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180號
CHDV,105,重訴,180,201704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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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80號
原   告 陳明雄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李冠穎律師
被   告 蘇東鈺
      陳玉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所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地號、地目田、面積19,592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6年2月17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9,79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9,79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蘇東鈺陳玉櫻共同取得,並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登載面積為2,002平方公尺,嗣經 鈞院會同二林地政事務所實地測量結果為19,592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 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依其所提如附圖即彰化 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6年2月17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被告並應偕同原告就系爭土地辦理面 積更正登記。
二、被告方面:
被告願維持共有與原告分割系爭土地,分割之分隔線請以系 爭土地臨路面之中心點向後延伸,應找地政測量界址有無位 移,如有位移請原告將該位移部分割予被告,如按原告所提 方案分割,有價格找補之問題。
三、得心証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期限之情形,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 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 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查系爭土地為空地,並無須保留之建物之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本院審諸原告所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兩造所分 得之土地係以中心線為界各按其應有部分取得2分之1,均可 臨路對外通行,且其等分得土地之位置僅有左右之分,客觀 上對兩造並無特別不利之處,實難認有何價值落差之問題, 被告請求重新測量界址及鑑價找補顯無必要,故本件附圖所 示方案堪稱公平、適宜之分割方法,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 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土地所有權及其面積,以登記為準,登記之面積如與實際 測量所得之面積不符,於共有人間無爭執者,法院固得於地 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完畢後,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或逕依 原告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並於理 由欄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由當事人持向地 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均毋庸由原告追加聲明 ,請求更正共有土地之面積後始為判決分割。惟於共有人就 面積之不符尚有異見時,因此種錯誤,已涉及私權,既有爭 執,於就土地之面積為更正登記前,法院自不得逕行判決分 割(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為20,002平方公尺,實測面積為19,592 平方公尺,此面積不符之情既為兩造所無爭執,依上說明, 應待本件判決後,由當事人持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及 分割登記,毋庸由原告聲明並由本院裁判,故原告請求被告 協同辦理面積更正,應予駁回。
六、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等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故關於訴訟費 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 擔,方屬事理之平,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附表: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1 │蘇東鈺 │ 1/4 │ 1/4 │
├──┼────┼───────┼────────┤
│2 │陳玉櫻 │ 1/4 │ 1/4 │
├──┼────┼───────┼────────┤
│3 │陳明雄 │ 1/2 │ 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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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