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33號
原 告 蔡秀美
被 告 陳明元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為夫妻已達29年,因兩造常溝通不良,且被告常以恐嚇 及暴力方式對待原告。婚後16年來,被告無所事事、情緒不 穩,常有不如意之情就以言語辱罵或毆打原告,原告不堪被 告行為,兩造遂分居長達10多年,被告甚至在外稱原告有精 神疾病,目前被告另與其他女子在外同居。又被告婚姻期間 和多名女子有不良關係,並因妨害婚姻案件遭台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刑 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
(二)綜上所述,兩造已分居數年,兩造間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 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聲明:如 主文之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以書狀表示:原告提 起本件離婚訴訟,其目的實為奪取被告家產,令被告無法向 其追討財產,蓋被告婚姻關係期間所賺所得均交由原告保管 ,惟原告現提出本件訴訟,另又本院聲請保護令,故不同意 兩造離婚,若兩造離婚,希望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 籍謄本為憑,自堪信為真。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業已分居多年,且婚姻期間時常發生爭執 ,且被告在外有妨害婚姻事件遭判刑確定,雙方感情日漸破 裂、疏離等情,並提出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 第5109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 審投刑簡字第64號簡易判決書、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通 緝人犯歸案證明書、照片及本院105年度家護字第769號通常
保護令裁定影本為證,業據證人即兩造之子陳祺升於106年3 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庭具結證稱:「(問:你父母 是否分居?分居多久?為何分居?)是。分居超過十年了, 因為家庭氣氛不合。(問:你是否曾經看過爸爸打、罵你媽 媽?)有。(問:看過幾次?)看過很多次。(問:爸爸為 什麼原因打媽媽?)只要是家裡財物問題。(問:爸爸打媽 媽,媽媽有無受傷?)有。(問:媽媽有就醫嗎?)有看過 醫生。(問:你爸爸會用什麼話罵媽媽?)很難聽的髒話。 (問:是否知道你爸爸有跟人家同居?)我有看到。(問: 你有跟爸爸住一起過?)有住一起過。(問:你看過那女人 回家住嗎?)有時候他會帶回家住。(問:他們睡同壹個房 間?)對。(問:這種情形有幾次?)很多次。(問:這照 片是你拍的嗎?)對。(問:什麼時候拍的?)一年多前。 (問:你搬離爸爸那裡多久了?)大概一年前。(問:你為 何要搬離爸爸那裡?)為了保護媽媽不受爸爸暴力。(問: 爸爸要拿花盆砸外人,你去抱住爸爸的事情?)因為房子要 交屋的問題,爸爸拿花盆要去砸人家,他一手拿花盆,一手 拿鐵製的鏟子,花盆跟鏟子都很大,我把爸爸抓住,不要他 對別人動手,我叫買屋的人趕快走,後來沒有辦法只能屋主 就告我爸爸、媽媽了。(問:當天你爸爸有咬你的手嗎?) 有,有被咬傷。(問:那時候你還有住那裡嗎?)只有過年 後才回家住一晚,之後就沒有了。(問:你是為了這事情幫 出來?)本來就知道爸爸會對媽媽有暴力傾向,媽媽請我搬 出來照顧他。(問:他們分居之後還是時常吵鬧?)本來爸 爸都還會來找媽媽,有保護令之後就沒有。(問:你們小時 候他們就常吵鬧?)對。(問:一個星期吵幾次?)幾乎每 天都在吵。(問:有何補充?)我會去讀軍原因是為了不想 每天看到爸爸、媽媽在吵。因為爸爸有前科,造成我在軍中 的困擾。」等語無訛,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是比 對原告當庭陳述、證人證詞及被告之書狀,可知原告常遭被 告施以言語及肢體暴力,兩造已分居十餘年,且被告曾因妨 害家庭案件遭判決處刑後,現仍與其他女子同居,被告仍未 能自制一節,並經兩造子女陳祺升於106年3月22日訊問訊問 時証述明確,此有上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是足認兩造多年 來感情對立,且分居迄今已達10餘年之久,雙方感情在此數 年中已磨損耗盡,兩造婚姻關係已然毫無善意互動,二人婚 姻維繫不復存有互信、互愛之實質內涵,足認原告主張兩造 間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堪信為真實。(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按婚姻係以夫妻能營終生 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感情, 誠摯相愛為基礎,以心投意合,相互扶持,彼此容忍,共營 婚姻生活,建立幸福美滿家庭;且夫妻關係立於平等之地位 ,各得維持其個人之尊嚴。且感情非一廂情願之事。故所謂 難予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愛、互信、 互敬,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 。衡諸上情,本件兩造婚姻過程中原告時常遭被告言語及肢 體暴力,且分居迄今已達10餘年,分居期間雙方亦無重建感 情或相互關懷之舉,另被告在外曾因妨害婚姻事件遭判刑確 定,兩造間已無任何賴以維持婚姻之誠摯、互信、互諒、互 愛之可言,已臻明確,更無法期待兩造繼續維持及經營婚姻 生活,堪認為兩造間之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此 難以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應認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 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 記 官 洪年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