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6年度,14號
CHDV,106,司拍,14,201704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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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14號
抗 告 人 邱意伶即邱麗香
上列聲請人陳文龍與相對人邱瑞精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
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本院106年度司拍字第14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繳納抗告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 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抗告,非訟 事件法第17條前段及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抗告人未據繳納抗告費,經本院通知其於文到後5日內 補正,該通知於民國106年3月22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送達 證書1紙在卷可稽,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 自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瑞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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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