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6年度,13號
CHDV,106,司拍,13,201704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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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大城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莊登讚
相 對 人 謝陳桃即謝居之再轉繼承人
相 對 人 謝盈燦即謝居之再轉繼承人
相 對 人 謝榮隆即謝居之再轉繼承人
相 對 人 謝盈晉即謝居之再轉繼承人
相 對 人 謝綉娥即謝居之再轉繼承人
相 對 人 謝采樺即謝居之再轉繼承人
相 對 人 顏崑誌即謝居之再轉繼承人
相 對 人 顏茂霖即謝居之再轉繼承人
相 對 人 麗即謝居之再轉繼承人
相 對 人 謝明展即謝居之代位繼承人
相 對 人 謝昇播即謝居之再轉繼承人
相 對 人 謝叔芬即謝居之再轉繼承人
相 對 人 謝美玉即謝居之再轉繼承人
相 對 人 謝進嘉即謝居之代位繼承人
相 對 人 謝秀卿即謝居之代位繼承人
相 對 人 謝麗雪即謝居之代位繼承人
相 對 人 謝建文即謝居之代位繼承人
相 對 人 謝松龍即謝居之再轉繼承人
相 對 人 謝沛澐即謝居之代位繼承人
相 對 人 謝協珪即謝居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蔡謝不碟即謝居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洪謝嫌即謝居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李謝春即謝居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柯謝甘溜即謝居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徐守丹(大陸地區人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謝陳桃、謝盈燦、謝榮隆、謝盈晉、謝綉娥、謝采樺、顏崑誌、顏茂霖、麗、謝明展謝昇播謝叔芬謝美玉、謝進嘉、謝秀卿、謝麗雪、謝建文謝松龍謝沛澐謝協珪蔡謝不碟、洪謝嫌、李謝春、柯謝甘溜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謝陳桃、謝盈燦、謝榮隆、謝盈晉、謝綉娥、謝采樺、顏崑誌、顏茂霖、麗、謝明展謝昇播謝叔芬謝美玉之繼承人、謝進嘉、謝秀卿、謝麗雪、謝建文謝松龍謝沛澐謝協珪蔡謝不碟、洪謝嫌、李謝春



、柯謝甘溜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 之17等規定自明。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死亡, 其繼承人有數人,在分割遺產前,該不動產係屬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故抵押權人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 賣該不動產時,應列全體繼承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90年度 臺抗字36號裁定參照)。末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 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 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謝居為擔保債務,於民國 81年6月22日以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 地,面積2,066平方公尺、同段2107地號土地,面積1,868平 方公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30萬元抵押權 ,存續期間81年6月19日至111年6月18日,清償日期依照各 個契約約定,以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嗣謝居於 81年6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99萬元,借款期間自81年6月26日 起至86年6月26日止,詎屆期無法按期清償,尚欠本金93萬 元及利息、違約金。另前開土地於105年8月間逕為分割增加 2105-1地號、2105-2地號、2107-1地號、2107-2地號土地, 其中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仍為謝居所有。又謝居於87年12月11 日死亡,由謝協議、顏協會謝協珪蔡謝不碟、洪謝嫌、 李謝春、柯謝甘溜繼承;謝明展、謝進來、謝進嘉、謝秀卿 、謝麗雪、謝建文謝建得謝沛澐代位繼承。其中繼承人 謝協議於92年4月5日死亡,由相對人謝陳桃、謝盈燦、謝榮 隆、謝盈晉、謝綉娥、謝采樺再轉繼承;繼承人顏協會於 102年3月30日死亡,由相對人顏崑誌、顏茂霖、顏麗再轉 繼承;代位繼承人謝進來於101年3月8日死亡,由相對人謝 昇播、謝叔芬謝美玉再轉繼承;代位繼承人謝建得於98年 8月15日死亡,由相對人徐守丹謝松龍繼承。為此聲請拍 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借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7年度促字第7281號支付 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彰化地方法院 家事法庭函及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於106年1月20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10日內 就本件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於同年月23日送達



謝盈燦、謝綉娥、謝崑誌、謝茂霖、顏麗、謝明展、謝進 嘉、謝麗雪、謝協珪蔡謝不碟、洪謝嫌、柯謝甘溜,同年 月24日送達相對人謝榮隆、謝秀卿,同年月25日送達謝陳桃 ,同年2月4日送達相對人謝盈晉、謝采樺、謝叔芬謝美玉謝進文謝松龍謝沛澐、李謝春,同年2月16日公示送 達予相對人謝昇播,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相對人迄今仍未 提出不同意見之陳述。從而,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認聲請 人對於相對人謝陳桃等24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相對人徐守丹之部分,其於代位繼承人謝建得死亡時,為 具有大陸地區人民身分之人,而徐守丹於繼承開始後,迄未 依上開規定向被繼承人亡故時之住所地法院即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繼承等情,復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暨所附(2001 )浙麗証民字第2623號公證書、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國日期證 明書、本院非訟中心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準此,聲請人就 相對人徐守丹部分之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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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6年度司拍字第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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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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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彰化縣│大城鄉 │美豐 │ │2105 │田│00 │15 │62.00 │全部 │ │
├──┼───┼────┼────┼────┼────────┼─┼──┼──┼──────┼─────────┼──────┤
│004 │彰化縣│大城鄉 │美豐 │ │2107 │田│00 │16 │15.00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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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