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722號
CHDV,105,訴,722,201704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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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22號
原   告 蔡志旻
訴訟代理人 廖慧儒律師
      陳忠儀律師
複代理人  黃禹慈律師
被   告 關智元
訴訟代理人 關欣怡
被   告 蔡初貮
      蔡明照
      蔡崑彰
      蔡崑南
      蔡紀碧齡
      曹芸溱
      蔡志欣
      蔡木拋
      蔡麒霖
      蔡金池
      蔡詹寶蓮
      關金山
法定代理人 林敏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4, 802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 期文號民國105年10月26日二土測字第190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編號B1部分面積62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木拋、蔡麒 霖、蔡詹寶蓮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編號B2部分面積620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崑彰蔡崑南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同 取得;編號B3部分面積83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明照、蔡 金池、曹芸溱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編號B4部分面積480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初貮單獨取得(附圖附表編號B4使用 人誤載為蔡初貳,應更正為蔡初貮);編號B5部分面積472平方 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紀碧齡單獨取得;編號B6部分面積466平 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蔡志旻與被告蔡志欣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 同取得;編號B7部分面積48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木拋蔡麒霖蔡詹寶蓮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編號B8部分面積 41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關智元關金山按原應有部分比例 共同取得;編號B9部分面積405平方公尺土地作為道路使用,由 原告蔡志旻及被告蔡詹寶蓮蔡麒霖蔡木拋蔡崑彰蔡崑南



蔡金池蔡明照曹芸溱蔡初貮蔡志欣蔡紀碧齡按原應 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
㈡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補償金額互為補償。
㈢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應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13人均經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 4,80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 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事由,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就分割方法不能 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前與被告等人協調,除被告關智元無法聯絡外,其他被告 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鑑價報告並無意見。除被告關金山、關 智元外,原告與其他被告均具親屬關係。原告方案係依照系爭 土地上建物之使用現況為分割,被告關智元所分配位置面臨中 山路亦有通路通行,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之性質 、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對共有人全部均 屬通行便利等語,並聲明:請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三、被告蔡初貮蔡崑彰蔡麒霖蔡金池部分: ㈠系爭土地上鐵皮屋、平房及亭子須保留,楊桃樹、廢棄之磚造 儲藏室、磚造矮房不需保留等語。
四、被告關智元蔡明照蔡崑南蔡紀碧齡曹芸溱蔡志欣蔡木拋蔡詹寶蓮關金山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爭執事項:本件系爭土地可否裁判分割?若可,應以何方式分 割為適當?
六、法院之判斷:
㈠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第2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 ○段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4,802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因上揭土地均無 不能分割之事由,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並提出 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為證,復經到場被告不爭執



,是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又本院函詢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系 爭土地有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及有無登記建物?有無設定抵押 權疑義一案?經該地政事務所回覆略以系爭土地上有多棟建築 物,但僅查得其中一棟建物已有保存建物為22建號(建物坐落 1118地號),惟建築基地於辦理分割時須符合法定空地分割辦 理之規定,系爭土地並無設定抵押權等語,再經本院函詢建物 法定空地管理權責機關即大城鄉公所則回覆本案建築基地為建 山段1118地號、建築耕地為台山段532地號並附具(80)大鄉 建都(使)字第1086號使用執照、竣工圖及竣工照片影本等件 ,惟經本院電話詢問原告訴訟代理人廖慧儒律師依上述情形是 否需再改圖,則告知本院系爭土地上已無建物不用重新送製圖 等語,有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5年7月22日二地二字第 1050004634號函、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5年11月18日二地 二字第1050007616號函、彰化縣大城鄉公所105年11月30日大 鄉建字第1050013370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參見 本院卷一頁98、235、239-243、245),是系爭土地並無不能 分割情事,依上揭法條規定,應准予分割。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 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此於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定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 。又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為裁判分割共 有物之方法有三:(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 未受分配,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 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 則(參照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786號判決),復按裁判分割 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 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 院89年度臺上字第724號判決、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再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



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 (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 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 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此於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1831號著有判例要旨。
㈢經查:
⒈系爭土地約為東西向長方形、東南側較不規則之土地,北側鄰 接同段1117地號、1117-1地號土地均為訴外人所有;左側鄰接 本件共有人所有之同段1119地號土地及大山路;南側鄰接訴外 人所有之同段1121地號土地;東南側鄰接訴外人所有之同段 1122地號土地;東側鄰接訴外人所有同段1090地號土地及中山 路,目前共有人多經由系爭土地南邊之私設道路對外通行至公 路,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地勘測,並有 該所地政人員製作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5年8 月3日二土測字第137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本 院105年8月30日勘驗筆錄、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 (參見本院卷一頁124、53-76)等件在卷可參。 ⒉系爭土地如現況圖編號A1部分面積307平方公尺之1樓平房使用 人為被告蔡詹寶蓮蔡麒霖蔡木拋;編號A2部分面積319平 方公尺之空地使用人為被告蔡詹寶蓮蔡麒霖蔡木拋;編號 A3部分面積262平方公尺之1樓平房使用人為被告蔡崑彰、蔡崑 南;編號A4部分面積103平方公尺之2樓房屋使用人為被告蔡崑 彰、蔡崑南;編號A5部分面積103平方公尺之2樓房屋使用人為 被告蔡崑彰蔡崑南;編號A6部分面積135平方公尺之空地使 用人為被告蔡崑彰蔡崑南;編號A7部分面積72平方公尺之約 3.6公尺寬道路使用人為被告蔡金池蔡明照曹芸溱;編號 A8部分面積47平方公尺之約5公尺寬道路使用人為被告蔡金池蔡明照曹芸溱;編號A9部分面積441平方公尺之空地使用 人為被告蔡金池蔡明照曹芸溱;編號A10部分面積221平方 公尺之1樓平房使用人為被告蔡金池蔡明照曹芸溱;編號 A11部分面積97平方公尺之1樓平房使用人為被告蔡初貮;編號 A12部分面積174平方公尺之空地使用人為被告蔡初貮;編號 A13部分面積70平方公尺之1樓平房使用人為被告蔡初貮;編號 A14部分面積133平方公尺之1樓平房使用人為被告蔡初貮;編 號A15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水塔使用人為被告蔡志欣、原告蔡 志旻;編號A16部分面積176平方公尺之空地使用人為被告蔡志 欣、原告蔡志旻;編號A17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使用 人為被告蔡志欣、原告蔡志旻;編號A18部分面積244平方公尺 之1樓平房使用人為被告蔡志欣、原告蔡志旻;編號A19部分面 積68平方公尺之約3.8公尺寬道路使用人為被告蔡詹寶蓮、蔡



麒霖、蔡木拋蔡崑彰蔡崑南蔡金池蔡明照曹芸溱蔡初貮蔡志欣蔡紀碧齡及原告蔡志旻;編號A20部分面積 124平方公尺之空地使用人為被告蔡紀碧齡;編號A21部分面積 73平方公尺之1樓平房使用人為被告蔡紀碧齡;編號A22部分面 積139平方公尺之2樓房屋使用人為被告蔡紀碧齡;編號A23部 分面積45平方公尺之雨棚使用人為被告蔡紀碧齡;編號A24部 分面積65平方公尺之空地使用人為被告蔡金池蔡明照、曹芸 溱;編號A25部分面積828平方公尺之空地無人使用;編號A26 部分面積47平方公尺之空地無人使用;編號A27部分面積95平 方公尺之1樓平房使用人為被告關智元關金山;編號A28部分 面積342平方公尺之約3.8公尺寬道路使用人為被告蔡詹寶蓮蔡麒霖蔡木拋蔡崑彰蔡崑南蔡金池蔡明照曹芸溱蔡初貮蔡志欣蔡紀碧齡及原告蔡志旻;編號A29部分面 積8平方公尺之空地無人使用;編號A30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之 空地無人使用,有原告105年7月18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陳報 狀、105年10月14日民事陳報狀附表1:系爭土地使用情形在卷 可稽(參見本院卷一頁37-38、180),復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視同自認之規定,堪信為真。 ⒊原告以上揭現場使用情況提出分割方案即附圖彰化縣二林地政 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5年10月26日二土測字第1908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將附圖編號B1部分面積627平方公尺土地,分 歸被告蔡木拋蔡麒霖蔡詹寶蓮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 ;編號B2部分面積62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崑彰、蔡崑 南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編號B3部分面積835平方公尺 土地,分歸被告蔡明照蔡金池曹芸溱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 同取得;編號B4部分面積48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初貮 單獨取得(附圖附表編號B4使用人誤載為蔡初貳,應更正為蔡 初貮);編號B5部分面積47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紀碧 齡單獨取得;編號B6部分面積46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蔡 志旻與被告蔡志欣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編號B7部分面 積48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木拋蔡麒霖蔡詹寶蓮按 原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編號B8部分面積413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被告關智元關金山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編號 B9部分面積405平方公尺土地作為道路使用,由原告蔡志旻及 被告蔡詹寶蓮蔡麒霖蔡木拋蔡崑彰蔡崑南蔡金池蔡明照曹芸溱蔡初貮蔡志欣蔡紀碧齡按原應有部分比 例共同取得。原告提出方案據目前使用現況製作堪認符合大多 數共有人利益,至於被告關智元、被告關金山雖非係原告與其 他被告之親戚,但就其分歸位置而論,該分得部分東側鄰接訴



外人所有同段1090地號土地及中山路,且如現況圖編號A27部 分亦為其所使用,分歸該部分位置難認有不公允之處,故依上 揭判例要旨,本院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應為可採,又附圖編 號B9部分面積408平方公尺係供作道路使用,編號B9部分土地 並未鄰接被告關智元關金山分歸位置,渠等亦得由較近之東 側土地通行至中山路,故除被告關智元關金山外,由其餘被 告及原告按原應有比例維持共有亦屬合理。
㈣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情形及共有人之意願,認原告主張之分 割方案,應屬公允,而為可採,爰判決分割為主文第1項所示 。因分割後土地價值略為不同,本院認為兩造均不爭執之華聲 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6年2月20日 (106)華估字第81982 號函及所附報告書結果為可採,兩造應依鑑價結果即附表一各 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所示金額互為補償,爰判決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七、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 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 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 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 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 切情事,由兩造依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由兩造按如附表 二所示訴訟費用應負擔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附表一-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
┌─────┬─────┬─────┬─────┬─────┬─────┬──────┐
│應補償人 │蔡木拋蔡麒霖蔡詹寶蓮蔡崑彰蔡崑南 │合計 │
│ │ │ │ │ │ │(元:新臺幣│
│ │ │ │ │ │ │) │
│應受補償人│ │ │ │ │ │ │
├─────┼─────┼─────┼─────┼─────┼─────┼──────┤
蔡明照 │66,833元 │66,833元 │66,834元 │106,435元 │106,436元 │413,371元 │




├─────┼─────┼─────┼─────┼─────┼─────┼──────┤
蔡芸溱 │66,833元 │66,833元 │66,835元 │106,435元 │106,435元 │413,371元 │
├─────┼─────┼─────┼─────┼─────┼─────┼──────┤
蔡金池 │66,833元 │66,833元 │66,833元 │106,435元 │106,434元 │413,368元 │
├─────┼─────┼─────┼─────┼─────┼─────┼──────┤
蔡初貮 │92,415元 │92,415元 │92,415元 │147,176元 │147,175元 │571,596元 │
├─────┼─────┼─────┼─────┼─────┼─────┼──────┤
蔡紀碧齡 │107,488元 │107,488元 │107,488元 │171,179元 │171,179元 │664,822元 │
├─────┼─────┼─────┼─────┼─────┼─────┼──────┤
蔡志欣 │50,315元 │50,315元 │50,315元 │80,129元 │80,129元 │311,203元 │
├─────┼─────┼─────┼─────┼─────┼─────┼──────┤
蔡志旻 │50,315元 │50,315元 │50,315元 │80,129元 │80,129元 │311,203元 │
├─────┼─────┼─────┼─────┼─────┼─────┼──────┤
關智元 │27,705元 │27,705元 │27,705元 │44,122元 │44,123元 │171,360元 │
├─────┼─────┼─────┼─────┼─────┼─────┼──────┤
關金山 │28,266元 │28,266元 │28,266元 │45,016元 │45,016元 │174,830元 │
├─────┼─────┼─────┼─────┼─────┼─────┼──────┤
│合計 │557,003元 │557,003元 │557,006元 │887,056元 │887,056元 │3,445,124元 │
└─────┴─────┴─────┴─────┴─────┴─────┴──────┘
附表二
┌──┬─────┬──────┬──────┐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應負│
│ │ │ │擔比例 │
├──┼─────┼──────┼──────┤
│ 1 │關金山 │254/6000 │254/6000 │
├──┼─────┼──────┼──────┤
│ 2 │關智元 │253/6000 │253/6000 │
├──┼─────┼──────┼──────┤
│ 3 │蔡初貮 │1/9 │1/9 │
├──┼─────┼──────┼──────┤
│ 4 │蔡明照 │201/3000 │201/3000 │
├──┼─────┼──────┼──────┤
│ 5 │蔡崑南 │445/6000 │445/6000 │
├──┼─────┼──────┼──────┤
│ 6 │蔡崑彰 │445/6000 │445/6000 │
├──┼─────┼──────┼──────┤
│ 7 │蔡紀碧齡 │1/9 │1/9 │
├──┼─────┼──────┼──────┤
│ 8 │曹芸溱 │201/3000 │201/3000 │
├──┼─────┼──────┼──────┤




│ 9 │蔡志欣 │1/18 │1/18 │
├──┼─────┼──────┼──────┤
│ 10 │蔡志旻 │1/18 │1/18 │
├──┼─────┼──────┼──────┤
│ 11 │蔡木拋 │1397/18000 │1397/18000 │
├──┼─────┼──────┼──────┤
│ 12 │蔡麒霖 │1397/18000 │1397/18000 │
├──┼─────┼──────┼──────┤
│ 13 │蔡金池 │201/3000 │201/3000 │
├──┼─────┼──────┼──────┤
│ 14 │蔡詹寶蓮 │1397/18000 │1397/18000 │
├──┴─────┼──────┼──────┤
│合 計 │1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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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