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6年度,3號
CHDV,106,家訴,3,2017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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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3號
原   告 林○○ 
被   告 林○○
被   告 林○○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所遺附表所示之遺產,應分割為附表「分割方法」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3分之1,餘3分之1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林○○於民國104年○月○日死亡,其配偶林○○ 於102年○月○日死亡;長女劉林○○於90年○月○日死亡 ,其子女劉○○、劉○○、劉○○及劉○○於林○○死亡後 ,均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被告林○○林○○林○○之 長子、次子;原告之父林○○林○○之三子,林○○於10 1年○月○日死亡,由原告代位繼承,故兩造為林○○之繼 承人。被繼承人留有附表所示之遺產,兩造對遺產並無不為 分割之約定,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 請求被告協議分割遺產,惟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 條規定,請求判決分割遺產。
㈡附表所示遺產,土地已辦理公同共有登記,建物為未保存登 記房屋,對於被告林○○林○○主張代被繼承人支付林○ ○外勞費用各新臺幣(下同)256,500元、557,500元應由遺 產扣除不爭執。主張土地、房屋按繼應分各3分之1比例分配 ,附表編號3之存款於106年3月21日結算為60,601元,編號3 、4之存款扣除上開金額後,由兩造每人分得3分之1,編號5 田尾鄉農會存款原為314,496元,部分已領出作為被繼承人 喪葬費,所剩金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共有,供繳納共 有房屋之水電費用使用等語。並聲明:兩造之被繼承人林○ ○所遺如附表之遺產准予分割。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答辯略以:田尾農會存款使用情形如原告所述, 所餘存款希望由兩造共有,用以扣除房子的基本水電費。被 告林○○代被繼承人支出外勞費用共256,500元,應先扣除 。另被告林○○於103年7月8日曾從被繼承人農會帳戶領14 萬元,應列入遺產,否認該14萬元係用以購買器材,被繼承 人農會帳戶於三個月內領30多快40萬元。另被告林○○之子



曾向林○○借120萬元等語置辯。
㈡被告林○○則以:
1.附表編號3田尾郵局存款,已領出作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使 用,要再確認是否仍有存款。田尾農會存款使用情形如原告 所述。被繼承人之妻林○○於102年○月○日死亡,於其死 亡前,係由被繼承人雇請外傭照顧,並商請被告先行支付費 用,日後再由遺產償還。被告林○○自97年12月至102年6月 共匯款557,500元至被繼承人田尾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供被繼承人支付照顧林○○外傭費用。上開557,500元 依民法第1154條規定,及民法第1172條之法理,自應由被繼 承人遺產中之田尾郵局定期存款250萬元扣還被告林○○, 餘額再分配給兩造。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係林○○之子,依 法有扶養其母林○○之義務,被告所支付之外傭費用,並非 被繼承人對其二人所負之債務。惟原告之父林○○林○○ 之三子,依法亦有扶養林○○之義務,林○○生前並未支付 林○○之扶養費用,而原告係代位其父林○○繼承被繼承人 之遺產,基於公平原則,被繼承人之田尾郵局250萬元定期 存款之遺產,亦應先扣還被告支付之林○○之外傭費用,再 按各3分之1分配予兩造。
2.被繼承人自102年7月份開始自行支付自己之開銷,被告林○ ○所稱被告林○○於103年7月8日自田尾農會海豐分部被繼 承人之存款帳戶領得之14萬元,係被告林○○與被繼承人及 外傭○○共同至田尾農會海豐分部領取,作為購買供被繼承 人使用之電動代步車62,000元、病床20,000元、氣墊床12,0 00元、亞培牛奶一批12,600元,及支付103年7月份外傭○○ 之工資19,273元,餘額由外傭○○保管,作為照料被繼承人 所需各項開支(包含外傭○○之伙食)之用,不得以被繼承 人帳戶有提款,或由林○○提款,即認係被告林○○據為己 有。另被告林○○主張林○○之子向林○○借錢的事情,據 林○○表示,是林○○要贈與給他小孩,林○○之子並非林 ○○之繼承人,依法不得扣減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 1138 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 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 ,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民法第1138條、第11 40條、第1141條、第1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 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彰化縣 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家事法庭通知等為證,並 經本院調取104年度司繼字第701號拋棄繼承卷宗參酌,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㈢次查,本件被繼承人所留遺產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3 於106年3月21日存款金額為60,601元,編號5之存款部分已 供被繼承人喪葬費使用,於106年3月21日存款金額為11,924 元,有被告林○○所提存摺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至於 被告林○○所辯被告林○○於103年7月8日自被繼承人田尾 農會海豐分部領取14萬元乙情,固據其提出取款憑條為證, 且為被告林○○所不爭執。惟被告林○○否認該筆款項係其 占為己有,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亞洲電動車估價單、達 伊醫療器材行證明書為證。被告林○○亦陳稱林○○有購買 病床、代步車、輪椅,其雖稱係由11萬元、12萬元之取款支 出等語。則既無事證可認上開醫療器材係由何筆款項支付, 尚難因被告林○○曾代為取款,即認該筆14萬元款項係遭林 ○○占為己有,故被告林○○辯稱該筆14萬元應列入被繼承 人之遺產,尚無可採。另被告林○○所稱林○○之子曾向林 ○○借款乙情縱認屬實,亦係被告林○○之子與林○○間之 事由,與本件分割遺產無涉。
㈣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 法第115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林○○抗辯被繼承人 雇用外勞照顧林○○,要求被告代墊費用,再由其遺產扣除 ,被告林○○林○○分別支出256,500元、557,500元等事 實,業據被告林○○提出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被告林○○ 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採 信。
㈤末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 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公同共 有被繼承人林○○之遺產,為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以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由,訴請裁判分割,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被告均未 提出其他分割方法,兩造並均同意先扣除被告代被繼承人支 付之費用,及附表編號5之存款由兩造維持共有,供繳納共 有房屋水、電費使用。本院斟酌後認為附表編號1、2之土地 、房屋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3之存款按應繼 分比例分配;編號4之定期存款,應先扣除被繼承人應清償 被告之代墊費用後,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編號5之



存款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維持共有,供繳納房屋水電費使用 ,應屬適當,而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表
┌──┬───────────┬───────────┐
│編號│遺產種類 │分割方法 │
├──┼───────────┼───────────┤
│ 1 │彰化縣○○鄉○○段○地│由兩造每人取得應有部分│
│ │號土地(地目田、面積 │9分之1。 │
│ │8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 │
│ │分之1) │ │
├──┼───────────┼───────────┤
│ 2 │彰化縣○○鄉○○村○○│由兩造按每人應有部分3 │
│ │巷○號房屋(權利範圍全│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 │
│ │部) │ │
├──┼───────────┼───────────┤
│ 3 │田尾郵局(帳號00000000│由原告取得20,201元,被│
│ │000000)存款60,601元 │告各取得20,200元。 │
├──┼───────────┼───────────┤
│ 4 │田尾郵局定期存款250萬 │先清償被繼承人對被告林│
│ │元 │○○之債務256,500元、 │
│ │ │對被告林○○之債務557,│
│ │ │500元。餘額1,686,000元│
│ │ │,由兩造每人取得562,00│
│ │ │0元。 │
├──┼───────────┼───────────┤
│ 5 │田尾鄉農會(帳號000000│由兩造按每人3分之1之比│
│ │00000000,改制後帳號00│例維持共有,供繳納編號│
│ │000000000000)存款11,9│2房屋之水電費使用。 │
│ │2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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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