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3247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務 人 徐秀庭即徐秀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參拾捌元及自民
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徐秀庭即徐秀儀於民國91年05月10日向聲請人簽訂
信用貸款,約定債務人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
行現金轉帳交易,並於次月相當期日需繳還最低應繳金額。
有關借款期限、還款金額、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
等約定均記載於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參證物一﹞。詎料
債務人自民國92年07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利)息共計
49,238元整﹝參證物二﹞,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
之不理,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九條第一款約定債務人已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給付
,有約定書為憑。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
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
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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