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6年度,46號
CHDV,106,婚,46,2017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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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婚字第46號
原   告 尤文慧
被   告 謝百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 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 、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 妻居所地法院。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 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請離婚等事件,因被告經本院傳喚均未到 庭,目前下落不明而無從由當事人合意定本院為管轄法院。 而本件兩造係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25日結婚,婚後原告 設籍於屏東縣,被告則設籍於新北市,兩造自始皆未設籍在 同一處所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是以兩造並無共同之 住所地法院甚明。次查,本件原告所請求有關被告酒駕遭判 刑、吸毒與酗酒等離婚事由,皆發生在兩造同住於新竹、桃 園地區時等情,已業據原告起訴狀陳明並到庭陳稱明確(見 本院106年3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4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 第1頁至第2頁),並有兩造之戶籍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認兩 造之經常共同居所係在桃園地區,且依原告所述離婚之原因 事實亦發生於上列共同居所桃園市境內。是依前述說明,本 件應專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甚明,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 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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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