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69號
原 告 林信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變價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
70,5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二、陳報被告李詩篇(即林鑾之繼承人)、李箴言(即林鑾之繼
承人)之法定代理人(父)李純求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因戶籍謄本記載渠等法定代理人為李純求,惟起訴
狀載為李賢龍,是否有誤?若有誤請一併更正。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