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68號
原 告 英立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蘇逸隆
被 告 明奇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政權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林輝明律師
王育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 幣(下同)230萬元及自民國96年1月1日(貨款應付日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因被 告後續追加夾心機塗油機械化系統、加大2.5倍的夾心油儲 備桶、增設自由浮動單獨前端施壓輪等事項,計為2,350,00 0元,起訴時未列入請求,爰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35 ,000元及自民國9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4月12日向原告訂購威化餅生產設備,品名 為「36支組自動化威化餅製造設備」(包含以下追加設備, 下合稱系爭設備),設備包含麵漿攪拌機組(配備自動水量 計)、威化餅烘焙機組、威化餅接餅機、涼片機、夾心機、 切餅機,另要求不需要切餅機,且註明「1.每支加裝20P小 開關各1只2.備用模組1組。3.導電銅塊1組。」等文字,兩 造並簽訂報價單作為合約書,約定價款為新臺幣(下同)8, 650,000元,後被告追加夾心機塗油機械化系統、加大2.5倍 的夾心油儲備桶、增設自由浮動單獨前端施壓輪等事項計為 23萬5千元,原約定自訂購日起180工作天即93年10月底交貨 ,並先交威化餅烘焙機,嗣被告要求原告改先交付夾心機及 追加前揭設備情形,經被告同意後延期交貨,原告已於94年 4月初交機、組裝,於當月中旬完成試車後,交由被告之弟 操作使用,並經一個多月(約至同年6月底)日夜不停生產
運作,這段期間除接受伊弟詢問問題外,並主動提問是否需 協助,原告業已完成契約義務,嗣一再催促被告支付尚欠價 款,惟除已支付之650萬元外,被告仍拒不付款。二、本件起訴時距離系爭設備之交付時間已逾5年,依民法第365 條規定,被告就本件契約解除權、買賣標的物有瑕疵之請求 權均已消滅,被告自不得再主張系爭設備有瑕疵而解除契約 。被告提出存證信函不能代表解除契約,民法並沒有片面解 除契約的規定。況如導電銅塊破裂、烘餅模邊條、烘餅爐邊 裂紋等問題,修理容易、價格便宜也不影響運作,不應作為 拒絕付款的理由,至於餅皮缺角原因很多,諸如麵漿量不足 、烘餅爐溫度不適當、麵漿比例不佳、攪拌不均勻、麵漿發 酸、終端注漿管之麵漿注出口孔調整不當或沒清理乾淨、烘 餅模餅皮間隙調整不當、關模器鬆緊度及潤滑度等等情形都 可能是造成原因,觀之被告提出之照片,本件應係操作人員 操作烘餅爐溫度不適當、麵漿比例不佳才會造成餅乾有缺角 的問題,並非是系爭設備出問題。
三、系爭契約是客製化契約,應適用一般請求權時效15年期間之 規定。被告向原告訂製威化餅生產設備,並要求每隻加裝20 P小開關各1只、增加備用模組1組及導電銅塊1組等,作為成 立合約要件。合約期間亦應被告要求,改變製機順序、在傳 動上改成較實用的機構、油料儲備桶重新製作加大近3倍、 解決餅模因未做保養、未清除積碳而製出不合格餅皮等問題 ,是本件非一般商品的買賣關係,應適用一般請求權15年消 滅時效規定。原告營業項目並無食品設備之製作,而係從事 於運算中心超級電腦用之熱導管的研發與製造,因被告之前 曾向原告前身即由原告清算人獨資所有之英立德機械工業有 限公司購買過自行製造的威化餅生產設備中古機,才請託原 告製作同規格的系爭生產設備,原告已經7、8年沒有製作過 這種設備,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商人、製造人、手工 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因此類代價債權多發生於 日常頻繁交易,故賦予較短之時效,若以商品或產物為標的 之債,其債權人既不必為商人、製造人或手工業人,即因此 所生之請求權與一般之請求權無異,自應適用一般之長期時 效規定,而不包括於該款所定短期時效內,系爭設備不是原 告商品,是特別為被告製作的,自應適用一般之長期時效規 定。
四、綜上,原告業於94年6月完成合約所載「交機」、「完成設 備組合」、「尾款」等義務,即已交機與所有系爭設備之組 裝與運轉測試,被告僅給付其中650萬元,尚應給付原告第 三期部分款100萬元、尾款115萬元、發票稅款15萬元、被告
後續追加之夾心機塗油機械化系統、加大2.5倍的夾心油儲 備桶、增設自由浮動單獨前端施壓輪等事項之2,350,000元 ,共計2,535,000元及自貨款應付日之翌日即96年1月1日起 計算之法定利息,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35, 000元及自9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
一、主張時效抗辯。原告是專門從事機械設備安裝及設計的公司 ,依兩造報價單付款辦法第3點約定,本件原告是為被告完 成設備組合而獲得代價,係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商人所供給 之商品代價,適用2年短期時效。原告既然主張已於94年6月 間在被告廠房完成系爭設備之組裝,是至遲應於94年6月30 日前隨時向被告請求給付價金,卻遲至105年方提出本件民 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其價金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二、兩造於93年4月12日就系爭設備簽訂合約,約定原告應於93 年10月9日前完成交付機器之義務,原告未依約完成,迭經 被告催告,方於94年6月底方組裝完畢,惟原告所為給付依 然無法生產、製造,原告之交付僅係倉促交付並無法完成驗 收程序,遲至今日系爭設備仍無法順利運作,系爭設備迄今 未曾被使用過,原告一直推託未正視無法生產量產之問題, 雖然自從組裝之後,原告一直來察看並試圖修補,卻仍徒勞 無功。被告已支付達3分之2貨款,原告卻遲未能完成給付、 通過驗收程序,系爭設備有嚴重瑕疵,無法達到使用目的, 原告給付無法達成債之本旨,造成被告平白失去商機,嚴重 損害被告權益,受有230萬元之損害並依此主張抵銷,本件 有解除契約必要,被告已於95年2月14日以田尾郵局存證信 函第4號通知原告修補瑕疵而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兩造已無 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本件價金。原告既未改 善或修補系爭設備之瑕疵,被告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 給付本件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肆、爭執事項:
一、本件原告之價金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二、系爭設備是否存在瑕疵?瑕疵是否可歸責於原告?兩造契約 是否已因被告寄送存證信函與原告而解除?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貨款共計2,535,000元及自民國96年1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相關遲延利息,固據其提出報價單、被 告之存證信函為證,雖被告主張已於95年2月14日以田尾郵 局存證信函第4號通知原告修補瑕疵未果而合法解除系爭契 約,為被告所否認,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 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 求減少價金」為民法第359條所明定,被告尚無法就買受物 之瑕疵已合於解約之情形舉證,其單方解約之存證信函自不 生解約之效力,先以敘明。
二、茲應審究者為,系爭貨款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查:按 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 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 付,民法第127條第8款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 法第127條第8款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係指商人所供 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代價而言(參照高等法院92年上 易字第1257號判決)。查,本件原告公司營事業項目有機械 設備製造業、機械安裝業,有原告所提蓋有台北市政府公司 登記專用章之92年8月26日印戳之股份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 記證可稽,原告雖以營業項目已無食品設備之製作置辯,然 伊為被告製作之製造餅乾設備,仍屬伊營業項目下機械設備 範疇無訛,則系爭貨款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7條有關短期 時效之規定。
三、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 文;又兩造簽訂之購買自動化威化餅製造設備契約,依兩造 代表人93年4月12日所簽定報價單約定交貨日期為訂購日起 180工作天,且兩造均不爭執94年6月已於被告廠房處完成上 開設備之安裝,原告均遲未向被告請求貨款,惟原告遲至10 5年6月16日始以支付命令像被告為貨款之請求,其貨款請求 權顯已逾2年時效而消滅。從而,被告為時效抗辯,自屬有 據。
四、綜上,原告依據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相關貨款及遲延利 息,因被告為時效抗辯,經本院審核系爭貨款確已罹於2年 短期時效,被告自可拒絕給付,是原告貨款請求權既已罹於 時效,所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皆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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