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6年度,39號
CHDV,106,司拍,39,2017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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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39號
聲 請 人 陳智偉
代 理 人 張立杰
相 對 人 劉俊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劉俊鴻及第三人劉俊修於民國106年2 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並於同日共 同簽發同額、到期日106年3月21日之本票1紙,嗣相對人以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同額之普通抵押權予聲請人 ,並約定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清償日期106年3月21日 ,以擔保上開債權,並經登記在案。詎前揭債務屆期不獲清 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借款契約書、本票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 證。本件普通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登記之債務清償日期 業已屆至,聲請人陳稱其仍未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 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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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6年度司拍字第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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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
│001 │彰化縣│彰化市 │牛稠子 │山腳 │24-45 │ │00 │01 │15.00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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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106年度司拍字第39號│
├──┬───┬───────┬───────┬───────┬─────────────────┬────┬───────┤
│ 編 │ │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 權 利 │ │
│ │建 號│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備 考 │
│ │ │ │ │ │ │要建築材料│ 範 圍 │ │
│ 號 │ │ │ │及 房 屋 層 數│ 合 計 │及用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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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3494 │彰化縣彰化市彰│彰化縣彰化市牛│2層鋼筋混凝土 │一層:54.80;二層:36.│ │全部 │ │
│ │ │南路1段167巷5 │稠子段山腳小段│加強磚造,住家│60;合計:91.40 │ │ │ │
│ │ │弄14號 │24-45地號 │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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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