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財管字第2號
聲 請 人 何新琦
利害關係人
即受選任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許宗雄之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失蹤人許宗雄之財產管理人。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共有人許宗德共有坐落彰化縣 ○○鎮○○段000 地號土地。共有人許宗德於民國92年12月 9 日辭世後,其配偶許張秀治及子女許建元、許炳献、許建 業、謝許佩瑾、孫子女許哲瑜、許哲瑋、許育嫻、謝東憲、 謝采穎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聲明拋棄繼承,又共有人許宗 德之父母許屋及洪碧均早於被繼承人許宗德死亡,許宗德所 遺之遺產由第三順位繼承人及其兄弟姊妹許宗雄、許宗欽、 許宗賢等人繼承,其中許宗雄日治時期之姓名為「田中宗雄 」,經聲請人依土地利害關係人身份函詢戶政機關,然查無 被繼承人許宗雄光復後之設籍、除戶之戶籍資料,顯然許宗 雄於日治時期已失蹤而未受死亡宣告;失蹤人許宗許宗雄亦 未有配偶、成年子女,其父母及祖父母亦已辭世,顯不能依 家事事件法地143條第1項之規定選任財產管理人,致聲請人 無法行使權利。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爰聲請選任失蹤人許 宗雄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 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 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 理人。財產管理人之權限,因死亡、受監護、輔助或破產之 宣告或其他原因消滅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 14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 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而生死不明之謂(最高法院85年度 台抗字第334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本院105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裁定、本院105年度斗簡字第 338號判決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查調上開卷宗及卷附相 關失蹤人許宗雄之戶籍資料,查知失蹤人許宗雄係於大正7 年3月22日出生(即民國7年),其最後設籍「台中州員林郡
田中庄田中字田中百十三番地之一」,惟並無失蹤人之除戶 或光復後之戶籍資料,是無法查知失蹤人是否死亡。另經本 院職權查調失蹤人許宗雄之入出境紀錄、健保卡使用紀錄, 均無從查得失蹤人之相關資料,應可認聲請人主張失蹤人許 宗雄離去最後住所,而生死不明之情,堪信為真實。再查失 蹤人之上開卷附戶籍資料所載,失蹤人並無配偶及子女,父 母均已死亡,亦無同居之祖父母或家長,無從依家事事件法 第143條第2項規定定其財產管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其次,失蹤人失蹤滿一定期間,得依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受死亡宣告後,其財產即成為遺產。因無人繼承之遺產, 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身兼非公用財產管理機關及遺產最終歸屬者, 除具有公信力之外,為掌理國有財產清查、管理、處理、依 法改良、利用、資訊業務、檢核及統籌調配、估價、法令與 法務案件之研議及處理等事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組織條例 第2條參照),備有管理財產之相關專業人才,若由其所屬 中區分署擔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就前揭將來可能歸屬國 庫之財產,定能秉其職責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 達成管理財產之任務。爰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 失蹤人許宗雄之財產管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