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493號
聲 明 人 鄭亦銘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因被繼承 人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22日死亡,聲明人於106年2月22 日知悉,謹此聲明自願拋棄繼承權,依法聲請鈞院准予備查 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彩鳳業於106年2月22日死亡,而聲明 人係被繼承人之孫輩,即法定第一順序繼承人次親等繼承人 ,此固有聲明人等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憑。惟查 ,本件被繼承人之子女,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 尚有蕭雪真、蕭永森、蕭永林,及依民法第1140條代位繼承 蕭養水應繼分之之蕭明珠、蕭明珺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權,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記錄在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本 件既有親等較近之第一順序一親等繼承人蕭雪真等人繼承, 其餘親等較遠之聲明人,依法即尚非繼承人。從而聲明人拋 棄繼承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