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18號
原 告 謝章哲
謝娟娟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律師
被 告 張萬
張蘇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謝張秀寶係原告二人母親,於民國53年在原告二人幼 時即拋棄幼兒離家至台北生活工作,至70年才與原告二人相 認,惟謝張秀寶仍在台北生活工作,至90年因身體不適回來 住在彰化縣○○鄉○○村○○路0○0號即現原告二人戶籍地 。被告甲○是謝張秀寶胞弟,被告甲○與被告乙○○○是夫 妻,謝張秀寶在台北期間,與被告二人一直都有持續密切聯 絡,謝張秀寶並不識字,回彰化溪洲之後,因疾病關係而需 四腳柱輔助行走,又因其行動不便並無法自行提領金錢,謝 張秀寶對被告二人極為信任,故在金錢管理及應用上都託被 告二人管理,將存摺、定期存單及印章全交由被告二人保管 ,日常生活費用也由被告二人提領出來給謝張秀寶,每次提 領約為新臺幣(下同)5千或1萬元,惟被告二人竟藉保管謝 張秀寶個人存摺、定期存單及印章之機會,基於不法所有意 圖,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2定期存單解約,將金額轉入被 告甲○帳戶。另被告二人持有謝張秀寶存摺、印章期間,因 謝張秀寶行動不便,平常根本沒什麼花費實在沒有可能要用 到3萬元以上金額,被告二人竟將謝張謝寶之存摺存款當提 款機使用,需要錢時就從謝張秀寶存摺提領如附表二所示現 金不等金額占為己用(除103年7月份外,提領未滿3萬元不 列入附表二,謝張秀寶需要用錢會要求被告二人提領,但有 時謝張秀寶需要5仟、1萬,但被告二人會提領1萬、2萬元) 。被告等二人領取如附表一本金部分、附表二所示金額共計 4,329,900元,被告二人占用無法律上原因,原告等二人為 謝張秀寶繼承人,應繼分各為2分之1,綜上,爰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 2,164,950元、連帶給付原告丙○○2,164,950元並自本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貳、被告甲○、被告乙○○○則以:
一、訴外人謝張秀寶是原告等二人的母親、被告甲○的二姐,謝 張秀寶大被告甲○13歲,與被告甲○情同母子,原告不扶養 謝張秀寶,所以由被告甲○及配偶即被告乙○○○共同扶養 、照顧謝張秀寶,有10幾年,錢都是謝張秀寶為了感念被告 甲○、被告乙○○○的照顧,所以要給被告甲○、被告乙○ ○○的,雖然謝張秀寶生前有說要將剩餘的錢給被告二人並 將房地所有權狀交由被告去辦理過戶,但被告甲○、被告乙 ○○○也沒有貪圖謝張秀寶的遺產,謝張秀寶過世後,反而 將剩下的30多萬元及房地所有權狀交由原告等二人去辦理過 戶。謝張秀寶的身分證、定存單及印章都在伊身上,後來因 為原告丁○○為了尋找謝張秀寶的郵局存摺及印鑑竟然剪破 謝張秀寶的棉被,被謝張秀寶發現,謝張秀寶才把郵局存摺 交由被告甲○保管,但是謝張秀寶仍然自己保管印鑑及身分 證,直到謝張秀寶將郵局定存解約後才將印章交給被告甲○ 。被告甲○、被告乙○○○沒有盜領謝張秀寶的錢,謝張秀 寶認識字會寫信,郵局定存要解約時是謝張秀寶本人去辦理 的。被告乙○○○從未領過謝張秀寶的錢,被告甲○雖曾去 提領,但也是謝張秀寶拜託去領的,領得的錢也都用在照顧 謝張秀寶身上、支付其生病開銷等,原告告訴刑事部分也都 已經不起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丁○○、丙○○告訴被告甲○、乙○○○等2人侵佔等 刑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即105年3月30日105年度偵字第2206號),嗣經原告丁○ ○、丙○○聲請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於 105年4月28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834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 之聲請。
肆、爭執事項:
一、原告等二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二人返還訴請金 額是否有理由?
伍、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 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
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 ),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 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 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 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 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 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 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 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 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 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成立不當得利(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利用保管訴外人謝張秀寶之存摺、印 章之便,擅自由謝張秀寶帳戶中提領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 之款項,乃係以侵害行為取得在權益內容本應歸屬於謝張秀 寶之利益,致謝張秀寶損害,核屬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 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 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 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 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 ,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 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990 號判決),查訴外人謝張秀寶於103年10月8日死亡,死亡前 如發覺自己受盜領應早已提出告訴,何以自88年3月起到103 年7月止果如原告主張為被告盜領如附表一、二多筆金額非 少之存款均無任何告訴或請求返還之行為,恐與經驗法則有 違,原告主張被告等盜領即屬乏據,且原告已就上開盜領事 實訴諸檢察署偵辦,被告除於105年度偵字第2206號獲不起 訴處分外,經聲請再議亦獲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 105年度上聲議字第834號處分書駁回,其理由略以:「經查 ,本件依卷內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函及其附件、原署公務電 話紀錄及該院補行傳真原署之資料,可知謝張秀寶於103年 間曾在該院感染科、高年科及骨科就醫,除103年7月9日入 院(感染科)該次曾有意識不甚清醒之情形,其他並無神智 不清之紀錄。而附表1編號6、7(註:即本件附表一)共高 達191萬元之定存提領後,雖係直接轉為被告甲○之定期存
款,然被告2人就此業以:因謝張秀寶10餘年來均由伊夫妻 提供飲食及謝張秀寶認為其子不孝,因此願將錢給予甲○而 不願給予其子等情置辯。而聲請人兄妹亦自承:從90年間謝 張秀寶回到溪州後,大部分時間均是甲○夫妻煮給謝張秀寶 吃,甲○夫妻與謝張秀寶往來較為頻繁,謝張秀寶是在伊等 約20歲時,才與伊等相認,甲○夫妻煮給謝張秀寶吃,是謝 張秀寶的選擇等語;甚至,聲請人等更稱:謝張秀寶直言其 存摺、印鑑放甲○夫妻處較為安全,因恐伊等盜領存款、捲 款潛逃,丙○○要向謝張秀寶詢問金錢相關事宜,均被謝張 秀寶阻止,表示不要問錢的事等語。可見謝張秀寶主觀上對 被告夫妻之情感及信任程度均遠勝於聲請人兄妹,10餘年來 其飲食亦由被告夫妻負責,是謝張秀寶確實有將自己高額存 款給予被告2人之動機。又謝張謝寶為小學畢業,其智識程 度應足以看懂自己存款金額之相關資料,上揭附表1編號6、 7(註:即本件附表一所示)於98年3月21日及98年3月23日 轉為被告甲○定存之金額高達191萬元,謝張秀寶在過世前 除上述住院之短期間外,其意識既均清醒,如上開定存係被 告甲○自行據為己有,謝張秀寶多年來竟渾然不覺,亦不符 一般常情,自難遽對被告二人以侵占、偽造文書罪責相繩。 再查,系爭帳戶之交易清單中,在定存利息外,亦有多筆現 金存入之交易,據聲請人兄妹所述,謝張秀寶除定存利息外 ,平時並無收入,除92年2月1日存入65萬元為謝張秀寶繼承 夫婿之遺產外,其他存入之現金交易為何,要問被告甲○夫 妻,故被告夫妻曾向謝張秀寶借款並有償還,應屬實情。另 謝張秀寶非無贈與被告甲○高額款項之可能,且其生前意識 清醒,如遭盜領鉅款,當不致長期毫無所悉等情,亦已詳述 如上。是聲請人姊弟據以指訴被告等盜領系爭帳戶存款之事 ,應僅屬臆測之詞,尚難採信。另聲請人兄妹既已自承:從 90年間謝張秀寶回到溪州後,大部分時間均是甲○夫妻煮給 謝張秀寶吃等語,已如前述,是聲請人於聲請再議時所指, 謝張秀寶係自101年起,其雙腳行動不便,餐飲才由被告甲 ○、乙○○○二人所提供,並非自90年之十餘年來均由被告 二人所提供飲食云云,自屬無據。又聲請人所指之謝張秀寶 系爭帳戶被提領之時間,係指自90年間至103年間長達10多 年,而謝張秀寶生前意識清醒,如遭盜領鉅款,當不致長期 毫無所悉,且謝張秀寶主觀上對被告夫妻之情感及信任程度 均遠勝於聲請人兄妹,10餘年來其飲食亦由被告夫妻負責, 是謝張秀寶非無贈與被告甲○高額款項之可能或借予被告甲 ○等情,尚非無據,自無再就謝張秀寶之系爭帳戶現金入帳 究係多少金額以及是否可抵提領達三萬元以上之提領金額等
情予以查明之必要。聲請再議狀之其他內容,經核或為原卷 內已提及,或與被告是否涉及犯罪無關,或係對原檢察官已 論斷之事項,再次爭執,或為其個人法律認知與見解之表述 ,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檢察官因而為被告不起訴處分, 核無不合。聲請人執詞聲請再議,尚非可採,其再議之聲請 為無理由。」等語(見本院調閱之化彰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聲議字第132號偵查卷內資料及處分書第3頁),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等有非法盜領謝張秀寶之存款之事實,是原告僅 憑揣測之詞而任意主張被告違法侵占上開款項,並不能舉證 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即難 認有理由。
二、綜據上述,原告依前揭情詞,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請求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丁○○2,164,950元、連帶給付原告 丙○○2,164,950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難以准許,應 予駁回。
陸、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皆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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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存款日期 │解約或到期日│本金 │利息 │金額去向 │
│號│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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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87年3月21日 │98年3月21日 │60萬元 │204,782元 │金額轉入甲○、張│
│ │ │ │ │ │蘇秀美自己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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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88年3月22日 │98年3月22日 │131萬元 │370,442元 │金額轉入甲○、張│
│ │ │ │ │ │蘇秀美自己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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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本金1,910,000元、利息575,22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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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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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提領日期 │金額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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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0年8月29日 │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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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0年9月5日 │1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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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1年2月12日 │3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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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2年1月27日 │4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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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2年1月30日 │3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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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2年2月10日 │7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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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3年1月20日 │3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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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3年3月8日 │2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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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3年12月20日│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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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4年2月22日 │3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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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4年2月23日 │3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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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4年3月16日 │7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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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4年3月16日 │39,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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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4年5月9日 │3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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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4年5月13日 │4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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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4年9月15日 │3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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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94年9月22日 │47,7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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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4年11月16日│4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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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3月15日 │3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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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5年4月18日 │8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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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95年7月3日 │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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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97年2月15日 │4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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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97年2月19日 │3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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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97年5月16日 │11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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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97年6月3日 │3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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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97年8月16日 │3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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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97年9月16日 │7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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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98年2月4日 │6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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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98年3月16日 │3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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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98年8月14日 │3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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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98年9月26日 │3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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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99年7月2日 │33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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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103年1月2日 │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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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103年1月13日│8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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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103年1月14日│4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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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103年7月9日 │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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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103年7月16日│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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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103年7月21日│1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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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 2,419,990元│
│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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