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3376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陳玥綺即陳香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計收新臺幣參佰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玥綺即陳香孜於民國94年3月21日向聲請人
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
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欠
款本金為新臺幣25851元整及自民國101年10月0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
並自民國101年10月0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新
臺幣參佰元之違約金。
(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
帳合計新臺幣25851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
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履經催討均置
之不理。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
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瑞銓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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