開和解筆 錄之債務,果若如此,原告豈可能償還超過上開和解筆錄之 金額與被告2人?此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㈣實則就上開和解筆錄所生之債務,原告及訴外人林樁杯僅支 付被告李王月娥2期共計9,000元、支付被告林俊彥1期共計2 ,000元。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間前因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6號清償債務事件, 於105年3月17日於本院成立上開和解,而原告因上開和解, 對被告2人分別負上開金額之連帶債務責任等事實,有和解 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上開和解筆錄所載之債務業已因清償而消滅, 此為被告李王月娥、林俊彥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則本案 之爭點即為:原告是否已清償被告李王月娥、林俊彥因上開 和解筆錄所生之債務?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如他造對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為 自認,則無庸舉證,法院應逕將此一事實做為裁判之基礎。 次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 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 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 其責任,民法第309條第1項、民法第27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和解成立,所應對被告2人分別 負上開金額之和解連帶債務,業已因清償而消滅,而被告李 王月娥就上開和解債權之9,000元、被告林俊彥就2,000元部 分已經原告、訴外人林嘉鴻、林樁杯支付等事實,則經被告 坦承如上,依上開規定,被告既就此部分清償之事實為自認 ,則原告即無庸舉證,此部分之事實即可認定。而就上開已 清償部分之金額,無論係由何人清償,原告對被告李王月娥 、林俊彥因上開和解所生之和解連帶債務,依上開規定,於 上開被告自認已清償部分,即應歸於消滅而不存在,則原告 就此部分之金額,主張對被告林王月娥、林俊彥之和解債務 不存在,即屬有理由。
㈡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則原告就「兩造間就 上開和解筆錄所生之債務,業已因清償而消滅」,此一有利 於己之事實,除上開經被告自認已經清償,而無庸舉證之金 額外,即應負舉證責任。
㈢就此,原告固主張其業已於106年1月5日分別給付被告林俊 彥80萬元,給付被告李王月娥170萬元,並提出收據影本2紙 為證。然查,上開收據影本分別記載「依105年10月18日約 定,茲收到林何採霞給付80萬元正(被告林俊彥部分)/170 萬元整(被告李王月娥部分)」,然收據上所載之「105年 10月18日約定」意指為何?與上開和解筆錄有何關連?全然 未見原告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則上開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原告
確已清償上開和解債務,已有可疑。又此一給付方式除與上 開和解筆錄所定之給付方式不同外,亦顯然大於依上開和解 筆錄所載聲請人應給付之金額,此顯然有違常情。蓋以和解 筆錄約定之內容,原告僅需至多給付1,565,100元給被告林 王月娥,給付545,750元給被告林俊彥,而依上開和解筆錄 所載,除上開金額外,雙方並已拋棄其他請求權,而原告並 無證據顯示其有智力或社會經驗顯然低於一般人之情形,則 原告以此種「要五毛,給一塊」之清償方式為清償上開系爭 和解債務,實與常情不符。況上開證據縱足以證明原告確有 給付被告如上所載之金額,然兩造間是否僅有如和解筆錄所 載之債權債務關係?或是另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上開證據 所給付之金額,是否確係原告用以給付上開和解筆錄金額之 用?上開證據實無從證明。而被告又已堅詞否認上開收據係 用以清償上開和解筆錄所生和解債務,原告就此一有利於己 之事項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自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㈣至原告雖又稱應由被告證明原告如何積欠,或償還被告何筆 債務等事實云云。惟依上開說明,兩造間確有上開和解債權 債務關係之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既主張其已清償 上開和解債務,則依據上開規定,及舉證責任之一般法則, 原告本應就其確已依債之本旨,對被告為清償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原告辯稱應由被告證明云云,似係因未能正確理解 民事訴訟上最基本之一般舉證責任法則,尚無足採,併此敘 明。
㈤綜上,原告與被告2人於105年3月17日,在本院105年度訴字 第106號民事事件所成立之和解債權債務關係,其中原告對 被告李王月娥於9,000元內,對被告林俊彥於2,000元內之和 解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則原告請求確認於此部分之範圍 內,和解債務不存在部分,即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和解筆錄,而對被告2人分別 負上開金額之和解連帶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之事實,就上 開所述之清償金額(對被告李王月娥9,000元;對被告林俊 彥2,000元)範圍內,因被告自認而可認定,則原告請求確 認於此部分範圍內之和解債務不存在,即屬有理由;而逾此 部分範圍之清償,原告尚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請求確認 逾此部分之和解債務不存在云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于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