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謝雅惠
代 理 人 黃勃叡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雅惠自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施行前,債 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 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者 ,不得聲請更生,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 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及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 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 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 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 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 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次按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並於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為新台幣(下同)702,859元,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 商業銀行成立協商,因公司資金周轉不靈,且身體狀況不佳 ,繳交數期即毀諾。現從事保險業務,每月收入約11,000元 至22,000元不等(105年7-9月),而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 15,300元,包含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1,500元、電話費 1,300元、家庭開銷5,000元、雜項支出1,500元。聲請人名 下有91年出廠之機車一部,最近5年內無從事營業活動,且 無投資任何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聲請 人為中低收入戶,實無力負擔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更生方案、更生償 還計劃書、償還計劃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產 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 債權人清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債務人清冊、南山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給付彙總表、存摺影本、戶籍謄本 、親屬系統表、機車行照、彰化縣鹿港鎮中低收入戶證明書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50734號執行命令、電 話費收據、醫療費用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向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查聲請人綜合信用報告;向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彰化分局函查最近二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聲請人集中保管 有價證券資料;並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勞保與就保資料等資料 在卷可參。則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既曾依債務協商機制 與金融機構達成協商,其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依法須符合 前述之「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之要件 ,方為適法。
四、次查,聲請人曾於95年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商業銀行 達成協商,清償方案為自95年6月起,每期償還19,824元, 利率63.88%,共80期,惟聲請人依約履行11期(約96年4月 )後,即未依約履行協商協議,業經台新商業銀行陳報在卷 。然查,聲請人係96年6月15日即自勞保退保,至104年始重 新加保勞保,且聲請人於96年8月20日因乳房良性腫瘤手術 ,可認聲請人96年間未持續繳納協商款項,係因沒有工作且 有身體狀況不佳之情而無法繼續履約,且參酌聲請人於協商 當時切結其薪資約25,000元,扣除協商款項19,824元,所餘 已不足5,000元可資運用,聲請人仍免力繳納11期之協商款 項,堪認聲請人之毀諾,有不可歸責之情。又聲請人目前收 入約16,849元(105年7-9月平均),又依衛生福利部社會救 助及社工司所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為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 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 數60%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 動達5%以上時調整所計算之,則台灣省最低生活費為11,448 元,扣除最低生活費後僅餘5,401元,依聲請人所積欠之債 務達702,859元,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而有 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 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毀諾屬不可歸責於己之情形、確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 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 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其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4月28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西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