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3592號
債 權 人 陳火煌
債 務 人 柯以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萬元(即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十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六年四月三十日止之房租),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
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固有明文
,惟該法條係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2編第一章之第一審通常
訴訟程序中,並非同法第1編之總則規定,且於民事訴訟法
第6編督促程序中亦無準用之明文,故非訟事件性質之督促
程序應無適用之餘地。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
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依本件聲請狀載:
「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自一百零六年五月一日起每個月新臺
幣壹萬元之房租至債務人遷讓交還房屋之日」等語,足認本
件之聲請係就將來未屆租期之房租預為請求,揆諸前揭說明
,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瑞銓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