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18號
CHDV,106,訴,218,2017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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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8號
原   告 蕭彥騰即蕭達澤
訴訟代理人 李思樟律師
被   告 劉永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肆萬捌仟壹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餘新臺幣捌拾肆萬捌仟壹佰元自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貳仟柒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從民國99年11月30日,第一次向原告周轉現金新臺幣( 下同)60萬元,原告即指示其配偶劉冠琳於99年11月30日在 鉦紡有限公司劉冠琳鉦紡有限公司負責人)辦公室內, 以公司電腦連線台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將鉦紡有限公司於 該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款,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20 萬元及40萬元至鉦紡有限公司於該分行甲存帳戶內(帳號: 000-00-0000000),並當場再由原告之配偶劉冠琳簽發以台 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為付款銀行之鉦紡有限公司支票面額20 萬元(支票號碼:PUA0000000)及支票面額40萬元(支票號 碼:PUA0000000)2紙交付被告收受,被告並持以兌現。 ㈡被告向原告借得前開共計60萬元借款後,約於99年年底,被 告再稱近期仍有需款約40萬元左右,故借款金額將會達120 萬元之普,被告願以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1/3為擔保,先設定120萬元普通抵押權予原 告,以為先前60萬元借款及後續約60萬元左右借款之擔保, 原告允諾,被告遂於100年1月5日向地政機關設定普通抵押 權120萬元予原告,並約定清償期為101年1月5日。被告並於 100年1月5日,即設定抵押權於原告當日,再向原告周轉20 萬元,原告亦指示配偶劉冠琳於100年1月5日,在鉦紡有限



公司辦公室內,以公司電腦連線台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將 鉦紡有限公司於該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款,以網路 轉帳方式轉帳20萬元至鉦紡有限公司於該分行甲存帳戶內( 帳號:000-00-0000000),並當場再由原告配偶劉冠琳簽發 以台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為付款銀行之鉦紡有限公司支票面 額20萬元(支票號碼:PUA0000000)1紙交付被告收受。 ㈢原告承前借款承諾,遂依被告於下列時間所要求之借貸金額 ,在鉦紡有限公司辦公室內,指示配偶劉冠琳以公司電腦連 線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將鉦紡有限公司於該分行00 000000000帳戶之存款,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借貸金額至鉦 紡有限公司於該分行甲存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 並由原告配偶劉冠琳簽發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為付 款銀行之鉦紡有限公司支票交付於被告持以兌現: ⒈100年2月14日,原告配偶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借貸金額一 部分230000元至鉦紡有限公司於該分行甲存帳戶內(帳號 :00000000000),並當場再於由原告配偶劉冠琳簽發以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為付款銀行之鉦紡有限公司支 票面額242500元(支票號碼:AZ0000000)交付於被告持 以兌現。
⒉100年4月18日,原告配偶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借貸金額27 2300元至鉦紡有限公司於該分行甲存帳戶內(帳號:0000 0000000),並當場再由原告配偶簽發以台灣中小企業銀 行北斗分行為付款銀行之鉦紡有限公司支票面額272300元 (支票號碼:AZ0000000)交付於被告持以兌現。 ⒊100年7月31日,原告配偶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借貸金額12 5000元至鉦紡有限公司於該分行甲存帳戶內(帳號:0000 0000000),並當場再由原告配偶簽發以台灣中小企業銀 行北斗分行為付款銀行之鉦紡有限公司支票面額125000元 (支票號碼:AZ0000000)交付於被告持以兌現。 ⒋100年9月18日,原告配偶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借貸金額60 8300元至鉦紡有限公司於該分行甲存帳戶內(帳號:0000 0000000),並當場再由原告配偶簽發以台灣中小企業銀 行北斗分行為付款銀行之鉦紡有限公司支票面額608300元 (支票號碼:AZ0000000)交付於被告持以兌現。 ⒌綜上,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應返還204萬8100元(計算式:20萬元+40萬元+20 萬元+24萬2500元+27萬2300元+12萬5000元+60萬8300元= 204萬8100元),顯有理由。而204萬8100元中之120萬元 係有設定抵押權以擔保還款,而清償期為101年1月5日, 是該120萬元之延遲利息起算日從101年1月5日起算;其餘



848100元之延遲利息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存根、台 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活期性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 00、戶名:鉦紡有限公司)、前開設定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 明書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帳號:00 000000000、戶名:鉦紡有限公司)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為前述 借款後,既未依約清償,且借款已全數到期,原告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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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鉦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