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49號
聲 請 人 陳煌明
相 對 人 陳煌振
關 係 人 陳美多
陳美正
陳美麗
陳巫布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煌振(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陳煌明(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陳美多(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煌明係相對人陳煌振之弟弟,相對 人於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時即為智能障礙者,致有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 事,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同意書 、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等件為證,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同時指定 相對人之三姐即關係人陳美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 監護人時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 為之行為,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 籍謄本、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同意書、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 等件為據,且經本院在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審驗相對人之精 神狀況,相對人不知本院點呼其姓名,對本院訊問其父母親 之姓名、住在哪裡等問題亦未答覆等情,此有本院訊問筆錄 在卷可按。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丁碩彥醫師鑑 定結果,認為:「(一)以往病史及現病歷等:1.以往病史 :除嚴重發展遲緩外,有關節病變導致無法走路。無煙酒或 藥物濫用史。2.現在病症:陳員家庭沒有智能不足的家族遺 傳傾向。陳員母親是高齡產婦時生下他,出生之後,有唐氏 症的先天異常,生理與心理功能發展呈現明顯的障礙。學走 路的能力稍發展旋即停滯,走路不穩,語言能力則從來沒有 發展,無法語言溝通,只會發出無法理解的聲音。待陳員逐 漸長大,家人發現其學習能力比同年齡的人差,因而從未就 學。後來,都在家中由家人照顧生活起居。其自我照顧能力 無法完全獨立完成,就算洗澡、進食,穿衣、大小便等基本 功能,皆無法自行處理,需人協助或代勞,功能其實遠不如 兩歲小兒。曾到醫院鑑定,領有極重度智能障礙的殘障手冊 。陳員認知功能幾乎完全未發展,陳員家人因其為智能不足 ,有父親的遺產要處理,需要申請印鑑證明,因此由家人提 出聲請監護宣告,以利後續處理。(二)醫學上的診斷:1. 診斷名:智能不足。2.障礙程度:極重度。(三)生活狀況 及現在身心狀態:1.日常生活狀況:其自我照顧能力幾乎完 全無法獨立完成,整天待在家中,沒有休閒娛樂活動,除家 人外,沒有有意義的人際關係。2.身體狀態【包括理學檢查 、臨床檢查(尿、血等)及其他檢查】:陳員外觀瘦小,有 明顯唐氏症的顏面特徵,雙腳攣縮無力,無法聽從命令配合 檢查。3.精神狀態:①意識/溝通性:意識清楚、注意力差 ,無法語言溝通。②記憶力:記憶力差。③定向力:喪失。 ④計算能力:喪失。⑤理解、判斷力:喪失。⑥現在性格特 徵:自閉與自我中心。⑦其它(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 想、異常行動等):情緒平板。(四)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
見:1.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2.判定的根據(檢查所見及 說明):以陳員目前的心智狀況,認知功能幾乎沒有發展, 無法言語溝通,連簡單的生活自理都無法完成。其對數字與 金錢無概念,是非、對錯、好壞的判斷能力亦有嚴重障礙。 對於契約顯然缺乏了解與判斷的能力,對自身的財務亦無處 理的能力。(五)回復可能性說明:回復可能性低。(六)鑑 定判定及說明:1.鑑定判定:基於受鑑定人有智能不足,其 程度達極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 。2.陳員「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智能不足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 語,有該院106年4月21日成年監護鑑定書乙份在卷可稽,堪 認相對人因極重度智能不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聲請人( 即相對人之弟弟)、關係人陳美多(即相對人之三姐)、陳 美正(即相對人之大姐)、陳美麗(即相對人之二姐)、陳 巫布(即相對人之母親)等人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並由關係人陳美多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聲 請人陳述在卷,並有戶籍資料、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弟,年屆49歲,其與相對人同住,並負 責照顧相對人之生活起居,彼此關係密切,且同意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應有能力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陳美多 為相對人之三姐,已屆58歲,亦與相對人關係密切,對相對 人之財務狀況應有所知悉,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陳美多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 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陳煌明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煌振 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陳美多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如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