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70號
原 告 林信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前業已聲請調解,並據繳納聲請費新台幣1,000元
,惟查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台幣186,387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台幣1,990元,原告僅繳納新台幣1,000元,尚欠新
台幣990元。
二、陳報被告李詩篇(即林鑾之繼承人)、李箴言(即林鑾之繼
承人)之法定代理人(父)李純求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因戶籍謄本記載渠等法定代理人為李純求,惟起訴
狀載為李賢龍,是否有誤?若有誤請一併更正。
三、起訴狀關於被告陳吳「文」琦即林色之繼承人,請更正為陳
吳「玉」琦,並依被告人數附更正後之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