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馬千翔即馬俊隆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柯美慧
相 對 人 張鎮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2月21
日本院106年度司拍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 明文。又抵押權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 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祗須其 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 償時,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體上法律 關係如有爭執,應由有爭執之人另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 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裁定之理由 (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58年台抗字第524號判 例及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被繼承人馬俊隆之繼承人,抗 告人於馬俊隆生前均未曾聽聞有借貸一節,甚且,本件亦無 有確實繳交、交付現金之證明,因此,如單純設定抵押,並 未為交付現金,則抵押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即不應准許。再 者,關於抵押人所提出之支票,其上馬俊隆並非彰興化工有 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馬俊隆竟用印於上,此顯與事實不 符,屬於嚴重之瑕累,是故,抵押人是否確實為債權人,抑 或,本件僅屬於單純僅為設定之權利人,並無實質之債權存 在,此並非毫無疑慮,因此,應有命抵押人提出實質之匯款 資料,或確定之債權憑證,以供對照抵押人所出示之債權憑 證是否為真實,如此,方屬於符合形式審查之要件,原裁定 顯有疏漏,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原裁定法院依相對人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及土地登記謄本為形式審查,准許相對 人為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 主張抵押人所提出之支票有瑕疵之理由,顯與原裁定認係因 馬俊隆所簽發之本票2紙未清償而得拍賣抵押物無關,且抗 告人主張之上開情節,僅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 揭說明,尚非本院依非訟程序審理所得審究,抗告人應另循
訴訟程序以謀解決之。從而抗告人以前述事由提起本件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善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