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婚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賴世偉
相 對 人 林潔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聲請人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兩造於民國100年1月 18日結婚,約定以彰化縣○○鄉○○村○○巷0○00號即兩造 共同戶籍地為夫妻之住所。相對人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 竟於104年8月28日離家,嗣雖一度返家,仍於105年3月25日離 家,不知去向,棄聲請人及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於不顧。為此 依民法第1001條前段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民法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 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1002條規定「夫妻之住所,由雙方 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 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經查:聲 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 為證,並經證人賴池雲即其母到庭結證互核相符,堪信為真 。是聲請人之聲請,合於民法第1001條前段規定,應予准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政勝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