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2977號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務 人 黃玫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陸佰壹拾貳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黃玫瑛於民國100年4月20日向債權人申請信
用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詎相對人逾期未為
繳款,迄今尚欠如利息附表序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暨自民國105年11月起各筆本金結算至民國106年3
月16日止未受償之循環利息6492元及違約金暨手續費
1500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係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有
關遲延利息之約定即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
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約
定之年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違約金為當
期繳款延滯時,以新臺幣三百元,連續二期延滯繳款
時,第二期違約金新臺幣四百元,連續三期延滯繳款
時,第三期之違約金新臺幣五百元計算;手續費則為
預借現金手續費(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
幣100元計算)或分期借款手續費用(分期借款金額乘
以約定分期費率)。
(二)本件為請求一定數量金錢為標的,為求簡速,特依民
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
對相對人發給支付命令,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俾保
債權,至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瑞銓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附表106年度司促字第2977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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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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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黃玫瑛 431│自民國106年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 │121620│0000000000│03月17日起 │ │ │
│ │元 │402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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