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12號
CHDV,106,司聲,12,2017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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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祭祀公業蕭元榮
聲 請 人 祭祀公業蕭仕盛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蕭明旺
      蕭義雄
      蕭主命
      蕭錫掌
      蕭世賢
      蕭謙惠
      蕭成金
      蕭聰柔
      蕭文正
      蕭智程
      蕭忠源
      蕭永盛
      蕭字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相 對 人 陳銀童
相 對 人 羅錫奎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銀童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肆仟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相對人羅錫奎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105年度重 訴字第5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等負擔。經依 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等所預納之訴訟費用,詳如 費用計算書所示。準此,相對人陳銀童應賠償聲請人祭祀公 業蕭元榮及相對人羅錫奎應賠償聲請人祭祀公業蕭仕盛之金



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主文所示,並均應加給自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費用計算書:
┌─────┬─────────┬─────┐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
├─────┼─────────┼─────┤
│一審裁判費│74,462 │祭祀公業蕭│
│ │ │元榮
├─────┼─────────┼─────┤
│一審裁判費│23,954 │祭祀公業蕭│
│ │ │仕盛 │
├─────┴─────────┴─────┤
│合計:98,41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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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