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二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麻豆監理站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五字第裁七
五─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二十 時五十五分許,騎駛車牌號碼WHW—一二八號輕型機車,在行經台南縣永康市 ○○路與中華一路口時,因機車未懸掛車牌而為警攔停,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 局復興派出所警員逕行開單舉發異議人無照駕駛、牌照吊扣期間行駛及騎機車未 戴安全帽,而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因查明異議人 已有考領機車駕照,且該輛機車之牌照亦非在吊扣期間,復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以異議人駕駛車輛 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及機車駕駛人未戴安全帽為由,裁處其罰鍰共計新臺幣一千 一百元等語。
二、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則辯稱:本件遭開單舉發之機車並非其所有亦未曾使用 過該車,且舉發單上所載之車主王秀銀其並不認識,其復未於上開時地騎駛該輛 機車為警攔停舉發,更未在舉發單上簽名收受,況前揭舉發單上之簽名並非其本 人筆跡,是異議人並未駕駛過該輛機車,且亦無舉發單及裁決書上所載違規之事 實等語。
三、經查,本件機車駕駛人於右開時地為警攔停時,其被舉發之違規事實各為:一、 無照駕駛;二、牌照吊扣期間行駛;三、騎機車未戴安全帽,有台南縣警察局南 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 另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吳忠寶亦到庭結證:「(問:本件是否你告發的,情形如 何?)是我告發的,是否為在場異議人之面貌我不記得,當時舉發時是經由駕駛 人自稱無照駕駛,可能有提出健保卡之類文件供我們參考,但未提出身分證,該 輛機車未懸掛牌照且未戴安全帽才被我攔停舉發,該輛機車的車牌是經由我們查 引擎號碼查出的」、「(問:舉發單上的身分證是否是事後補填的?)是」等語 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是本件舉發單上所填載之「甲○ ○」姓名及年籍資料既係僅憑機車駕駛人之自我陳述而填載,並未核對該人之身 分證以資證明是否相符,則本件舉發當時之該位機車騎士是否即為「甲○○」本 人,已有疑問,參以異議人甲○○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即考領有重型機車駕照, 本身亦無吊扣銷紀錄,另WHW—一二八號機車牌照在舉發當時係狀態正常,並 無在吊扣期間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檢附之機車駕照 基本資料及機車車籍查詢單各一紙在卷可憑,是異議人甲○○既早已考領有機車
駕照,則該位機車駕駛人在舉發當時自稱其係【無照駕駛】云云,即與事實嚴重 不符而有瑕疵,益徵該位駕駛人應非【真正之『甲○○』本人】無疑,況異議人 甲○○並不認識車號WHW—一二八號輕型機車之車主王秀銀及王秀銀之女詹美 齡、詹淑林,此不僅迭據異議人供明在卷可按,並經證人王秀銀到庭陳證:「( 問:WHW─一二八機車是誰的?)這輛機車是我買給我女兒詹美齡、詹淑林使 用」、「(問:是否認識受處分人甲○○?當庭指認異議人)不認識」等語無訛 (見本院前開同日訊問筆錄),是依此事實亦無從證明異議人有使用該輛機車之 可能,再由本院比對前揭舉發單上收受人之簽名與異議人在本院應訊時之簽名結 果,二者無論在筆勢、勾勒及布局上亦不盡相似等情以觀,足認異議人辯稱其並 無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騎駛前開機車行經台南縣永康市○○路與中華一路口 ,並於該地點有無照駕駛、牌照吊扣期間行駛及騎機車未戴安全帽之情形,且舉 發單之署名係遭人冒其名義簽收等語,尚堪採信。四、而本件車號WHW—一二八號輕型機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二十時五十五分 許,有由不詳人士騎駛,在行經台南縣永康市○○路與中華一路口未隨身攜帶駕 駛執照並有騎機車未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除僅有前揭台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 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查外,並 無其他證明可為佐參,況其中所舉發之「無照駕駛、牌照吊扣期間行駛」又與事 實不符已如前述,再查本件違規事實雖係在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經警舉發,然卻 遲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始經移送機關為本件交通管理事件裁決,則在違規事 實距今已相隔逾二年之情形下,顯難令本件舉發員警重新辨識前開舉發單上之署 名當時確否為在庭之異議人本人親自為之,而如前述,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 未於案載違規日期,駕駛前揭機車在台南縣永康市○○路與中華一路口有前開違 規行為等情,既據異議人提出事證以實其說,則執勤員警所查獲之違規事實,可 能係因遭不詳人冒用異議人之名義所致,故尚難依此即遽認本件異議人曾於案載 違規日期有前述駕駛機車違規之行為,併此敘明。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右述時、地,並無上開原處分意旨所 稱之違規情形,既可認定。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經核為有理由,原處分予 以裁罰,於法即有未合,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瑛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