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47號
原 告 陳惠蘭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先位之訴,係請求被告移轉坐落彰化縣北斗鎮光復段
453、453-1、453-2、453-5、453-10、453-12、453-13、45
3 -1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7分之1、同地段453-11、458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0000分之4443,一併請無法移轉部分
土地之損害賠償新臺幣958,400元,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
額應為新臺幣5,055,856元(計算式:106年1月公告土地現
值20,800元×移轉面積243.07平方公尺),新臺幣958,400
元,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價額;而原告所提備位訴訟,係請求
被告移轉彰化縣○○鎮○○段0000○號建物,備位聲明之訴
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460,700元(即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
屋稅籍證明書現值)。茲就原告先備位訴訟之價額比較結果
,應以價額較高之先位訴訟,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是以,本
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5,055,8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51,094元。
二、陳報彰化縣北斗鎮光復段453、453-1、453-2、453-5、453-
10、453-11、453-12、453-13、453-18、458地號第一類土
地登記謄本地號全部,及同地段1662建號第一類建物登記謄
本建號全部(所有人姓名、身分證字號、他項權利及權利人
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均無遮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