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簡字第4號
原 告 白錫祺
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
被 告 白錫禧
被 告 白錫純
被 告 白錫明
被 告 白錫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 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又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第1項、 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對此,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 件法第45條第2項、第51條規定,亦同。是若當事人就已經 和解之同一家事事件重為請求,自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而 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兩造之被繼承人白圻良於民國98年6月2日死亡,並遺有如卷 附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法由配偶白吳瓊雲及子女即原告白 錫祺、被告白錫禧、白錫純、白錫明及白錫祥共同繼承,每 人應繼分比例各為1/6,嗣後白吳瓊雲於100年6月11日死亡 ,其財產由子女即原告白錫祺、被告白錫禧、白鍚純、白錫 明及白錫祥共同繼承,就被繼承人白圻良之部分,原告白錫 祺、被告白錫禧、白錫純、白錫明及白錫祥每人應繼分比例 應各為1/5,合先敘明。
㈡兩造於101年間就分割遺產之爭議於本院達成協議,其中關 於被繼承人白圻良所留遺產部分,兩造約定,兩造均同意被 繼承人白圻良所有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市○○里○○路 000巷00號之建物及彰化永安街郵局定期存款新臺幣(下同 )560萬元(包含日後所生孳息),扣除10萬元留作公基金 作為上開建築物水、電、租金等費用外(剩餘550萬元), 均由兩造依照應繼分五分之一繼承,上述門牌號碼為彰化縣 ○○市○○里○○路000巷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雖 屬白圻良所有,但座落基地乃係訴外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 臺中仁愛之家所有,每年均需以承租面積乘以申報地價3%計 算並給付租金,每年租金約2萬餘元。為此依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規定,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白圻 良所遺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市○○里○○路000巷00號之 建物應予變價分割,兩造價金分配比例各為1/5。三、經查:系爭建物前經原告白錫祺、被告白錫明、白錫禧、白 鍚純訴請本院分割遺產,經本院以100年度家訴字第95號為 審理,嗣於101年12月6日兩造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 :「…五、兩造均同意被繼承人白圻良所有門牌號碼為彰化 縣○○市○○里○○路000巷00號之建物及彰化永安街郵局 定期存款新臺幣560萬元(包含日後所生孳息),扣除新臺 幣10萬元留作公基金作為上開建築物水、電、租金等費用外 (剩餘新臺幣550萬元),均由兩造依照應繼分五分之一繼 承。」等情,有原告所提出和解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稽,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經核無訛。故本件原告起訴之訴 訟標的,既經於前案成立訴訟上和解確定,即為該件既判力 效力所及,揆諸前開法條,其訴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四、至原告於本件提出之房屋稅籍資料雖顯示系爭建物目前仍登 記為公同共有,然原和解約定內容既約定房屋部分由兩造照 應繼分五分之一繼承,顯有按應繼分各1/5比例登記為分別 共有之意思,否則若當初無此約定之意,於繼續維持公同共 有關係之情況下,根本無須約定『依照應繼分五分之一繼 承』之字句,故此乃繼承人應持上開和解筆錄至稅務機關按 應繼分各1/5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後,再聲請分割共有物之 問題,尚不得據此即重複提起分割遺產之訴,併此敘明。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45條第2項、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詹秀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曹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