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3478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債 務 人 林瑀潔即林月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貳佰柒拾參元及
其中本金新臺幣玖萬陸仟伍佰陸拾伍元整自民國九十七年四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
國99年05月01日分割自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業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4日標得中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依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五)字
第09700088250號函令聲請人自97年3月29日起概括承
受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與保
留負債)。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7
年3月29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讓與之通知,公告在經
濟日報B2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讓與,對債務人
自公告之日起立即發生效力,特此敘明。
(二)另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滙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日
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
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令,核准
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05
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
報A14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特此敘
明。
(三)緣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債權人所
發行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
費共積欠信用卡款項126273元整,自最後一次消費繳
款日,民國97年4月24日迄未清償。案經債權人數次
通知其前來履行,未獲全數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
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四)依前簽訂之契約第十五條之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計
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
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按日計算
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係
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
速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五)聲請人請求若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可代為收受,請求郵務機關
遂以寄存送達方式,將系爭支付命令寄存於送達地之
警察機關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為寄存送達之。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瑞銓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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