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708號
CHDV,105,訴,708,20170428,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08號
原   告 林榮吉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
被   告 陳秀鶴
      都基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陳秀鶴應將於民國75年5月29日就坐落於彰化縣○○鄉○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333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 設定之最高限額新台幣30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都基勇應將於民國85年3月20日就坐落於彰化縣○○鄉○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333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 設定之最高限額新台幣2,50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秀鶴負擔百分之11,被告都基勇負擔百分之 89。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陳秀鶴都基勇並無交易上往來、亦無積欠任何 金錢,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因辦理土地相關事件,詎 發現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面積3 33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之土地,被告陳秀鶴部分設定有最 高限額新台幣(下同)300,000元之抵押權;被告都基勇部 分設定有最高限額2,500,000元之抵押權(上揭二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顯已侵害原告所有權之圓滿。二、對被告陳秀鶴都基勇之答辯則以:
㈠被告陳秀鶴部分:被告陳秀鶴未證明雙方有消費借貸之意思 表示合致及交付金錢之事實,原告主張借貸關係不存在,即 使借貸關係存在也因已超過30年而罹於時效。 ㈡被告都基勇部分:訴外人林南成與被告都基勇間並無債權債 務關係存在,縱系爭抵押權係因擔保貨款而設定,亦已因逾 2年之貨款請求權而罹於時效,何況已逾20年均未請求,原 告自得請求塗銷抵押權。
三、綜上,原告與被告等2人間縱有借貸或貨款關係存在,惟請 求權皆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原告自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 。爰依民法第880條、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 告陳秀鶴應將於民國75年5月29日就坐落於彰化縣○○鄉○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333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 ,設定之最高限額新台幣30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



銷。被告都基勇應將於民國85年3月20日就坐落於彰化縣○ ○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333平方公尺,所有 權全部,設定之最高限額新台幣2,50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 ,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秀鶴部分:原告向被告陳秀鶴借款30萬元,爰設定系 爭抵押權,已有查封,借款尚未還完,不同意塗銷系爭抵押 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二、被告都基勇部分:被告都基勇為中盤商,供應訴外人即原告 之子林南成機車輪胎之貨源,但因貨款140萬元、周轉現金 30萬元均陸續跳票,嗣原告及林南成請託被告都基勇繼續出 貨,方設定系爭抵押權,但出貨後又跳票80萬元,因此才再 開立面額各50萬元,共5張,總共250萬元之本票給被告都基 勇,兩造債務關係已由貨款債務轉為個人借款,故系爭債權 係屬一般借款債權,請求權時效為15年,最後一張本票發票 日期為85年9月30日,本件未罹於時效,已聲請拍賣抵押物 裁定獲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參、爭執事項:
一、被告陳秀鶴部分是否因債權不存在或原告主張時效消滅,而 負將系爭抵押權塗銷之義務?
二、被告都基勇部分是否因原告主張時效消滅,而負將系爭抵押 權塗銷之義務?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固主張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如被告否認而抗辯主 張抵押權存在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等語,惟按關於民事訴訟 舉證責任之分配,89年間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已增設但書規定,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 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 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 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 ,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 ,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 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 ,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 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 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 2241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陳秀鶴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於 75年5月29日,擔保債權總額為30萬元,存續期間為75年5月



29日至75年11月29日,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業據被告陳 秀鶴提出由原告76年6月8日所簽發,票面金額24萬元,票號 000000號之本票1張,及請求本院執行之80年度民執戊字第 705號公文,雖經本院銷毀而無法調閱,已足以證明兩造間 確有債權存在。另被告都基勇所設定之抵押權為85年3月20 日,最高限額250萬元,存續期間自85年3月14日至90年3月 13日,業據被告都基勇提出由設定抵押權時為債權連帶保證 人林南成所簽,發票日期分別為85年4月30日、同年5月30日 、同年6月30日、同年7月30日、同年9月30日共5張本票,票 面金額均為新台幣50萬元(票號依序為5739、5740、5741、 5743、5744),共計為250萬元,兩造間確有渠等主張貨款 債權無訛。是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二人間並無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存在即為無理由。
二、其次應審究者為原告所主張之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㈠、關於被告陳秀鶴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 效而消滅部分: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 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 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 5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秀鶴聲請本 院強制執行之卷宗因為本院銷毀而無從查知執行情況,依本 院調閱之拍賣抵押物行政卷宗,該事件進行從80年11月8日 至81年3月6日,下註明已塗銷,由此間接事實無法證明係有 民法第136條之撤銷執行之事由存在,故本件應適用民法第 137條第1項規定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 算,本件被告之借款請求權自81年3月7日起算15年至96年3 月6日滿15年,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 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 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為民法第880條所明定,本 件抵押權應計算至101年3月5日消滅。
㈡、關於被告都基勇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 效而消滅部分:因被告自認擔保貨款債權而設定抵押權,其 所提土地抵押權設定書約定事項3亦載明本件抵押權係擔保 貨款清償而設定,是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商人所供給之 商品之代價,其請求權時效為2年,復依被告所提5張本票最 後發票日為85年9月30日,以該日計算至87年9月29日其請求 權時效消滅,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 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 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為民法第880條所明定,本件 抵押權應算至92年9月29日消滅。
三、綜上,本件被告之抵押權均已消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如主文所示抵押權登記 ,為有理由,應准許如主文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1/1頁


參考資料