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九七號
甲○人即 庚○○
反訴被告
甲○人即 癸○○
反訴被告
右二人共同
被 告
即 反訴 人 辛○○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己○○○○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林永發
郝鳳岐
被 告 丁○○
乙○○○
丙○○
右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瓈瑩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甲○人提起甲○及被告辛○○提起反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辛○○、壬○○、戊○○、丁○○、乙○○○、丙○○、庚○○、癸○○均無罪。 理 由
壹、甲○部分:
一、甲○意旨略以:被告壬○○、戊○○、丁○○、乙○○○、丙○○等五人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分別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書立如八十八 年四月二十七日甲○補充理由狀後附件一協議書一紙(即附表編號一),同年七 月七日書立如附表件二補充協議書一紙(即附表編號二),同年七月十一日再由 被告戊○○、丁○○、壬○○書立如附件三契約履行方法合約書一紙(即附表編 號三),嗣由業代書之被告壬○○出面於同年七月十二日持向甲○人癸○○詐得 新台幣(下同)五千二百二十萬元及向甲○人庚○○詐得三千八百八十萬元,蓋 被告等人於借款之初,先由被告壬○○持上開附件一至三之資料向甲○人二人一 再強調甲○人若願拿出資金款項,即可取得坐落㈠台南市○○段一二○七之三、 一二○七之二、一二○七之十等三筆土地約二三點五九坪中之百分之八十七部分 (下稱正興段土地)㈡被告戊○○向財團法人前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土地所 承租坐落同地段一二0四、一二0五之內約一六五坪之基地承租權(下稱仁愛之 家土地)㈢將上開㈠、㈡土地上興建之「公園白宮」大樓二至十樓及十二樓及地 下室一樓之起造人名義變更為甲○人或其指定之人㈣取得坐落台南縣永康市○○ 段一三四三之三、一三四四之二、一三四二之三、一三四一之三等四筆土地產權 (下稱鹽行段土地)。且為甲○人所付出上款項之擔保,被告壬○○並建議以其 弟楊子裕登記為上開正興段土地之所有權人,及建議甲○人另以蔡泰、張雅棠第
二人登記為上開鹽行段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各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有被告壬○○ 所書立如附件六委任契約(即附表編號五)及附件七追加指定書可證,致甲○人 不疑有他,乃依被告壬○○之指示而先後付出上開金額。詎嗣後經查,被告壬○ ○除將上開㈠台南市○○段土地部分登記為楊子裕所有外,被告戊○○向仁愛之 家承租之基地承租權並未轉讓予甲○人,甚所指定之人,經向仁愛之家查詢,始 知已於八十三年十月一日由被告戊○○轉讓予被告丁○○任負責人之嘉嘉建設開 發有限公司所有,而公園白宮起造人名義,經向台南市政府工務局查詢,始知公 園白宮起造人名義,除一樓A戶、十一樓A、B、C仍為被告戊○○名義外,其 餘已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由被告戊○○變更名義為乙○○○任負責人之春滿堂 建設業有限公司所有,至於上開鹽行段土地,固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移轉予蔡 泰及張雅棠所有各持分二分之一,然被告等卻勾串保證責任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 社,(下稱五信)安順分社經理即被告辛○○同時違法設定本金最限額三億一千 八百萬元之抵押權及設有不定期限之地上權予陳合祥,再由陳合祥於八十三年七 月三十設定權利質權予五信,進而由被告辛○○違法超貸放款二億四千九百萬元 ,而甲○人就此質之蔡泰、張雅棠二人,二人皆稱超過二千五百萬元部分之貸款 彼此皆不知情,容因二人之印鑑及印鑑證明書,皆由被告壬○○持有中有以致之 ,為此被告等人涉有違法吸金、詐欺、偽造文書、背信等犯行。二、反訴意旨略以:甲○人即反訴被告庚○○、癸○○前與壬○○等人合約出資置產 ,事後卻因不滿出資血本無歸,竟惡意謠傳反訴人與壬○○等人勾結向五信超貸 二億四千九百萬元,嗣經五信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調查,經轉送台灣 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而經該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 字第一四0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反訴被告不知約束,既謠傳誹謗在先, 嗣又意圖使反訴原告受刑事處分,向鈞院提起本件甲○,因認反訴被告二人涉有 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及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三、訊之被告壬○○、戊○○、丁○○、乙○○○、丙○○、辛○○及反訴被告庚○ ○、癸○○等人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壬○○辯稱:伊固居間從中穿線借 款,惟並未施用詐術及有違甲○人之委託,況且卷附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合約書 上債權人陳聰惠二千萬係被告壬○○之夫、債權人楊金盆三百萬則係伊之胞妹, 伊就,本件借款糾紛,亦有利害關係,絕不可能為有損害債權人之行為。又甲○ 人等貸款予建築公司,收取高額之利息,本有相當高之風險,不能以事後丁○○ 、乙○○○、丙○○等人無法返還借款,即認其有詐欺、背信等犯行。被告戊○ ○辯稱:伊與甲○人間並無任何口頭或文書之約定,此事與伊無關,伊只有與壬 ○○及丁○○丙○○丙○○有買賣關係,且已依約履行等語。被告丁○○、乙○ ○○、丙○○等人則辯稱因房地產經營不善,方才無法返還借款,至未約變更起 造人名義,係因稅捐問題等語。反訴被告庚○○、癸○○則辯稱伊等確實被詐欺 數千萬元,原所供擔保債權之土地復被設定高額抵押權及地上權等致血本無歸等 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暨同院四十年台上字 第八六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另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係以行 為人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其主觀構成要件,又債務人於 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 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 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 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五、經查緣「公園白宮」大樓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原為被告戊○○所有及其向仁愛之 家所承租之地。於八十二年間,春滿堂公司向被告戊○○承攬前揭建物之建造工 程,將地上建物取名為「公園白宮」,並以被告戊○○為起造人,向台南市政府 工務局申領建造執照。嗣春滿堂公司因積欠政府稅賦又缺乏資金,無法繼續承攬 建造該工程,即由董事長乙○○○之家屬丁○○等人,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另 成立鴻諭公司,由丁○○擔任為董事長。嗣被告戊○○、鴻諭公司與被告壬○○ 協商,由鴻諭公司以一億九仟萬元向被上訴人戊○○購買「公園白宮」及在別處 號稱為「紫金城」之房屋及基地。惟因鴻諭公司亦缺資金,故由壬○○向金主即 甲○人及訴外人呂淑女、吳玉素、林秀惠、許惠美、蔡秀治、陳聰惠、楊金盆、 周岐安(以下簡稱訴外人呂淑女等)等共籌措得一億零六百萬元欲出借予被告丁 ○○、乙○○○、丙○○等人,因所借金額達一億零六百萬元,甲○人等為求債 權有保障,且地上建物未完成之前,無法辦理抵押權登記,遂要求將地上建物之 建造人及土地所有人變更為上訴人等之名義,俟將來鴻諭公司將借款還清時,始 將所有權人名義登記還給鴻諭公司或其所指定之人,並經首肯後,被告戊○○、 鴻諭公司及甲○人等委託被告壬○○三方乃於訂立附表編號一協議書,嗣又於同 年七月七日再訂附表編號二補充協議書,約定「公園白宮」之起造人名義及土地 所有權人,由被上訴人過戶予被告壬○○所指定之人,以資保證資金貸與人即甲 ○人及訴外人呂淑女等之債權。同日甲○人與訴外人呂淑女等乃另定同意委任契 書將正興段土地信託登記與楊子裕、鹽行段土地信託登記予訴外人蔡泰及張雅棠 二人各持分二分之一,此有卷附附表編號一至五之契約書等在卷可稽,亦為甲○ 人提起本件甲○之原因,核先敘明。而本件甲○人認被告等人涉有甲○狀所指之 犯嫌,無非係以被告等人原先同意提供甲○人借款之擔保借款中,除正興段土地 確移轉登記為被告壬○○之弟楊子裕外,被告戊○○原承租之仁愛之家之基地承 租權並未轉讓予甲○人甚或所指定之人,而公園白宮起造人名義,並未變更起造 人名義,鹽行段土地雖已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移轉予蔡泰予張雅棠所有,而 各持分二分之一,而被告壬○○、戊○○、丁○○、乙○○○、丙○○等人竟另 勾串被告辛○○將該部分土地,違法設定本金最高限參億壹仟捌佰萬元之抵押權 及設定有不期限之地上權予陳合祥,再由陳合祥於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設定權利 質權予五合作社,致其借款擔保落空為主要依據。是本件被告等人是涉犯甲○人 所指訴之犯行其爭點乃在①被告丁○○、乙○○○、丙○○是否與被告壬○○、 戊○○共同施用詐術使被告戊○○受有不法財物一億零六百萬元。②被告丁○○
、乙○○○、丙○○等人違約未辦理變更「公園白宮」之起造人名義是否為施用 詐術之手段。③被告丁○○、乙○○○、丙○○是否勾串被告辛○○設定鹽行段 土地上之地上權,致甲○人等求償無門。經查:㈠、被告戊○○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與鴻諭公司就鹽行段土地等四筆土地及 正興段等三筆土地買賣價金債務問題簽訂協議書,嗣因鴻諭公司資金不足,該公 司乃轉向被告壬○○調度,惟被告壬○○提供予鴻諭公司之資金來源如何,原非 被告戊○○所能過問,縱壬○○曾向甲○人等籌借款項並作有某些約定以保障渠 等之債權,惟此應係壬○○與甲○人間之契約關係,被告戊○○與甲○人間則並 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此觀諸卷附甲○人所提之合約書及追加指定書,其當 事人分別為壬○○與甲○人等,而前揭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之協議書,當事人 為戊○○與鴻諭公司,八十三年七月七日之補充協議書及同年七月十一日之契約 履行方法合約書其當事人則為戊○○、鴻諭公司及壬○○,是被告戊○○倘已依 前揭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內容履行其契約上所負之債務,即無詐害行為可言。至 甲○人等可否向壬○○主張何種權利或壬○○對甲○人等是否尚有何債務未依約 履行,均與被告戊○○無關。
㈡、依前揭補充協議書第六條約定:以上補充協議書經甲(戊○○)、乙(鴻諭公司 )、丙(壬○○)三方簽字後,委託律師依法公正執行保障代為履行。甲方委託 謝慶輝律師,乙丙方委託周武旺律師。」又有關協議內容之履行方法,依前揭契 約履行方法合約書第一條約定:「補充協議書第一條A款規定甲方應領取之新台 幣玖仟萬元,在同條款土地所有權過戶與丙方以前,由謝慶輝、周武旺律師保管 ,於土地過戶登記完畢時交付甲方收受」,另第四條約定:「公園白宮土地承租 權過戶及起造人名義變更,在依本合約書第一條由丙方交付玖仟萬元給律師保管 時,應由甲方同時提出一切過戶及起造人名義變更申請書交律師保管,於甲方取 得壹億元貸款金額時,提出申請過戶及變更。」被告戊○○皆依前揭約定所應交 付之建物起造人名義變更資料、土地所有權及承租權過戶資料,均交由謝慶輝律 師保管,而壬○○則將貸與鴻諭公司之一億玖仟萬元交付周武旺律師保管,嗣由 雙方律師分別轉交委託之當事人,此參諸被告壬○○於本院院審理時供稱:合約 書戊○○部分,戊○○有交出變更名義申請書,(本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訊 問筆錄)且經本院依調閱另案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五年重上字第五一號塗 銷房屋起造人名義事件中被告壬○○亦具狀稱:本人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由 台南巿第五信用合作社安順分社付給戊○○尾款新台幣壹億元正才由戊○○委託 高雄謝慶輝律師交出變更起造人名義資料,由本人指定變更起造人等語屬實。足 證被告戊○○係因履行契約上應盡之義務,方獲有上開一億六百萬元之出賣土地 價金,至事後「公園白宮」起造人名義究如何變更,被告戊○○並不知情亦未參 與其事,況且上開被告戊○○所交付之文件尚在甲○人手中,甲○人得隨時持之 變更起造人名義,為甲○人所不否認,實難認被告戊○○獲有何不法之財物。㈢、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 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但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及小規模營業人,得掣發普 通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營業人:一以營利為目的 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二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
,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三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之 固定營業場所。」,九十年七月九日修正前之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六 條定有明文。而查「公園白宮」一開始對外銷售房屋時是以春滿堂建設為出售人 ,嗣後出售人改為嘉嘉建設,而被告丁○○、乙○○○、丙○○向甲○人及訴外 人呂淑女等借貸時,「公園白宮」已建築至六、七層樓,並因銷售預售屋而有銷 售實績,此有被告被告丁○○、乙○○○、丙○○等人所提出之台南市工務局建 造執照影本(附表編號七)勘驗結果欄所載八十三年七月十一日陸樓版地板經抽 查配筋尚符及預定買賣契約書十九份在卷可參,而依上開稅法規定如建物起造人 為個人名義將無法開發票予承購人,甲○人等如果真欲變更起造人而開立發票, 勢必另籌組公司才能開立發票,惟甲○人等借貸金錢予被告丁○○、乙○○○、 丙○○,其目的在賺取高額之利息,如何可能願意承擔如此高額稅捐?再者另起 造人名義變更,需由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此觀諸建築法第三十 條、第三十一條、第五十五條明文規定:起造人申請建照需具具備申請書、「土 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等規定自明。而所謂「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依行政法院五十五年判字第三三號即認係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同意書,而起造 人如有變更,參諸上開建築法規定,亦需申報主管建築機關備案,而「公園白宮 」前後歷經二次合法之起造人名義變更,此為二造所不爭執,並有附表編號八、 九之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函)稿、被告戊○○及楊子裕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存卷供參,足證「公園白宮」之起造人名義變更,皆經壬○○同意。另觀諸甲 ○人與被告丁○○、乙○○○、丙○○等人於八十三年十月七日所簽訂之補充協 議書,係將「公園白宮」信託登記在建設公司名下,八十四五月三日被告被告丁 ○○、乙○○○、丙○○等人財務已發生困難無法清償本息,同樣兩造所簽訂之 承諾書,甲○人亦未要求「公園白宮」起造人需登記在甲○人等人名下,八十五 年十一月五日,甲○人癸○○與被告丁○○、乙○○○、丙○○等協商債務處理 ,雙方亦再次確認「公園白宮」登記名義人仍為嘉嘉建設,此分別有被告丁○○ 、乙○○○、丙○○等人提出如附表編號六之補充協議書(二)、附表編號十之 承諾書、編號十一之「公園白宮」債務處理初步協議書,在卷可參,是被告丁○ ○、乙○○○、丙○○等人辯稱變更起造人名義,為甲○人等所明知並同意,應 堪採信。況且起造人名義只是行政管理措施,真正建物所有權人為何人,仍視實 際法律關係而定,因如果將起造人變更甲○人名下,將來嘉嘉建設公司發生財務 困難,建設公司之債權人仍可主張建設公司為建物所有權人,而為強制執行,甲 ○人債權無從因此而有任何擔保作用,是甲○人等取得起造人名義,在借款擔保 上並無任何法律效力,被告丁○○、乙○○○、丙○○自亦無需以此用為借款之 初,施用詐術之手段。復查被告丁○○、乙○○○、丙○○過戶紫金城及公園白 宮土地價值依當時市值已近三億遠超過向甲○人等所借之金額,被告丁○○、乙 ○○○、丙○○此從等人另向第五信用合作社抵押貸款三億一千八百萬元,此見 卷附鹽行段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自明,從而實難認被告丁○○、乙○○○、丙 ○○等人有詐欺之犯意。
㈣、甲○人另認被告辛○○與壬○○、戊○○、丁○○、乙○○○、丙○○等人勾串 ,將甲○人等信託移轉予蔡泰、張雅棠二人持分各二分之一之上開鹽行段土地,
違法設定本金最高限參億壹仟捌佰萬元之抵押權及設定有不期限之地上權予陳合 祥,再由陳合祥於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設定權利質權予五信合作社云云。然查, 本件被告丁○○、乙○○○、丙○○向五信貸款,原本即分為二部分,其中以紫 金城之建築基地即鹽行段土地設定抵押擔保借款七千五百萬元,因訴外人蔡泰、 張雅棠本即為甲○人之人頭,且當時受信託登記為鹽行段土地之所有權人,故以 蔡泰、張雅棠及地上建物起造人鴻諭建設之股東訴外人隋金鈺三人為借款人,各 貸二千五百萬元,此有被告辛○○所提出之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不動產鑑定報 告表一紙在卷可稽,且為甲○人及蔡泰、張雅棠等人所明知,故鹽行段土地為五 信設定七千五百萬元之抵押權,並無所謂違法超貸之情形。另紫金城之地上建物 部分,另由鴻諭建設之負責人丁○○與股東即訴外人吳承憲、蔡叔菁、曾漢民、魏昌宜、卓發興等六人為借款人向五信申請建築融資,各貸得二千九百萬元,總 計一億七千四百萬元,貸款當時因地上建物並未完成,無從辦理抵押權登記,九 人間並彼此為連帶保證人,就上開貸款均負全部清償責任此本為建築公司五信經 營之常態,於本件並無何特殊之處,尚難認有甲○人所訴有違法超貸之處,況且 蔡泰、張雅棠依法應負上開貸款之連帶清償責任業經本院以上開八十五年度重訴 字第三百號確定,被告辛○○就上開融資貸款部分,亦無任何背信犯嫌,亦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判決書附卷供參,從而建築融資 部分,有何甲○人所指之違法超貸之情形。至另就鹽行段土地設定地上權部分, 於被告被告丁○○、乙○○○、丙○○向五信為融資貸款時,即由五信內部認需 設定地上權,以確保債權,此有上開偵察卷內所附八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以卓發興 為借款申請人之借款申請書批示欄上載明:「應確實辦理地上權設定,以確保債 權」可稽,故要難認被告辛○○有何勾串被告被告丁○○、乙○○○、丙○○等 人之情。甲○人雖於本院審理時中指訴被告壬○○從中抽取傭金,可能與被告辛 ○○共謀犯罪,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此據為被告辛○○有罪之依據。六、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固明文: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 譽之事者,為誹謫罪,然按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係指將損人名譽之事實,傳 播於不特定人,使大眾知悉之意,倘認他人有犯罪嫌疑,而向司法警察機關提出 告發,或以自己為被害人逕向法院提起甲○,均為法律甚或憲法保障之權利,而 未另向不特定人傳播者,即與「意圖散布於眾」之要件不符。查反訴人認甲○人 涉有上開誹謗罪,無非係以甲○人向調查局檢舉及提起本件甲○為主要依據,除 此並未另舉甲○人有何其他毀損反訴人名譽之事,並傳播於不特定人,揆諸上開 規定,尚與該條規定有間,不能以該罪相繩以本罪另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 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為虛偽之告訴或告發或提起甲○為要件, 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甲○人誤認有此事實或嫌疑自不得 指偽虛偽。經查反訴人認甲○人涉有誣告犯嫌,無非係以甲○人明知反訴人所涉 上開背信詐欺等犯嫌,已經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偵字第一四0 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仍提起本件甲○,為主要依據。然查本件甲○人對 反訴人提起本件甲○係在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而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所為之不起訴處分,係在同年之六月四日,此有甲○狀在卷及本院調閱上開偵查 案件全案卷證,核閱屬實。再者訴外人蔡泰、張雅棠於本院審理中曾出具如附表
編號十二之證明書,證明其所有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均交由被告壬○○持有,且 渠等二人就其原受信託登記之鹽行段土地向台南五信貸款超過二千五百萬元之部 分均不知情等語,有該二紙證明書在卷可稽。復訴外人蔡泰、張雅棠於本院八十 五年度重訴第三百號台南五信向其二人請求返還借款中,亦均矢口否認有上開超 額借款,此亦經本院調閱該民事全案卷證屬實,從而甲○人認被告與被告丁○○ 、乙○○○、丙○○等人勾串犯罪,尚非憑空杜撰,要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
七、綜上所述,參互印證,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及反訴被告確有上開 甲○人及反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及反訴被 告有右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希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汪維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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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 類 │卷證所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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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協議書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自│
│ │ │訴補充理由狀後附附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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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八十三年七月七日補充協議書 │同上附件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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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八十三年七月十一日契約履行方法合約書│同上附件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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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合約書 │同上附件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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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日委任書 │同上附件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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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八十三年十月七日補充協議書(二) │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辯│
│ │ │護狀後附證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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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台南市政府八二南工造字第一0八七號建│ │
│ │ 造執照 │本院卷二第二七九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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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函)稿 │本院卷三第一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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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函)稿 │本院卷三第十七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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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承諾書 │本院卷二第二八三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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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公園白宮」債務處理初步協議 │本院卷二第二八四頁至 │
│ │ │二八五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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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證明書 │八十八年二月十日甲○狀│
│ │ │後附附件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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