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14號
CHDV,106,訴,214,2017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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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4號
原   告 謝麗花
被   告 劉宏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本院於民國106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陸仟參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七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陸仟參佰陸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14日17時12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彰化縣花壇鄉東外環與縣道139 線口附近,沿縣道139線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路段黃網線區 ,欲左轉往羌仔寮方向行駛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路況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而 與沿139縣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由謝麗花所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謝麗花倒地受有左 側2至8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足踝骨折及 左側第5掌骨骨折等傷害,經送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手術住 院治療,計住院15日,住院中需專人照顧1個月、休養4個月 ,其後先後於霧峰澄清醫院手術住院治療七日與三日。(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均係被告不法侵害所生之結果,被 告對於原告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告損失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醫藥費、醫療藥品、器材、後續醫療、交通費、 手術費、門診證明、復建等費用計204855元。 2、看護費用:原告住院期間由家人照顧,於彰化基督教醫院住 院15日,每日新台幣(下同)2200元,計33000元;居家看 護90日,每日1200元,計108000元;霧峰澄清醫院住院七日 ,每日2200元,計15400元;霧峰澄清醫院住院三日,每日 2200元,計6600元;共計163000元。 3、工作損失:此次車禍撞擊造成原告倒地受有左側2至8肋骨骨



折併氣血胸、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足踝骨折及左側第5掌骨 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手術住院治療,導致無法工作,目前辦 理公傷假在家休養,影響考績、不休假獎金等共140852元。 4、精神慰撫金:車禍事故造成原告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左側鎖 骨骨折、左側足踝骨折及左側第5掌骨骨折等傷害,無法外 出工作,致自信心受損,心理創傷,又因手術後須長期復建 ,導致身心嚴重受創。尤其胸口疼痛難耐。須服止痛藥,左 手無法高舉,左側肌腱破損,傷口沾黏,原告身心受折磨, 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於106年4月18日言詞 辯論時當庭撤回其中有關財物損失11390元之請求),及 自起訴狀膳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 狀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宏達於刑案偵訊中 坦白承認,且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診斷書3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1、現場蒐證相片共15張、彰化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於刑案卷宗,被告因過失 傷害罪經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295號判處拘役50日,有 刑事判決書可稽。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爭執或抗辯,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者,即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騎車自應 注意前揭行車安全,且依肇事當時狀況,又非不能注意, 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使原告受傷,被告對此顯有過失, 又其過失與原告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 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 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駕駛過 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 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 如下:
1、醫療費用:醫藥費、醫療藥品、器材、後續醫療、交通費、 手術費、門診證明、復建等費用計204855元,此有原告提出 之診斷書、門診收據、電子發票、收據等為證,被告對此並 不爭執,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04855元,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原告主張於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15日由家人看護 ,每日2200元,計33000元,其後於霧峰澄清醫院住院七日 ,每日2200元,計15400元;又另於霧峰澄清醫院住院三日 ,每日2200元,計6600元,均有診斷書可憑,此部分應予准 許。至原告主張居家看護90日,每日1200元,計108000元云 云;惟查,依據彰化基督教醫院105年3月2日所開立診斷書 所載:原告需專人照顧一個月,依此計算,僅需專人照顧30 日,每日1200元,計36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非必要,應予駁回。
3、工作損失:此次車禍撞擊造成原告倒地受有左側2至8肋骨骨 折併氣血胸、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足踝骨折及左側第5掌骨 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手術住院治療,導致無法工作,從 104年12月15日起至105年3月6日辦理公傷假,影響考績、致 原告無法領取60910元考績獎金,有考成通知書可參。另亦 造成原告無法領取不休假獎金16日,每日600元,計9600元 ,共為本院認共70510元,原告其餘請求,應予駁回。 4、精神慰撫金:車禍事故造成原告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左側鎖 骨骨折、左側足踝骨折及左側第5掌骨骨折等傷害,無法外 出工作,又因手術後須長期復建,導致身心嚴重受創。尤其 原告胸口疼痛難耐,須服止痛藥,左手無法高舉,左側肌腱 破損,傷口沾黏,原告身心受折磨,本院審酌上情、及兩造 之身分、地位、收入等,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尚 嫌過高,應予核減為25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應予 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共計6163 65元(醫療費用204855元、看護費用91000元、工作獎金 損失70510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從而,原告依據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06365元,及自起訟狀膳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 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據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 份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於本院審理期間,本件亦無其他必要訴訟費 用,是無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西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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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